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紋于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紋于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紋于與吳惠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關係,莊紋于經常前往吳惠珍所經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松江路地下人行道之行天宮商場命理大街東六號之命相館內幫忙招呼客人,因而認識亦在前開行天宮商場命理大街經營命相生意之命理師郭吉雄、韓家榕。詎莊紋于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委託美籍華人ALEX KWOK HUNG向美國Google公司申設之網路上部落格(網址為http://sellena831.blogspot.com)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連結點閱之公開網頁,竟於九十七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不特定人均可點選連接並閱覽之其個人部落格,在前揭部落格內張貼郭吉雄及韓家榕幫人命理情形之照片各一幀,並在前開郭吉雄照片上方刊登「隔壁攤算命師:『矮子猴』老師。(聽說~他為了上廁所會流失客人,而在自己的座位用保特瓶尿尿﹍)」等對於郭吉雄形象、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內容文字、在上開韓家榕照片上方刊登「與“矮子猴”有一腿的『大陸妹』。(聽說~她剛開始時來算命街想學算命,找可讓她“睡”相抵的算命師,矮子猴“色”字當前﹍)」等對於韓家榕及郭吉雄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內容文字,藉由其個人部落格登載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郭吉雄及韓家榕名譽。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郭吉雄與韓家榕二人經由他人告知莊紋于網路上個人部落格上刊有前揭照片及內容文字,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吉雄、韓家榕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莊紋于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證人蔣蘭英、李福順、蔡行志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四日偵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分別以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證人李福順、蔡行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此要屬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證人李福順、蔡行志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又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證人李福順、蔡行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郭吉雄、證人李福順、蔡行志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又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告訴人韓家榕,要無侵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韓家榕之對質詰問權,則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證人李福順、蔡行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得為證據。 三、次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法文。故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等目的後決定之。