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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本院認有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98年度簡字第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1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盜匪及麻藥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88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前開6月、10月、3月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3年4月10日,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直到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行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6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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