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2月3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一帶,向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4,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30巷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餘重0.0780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同一事實,業經檢察官於99年3 月31日以99 年度毒偵字第597號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4 月12日繫屬本院,該案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於同年4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85 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同年6 月30日以99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7 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易更㈠字第7號刑事判決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同一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