關於「抑制非法取證」等目之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該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惟查,本案公訴人提出之被告部落格列印資料等文件均係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於偵查中所提出,證人李福順自被告前開部落格所下載列印之資料,且於九十八年十月初某日,被告前開部落格係不特定之多數人連結點閱之公開網頁等情,業據告訴人郭吉雄、證人蔡行志及李福順於本院審理時中分別到庭證述甚明,並有被告前開部落格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則證人李福順連結點選被告前開部落格後,自該公開網頁下載列印而取得上揭證據,應無違法律保障個人隱私權利之意旨,且取證過程復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可能,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證據係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能具體指明何以前揭證據係非法取得,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是以,前揭被告部落格列印資料等文件,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在前揭部落格內張貼告訴人郭吉雄及韓家榕之照片各一幀,並分別在告訴人郭吉雄照片上方刊登「隔壁攤算命師:『矮子猴』老師。(聽說~他為了上廁所會流失客人,而在自己的座位用保特瓶尿尿﹍)」等內容文字、在告訴人韓家榕照片上方刊登「與“矮子猴”有一腿的『大陸妹』。(聽說~她剛開始時來算命街想學算命,找可讓她“睡”相抵的算命師,矮子猴“色”字當前﹍)」等內容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系爭部落格係由其友人ALEX KWOK HUNG為其申請,並負責該網址之管理及維修,該部落格僅供被告與ALEX KWOK HUNG之少數共同友人點閱觀看,或因ALEX KWOK HUNG不懂得中文,所以無法知悉系爭網站上所張貼之中文意思為何,以及管理上之疏失,於九十八年某月間上網管理維修系爭部落格後,竟忘了隨後加密動作,致系爭部落格可由未經准許之第三人經網頁搜索方式點閱進入,然系爭部落格本不欲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閱、觀覽,是被告並無明知部落格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之事實,縱使被告張貼該等文字有任何毀損貶低他人名譽之可能,惟被告自始至終均確信該等文字僅供其極少數之友人點閱觀看而已,未曾具有散布於眾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先委託證人ALEX KWOKHUNG向美國Google公司申設網路上部落格(網址為http://sellena831. blogspot. com)使用,復於九十七年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不特定人均可連接閱覽之其個人部落格,在前揭部落格內張貼告訴人郭吉雄及韓家榕之照片各一幀,並在前開告訴人郭吉雄照片上方刊登「隔壁攤算命師:『矮子猴』老師。(聽說~他為了上廁所會流失客人,而在自己的座位用保特瓶尿尿﹍)」等對於郭吉雄形象、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內容文字、在上開告訴人韓家榕照片上方刊登「與“矮子猴”有一腿的『大陸妹』。(聽說~她剛開始時來算命街想學算命,找可讓她“睡”相抵的算命師,矮子猴“色”字當前﹍)」等對於告訴人韓家榕及郭吉雄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俱屬負面貶抑之內容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家榕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告訴人郭吉雄、證人李福順、蔡行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所使用部落格(網址為http://sellena831.blogspot.com)係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連結點閱之公開網頁一節,業經告訴人郭吉雄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先向檢察官陳稱:今年十月初經由日本客人告訴伊等,伊朋友也有告訴伊,發現部落格上有這些文字。因為她(指被告)故意在伊的照片旁邊寫「矮子猴」,還說伊用保特瓶尿尿,這很不衛生,很不道德,伊等那裡有很多來算命的客戶都是日本人,日本客戶很愛乾淨,看到他這樣寫,就不會來伊的攤位了。