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玲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淑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 段626 號6 樓之5 瀚林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為從事記帳業務之人,自民國97年7 月起至98年8 月止,受奕強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2 段146 巷22號4 樓)負責人楊志強之委託,為該商行處理會計帳務及稅務申報事宜,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黃淑玲於98年5 月12日前某日,取得奕強商行於98年3 、4 月間之發票,並自行試算應繳稅額後,即告知楊志強該次應繳之營業稅款及記帳等相關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4,999元(含應繳營業稅款18,999元、記帳費及相關費用6,000 元),經楊志強於98年5 月12日匯款24,999元至黃淑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黃淑玲即於98年5 月13日下午4 時41分,在瀚林會計事務所將其所製作核實之奕強商行「98年0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網路上傳申報。 二、詎黃淑玲於收受上開楊志強所匯之款項及於98年5 月13日下午4 時41分上網申報核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向楊志強代為收取之營業稅款18,999元之機會,將該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上開營業稅款之犯行,將亦委託其申報稅務之遠景便利商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便利商店)所交付之空白發票,以輸入發票字軌號碼「EU00000000」及金額300,000 元之方式,以扣抵奕強商行之銷項稅額,使奕強商行該次應繳營業稅額經核算後為0 元,復於98年5 月16日上午10時21分,以網路申報方式持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分處提出申報,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奕強商行逃漏營業稅之稅額共計15,000元。嗣因楊志強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志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陳英志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9年度發查字第1088號卷第14至16頁、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2 至3 頁、第7 至9 頁),此外,復有奕強商行之98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 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楊志強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9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90009237號函文及其所附承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1 月4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35659號函文及其所附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及該所100 年2 月8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02304號、100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06249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100 年4 月6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1000003196號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201722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稽(見99年度發查字第1088號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第20頁、第34頁、第63至64頁、第67至7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為瀚林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會計帳務及稅務申報事宜為業務,於本件係為奕強商行負責稅務申報業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即業務侵占罪論處。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為奕強商行申報98年3 、4 月份營業稅之時,以其取得之冠彧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商號之進項發票充作奕強商行之進項扣抵,使奕強商行該次應繳稅額經核算後為0 元」等情,是起訴事實顯然已包含被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涉犯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罪名,此部分應屬漏載,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另本件被告係以輸入遠景便利商店所交付之空白發票字軌及金額300,000 元之方式,扣抵奕強商行之銷項稅額,惟奕強商行98年3 、4 月之營業稅係以網路方式申報,而以網路方式申報營業稅時,依據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得免檢附相關申報資料,以網際網路重新申報當期資料,故本件被告以輸入發票字軌號碼「EU00000000」之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為申報,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第87至88頁),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3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1001006249號函文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0 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002017 22 號函文及所附統一發票1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67至73頁),是以被告並未開立不實、虛偽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是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記帳業者,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奕強商行代理稅務申報事宜,無視職場道德,對於自己業務所持有之款項未能秉持廉潔,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稅款,甚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已繳清奕強商行98年3 、4 月之營業稅款及罰鍰,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3-4 月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11、12頁),並衡酌被告為五專畢業,現為瀚林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本件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繳清奕強商行之該次營業稅款及罰鍰,業如上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5 月10日,在上址事務所內,為奕強商行申報98年3 、4 月份營業稅之時,以其於不詳時間,取得之遠景便利商店之進項發票充作奕強商行之進項扣抵,使奕強商行該次應繳稅額經核算後為0 元,並將上開不實進項抵扣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奕強商行98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持以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分處提出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稽徵管理之正確行及奕強商行、楊志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於奕強商行之前揭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記載,並持之向告訴人及奕強商行行使之,業如前述。然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製作該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告訴人行使之,亦不得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犯行,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成立,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