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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此2 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甲○○於民國84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至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 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甲○○於8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自89年2 月底至同年12月底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甲○○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於90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起訴方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甲○○復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1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簡字第6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甲○○因前案假釋經撤銷,於91年2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日及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迄96年4 月7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因詐欺、恐嚇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易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分別確定在案,甲○○於99年2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訂於100 年10月8 日始縮刑期滿(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街19之2 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11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板檢99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44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板檢99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7 頁);按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而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2日發技⑴字第87071491號函所揭示見解;又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本案被告既於99年1 月16日晚間10時許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前開說明加以推算,被告於此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既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 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5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89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自89年2 月底至同年12月底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被告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 個月後,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即於90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起訴方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迄96年4 月7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簡字第1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8年度易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分別確定在案,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被告既於此5 年之內,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部分執行完畢、部分現在監執行中,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可知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爰無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逕科以刑罰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984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9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被告於84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至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方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5 月21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1年度訴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簡字第6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分別確定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被告因前案假釋經撤銷,於91年2 月1 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10日及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迄96年4月7 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但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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