伊以前在大學教書,她這樣寫真的讓伊很丟臉,她明明是幫忙拉日本客人,她也會講日文,她不應該這樣說謊等語;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最一開始是日本客人說的,當時伊還半信半疑,伊還去請會長李福順幫伊查查看,過了幾天會長李福順就告訴伊說真的有,並拿網路列印下來的內容給伊看,就是伊告訴狀所負的那些內容,後來伊回家也叫伊兒子幫伊查,也同樣查到這些內容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行天宮商場從事命理職務,應該是在九十八年十月到十一月之間發現部落格上載有損及伊的名譽與事實,內容如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卷第六、七頁所示,最先是有客人來跟伊等,伊好像命理說的不錯,為何在網站人家說你如何,伊說有嗎,後來伊去找伊等的會長李福順,跟他說伊等怎麼會被別人說,會長幫伊查查看,會長一點就進去了,伊拜託會長印一張出來,然後伊拿那一張就去勳業法律事務所跟他們說伊跟別人無仇,怎麼把伊等說的這麼難聽,他們也是伊查就查到了,一點就點出來了,他們又不是駭客等語綦詳。復經證人即松江行天有限公司李福順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伊平常就有上網瀏覽的習慣,伊是聽地下街的人說有人在網站上寫關於行天宮命理街的文字,伊就直接輸入行天宮命理接,就跳出莊紋于部落格,伊就點進去看,就看到伊所列印的內容,伊沒有特別輸入什麼密碼或條件,伊是直接用Google搜尋行天宮命理街,跳出來很多個連結,伊每個都點,其中有一個是莊紋于部落格,伊直接點進去就可以看到莊紋于所指述的文字,包括稱郭吉雄為矮子猴、與矮子猴有一腿的大陸妹等文字,卷內告證一至三這三頁文字及照片,伊當時都有看到,伊看到這些文字後,除了郭吉雄外,沒有印給別人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是松江行天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韓家榕郭吉雄是與公司承租的攤商,伊當時應該是用Google打行天宮命理大街搜尋,看到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卷第三至第七頁內容就列印出來,直接拿給他們(指吳天從、郭吉雄),伊之前進入此網頁沒有被要求輸入密碼,伊把資料給郭吉雄他們之後有要進去,但就是進去不了,伊的印象當中好像是另外要類似會員還是什麼才可以進去等語。又經證人蔡行志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先到庭結證稱:告訴人郭吉雄在九十八年十月間到伊金山南路的事務所,並說他在行天宮命理大街有命相館,本來有很多日本客戶,九十八年以後日本客戶就減少了,後來才發現有人在網路上散布中傷他形象的文字,當時他還有一顆隨身碟和網路列印資料給伊看,而伊看他網頁列印資料上的時間是二○○九年一月,但郭吉雄列印時間是二○○九年十月三日,而伊想確認這個網誌是否當時仍在網路上可查到,且列印的資料看不到部落格撰寫人資料,所以伊就直接上Google用「不思議」三個字搜尋,結果跑出來好幾個連結,其中有一個就是「不思議空間」,伊就點選進去,就可以看到該部落格確實有告訴人列印資料上內容,伊有瀏覽該部落格核對一下,列印資料和部落格內容確實是相符的。進去部落格不用輸入任何帳號密碼,伊用Google搜尋完後,點選連結,就可以看到網頁內容,而內容就如同郭吉雄給伊的列印資料。伊確實是用Google搜尋完後,點選連結就可以直接進去看,且伊也的確看到告訴人所提供給伊的內容就在部落格內,伊還記得部落格內容有說郭吉雄是「矮子猴」,好像還有說他和大陸女子有一腿,但詳細內容伊不記得了。當時因為單憑部落格無法看出撰寫者的年籍,所以伊建議郭吉雄去警局報案,看警察是否可以查出實際撰寫之人的身分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中證稱:郭吉雄是在去年十月初的時候來伊等事務所要委任他委稱他原先是在行天宮命理大街以命相館為業,原先日本客人很多,委任前的前一陣,日本客人減少,他就說有命理大街會長說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中傷他形象的部落格的資料,他那時候也有待資料過來,當初伊看了資料網頁上面的日期是二○○九年一月初,列印日期也是二○○九年十月初的日期,上面看不出來被告的真實年籍資料,因為被告是用化名,伊印象中他網頁有不思議的空間,伊想確認被告的名字或是確認這個網頁是否還掛在網上,伊就上網去搜尋,用不思議三個關鍵字去搜尋,顯示差不多三到五個結果,其中就有一個不思議空間,伊就點進去,看到部落格資料和告訴人提供給伊的資料一樣,可是還是看不出來被告確實的名字為何,伊就建議他到管轄的派出所報案。伊在點選部落格之前,沒有被要求輸入密碼,伊就直接點選就進去了等語,並有被告部落格網路列印資料等文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網址為http://sellena831.blogspot.com)部落格不是伊所申請。(問:你是否知道係何人所申請?)伊不知道詳細狀況,伊無法回答。〔問:你是否于化名在網路(網址為http://sellena831.blogspot.com)部落格內,張貼告訴人郭吉雄、吳天從及韓家榕等三人各幫人命理之照片,並在告訴人郭吉雄幫人命理之照片註明:隔壁攤算命師:「矮子猴」老師。(聽說~他為了上廁所會流失客人,而在自己的座位用保特瓶尿尿﹍)等語,在告訴人韓家榕幫人命理之照片註明:與「矮子猴」有一腿的『大陸妹』。(聽說她剛開始時來算命街想學算命,找可讓她「睡」相抵的算命師,矮子猴「色」字當前等語?〕伊不知道詳細狀況,伊無法回答。(問:據告訴人、吳天從及韓家榕等三人具狀所附資料,其在該部落格內有張貼你的照片,你作何解釋?)照片都會被貼來貼去,而且該照片不一定是伊,有可能會貼馬英九,有可能會貼歐巴馬。(問:經警方出示該照片,是否為你本人?)無法辨認等語;復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矮子猴、無天良、大陸妹這些綽號是別人跟伊說的,有很多人,伊只知道二位的真實姓名,第一個是葉家嘉,另一個是林秀真,他們二人大約去年上半年在命理大街告訴伊的,伊等三人時常一起聊天,是聊天時她們跟伊說的,還有矮子猴的翻譯陳媽媽也告訴過伊說,郭吉雄的綽號是矮子猴。剛才伊提到的這些人都是如此稱呼告訴人三人的,就是因為這樣,伊在部落格上才會這樣稱呼她們三人等語,則被告於警詢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均未提及系爭部落格自成立時起一直是維持加密狀態,僅有少數人才能進去觀覽一情,則被告供述之憑信性自非無疑。2、又證人ALEX KWOK HUNG固於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在二○○七時在伊和被告網上談話時,被告說需要申請私人的部落格,所以伊幫助他向美國Google的網站申請部落格,因為伊覺得Google在隱私權的設立比較周全,人民可以決定哪些可以給別人看,哪些不可以,伊指的是Google可以設定只有你的朋友,就是對看你部落格的人的身分有所限制,只有特定權限的人可以進入,該部落格帳號為sellena831@gmail. com,密碼:sellena1976,伊申請建立完畢後Email給他,一開始申請帳號時,伊想是有加密的,只有經過伊跟被告給權限的人才可以進入,伊為被告設立該部落格後,被告在去年十月的時候打電話給伊,被告說加密功能被開啟了,請伊幫忙關閉。這個部落格是有可能曾經開啟加密狀態,因為每次在更改內容的時候都有可能去碰到,因為已經很久了,伊不清楚有沒有開啟加密狀態等語,惟證人ALEX KWOK HUNG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部落格的加密狀態是兩人都可以管理,因為那不是伊的部落格,伊沒有給過別人權限進入,也很少進入被告部落格,大部分內容是被告自己加入,裡面的內容都是被告寫的,只有需要設定功能的時候,伊才會幫被告,伊為被告設立該部落格後,只有去年十月份那一次,曾經為被告變更過該部落格加密功能,伊沒有未依被告之意願自行變更該部落格加密功能或進入該部落格之密碼。設立部落格後,被告沒有跟伊說過他有開放給誰看,被告給任何人所謂的密碼前,都不需要經過伊同意,該部落格如果要變更加密功能或者該部落格之密碼只要伊等兩個其中一個人為之即可,卷附辯證三電子郵件是伊寫的,伊不記得該信第二段第三行至第四行的內容意思是否是伊從一開始就設定成開放給所有人的狀態。因為已經很久了,伊不清楚有沒有開啟加密狀態。管理者進入該部落格時,部落格的網頁上有顯示部落格目前是否處於加密狀態等語,足認證人ALEX KWOK HUNG除非應被告之要求,並不會變更該部落格之加密功能或進入該部落格之密碼,其本身也很少進入被告部落格,參酌證人ALEX KWOK HUNG於前開卷附電子郵件中載明:「So I thought it should’t be problem and didn’t dothe privacy setting on her blog and left the status to open access toall」,則前開部落格是否確係一開始即設定為加密狀態?證人ALEX KWOK HUNG是否曾無故進入前開供被告使用之部落格,並不小心碰觸而開啟加密功能?顯屬有疑。遑論被告不僅得自行變更該部落格之加密功能或進入該部落格之密碼,且部落格的網頁上亦有顯示部落格目前是否處於加密狀態,參酌被告部落格內不僅有前開負面貶抑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之文字內容,亦有以日文書寫之文字內容,並有類似廣告之「如果不希望自己的未來浪費在人生路上的繞遠而行,吳老師將會是告訴您趨吉避凶的良師」等文字內容,顯係要給懂日文,並且想要算命的不特定人或日本客人知悉而前來消費,果前開部落格確如被告所述係設定為加密狀態,非一般不特定人可以觀看瀏覽,則被告何以須在其個人部落格內刊載日文書寫之文字內容?甚而書寫類似廣告內容之文字?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之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猶發表不實言論,對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名譽所造成損害非輕,犯罪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復未與告訴人郭吉雄、韓家榕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