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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85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4 號裁定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5年7 月28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6 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甲○○於93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治療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此罪與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甲○○先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強制治療,再於97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徒刑,迄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4 日晚間或翌日即2 月5 日凌晨某時,在其兄游建寧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45巷20號7 樓之租屋處內,以游建寧所有之玻璃球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9年2 月7 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票搜索游建寧前址住處時,扣得游建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85公克,淨重2.21公克)、殘渣袋4 小包(合計毛重1.31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 個(游建寧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18頁至反面、第20頁),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2140號卷第16、17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據此足認本案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於85年間,即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5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4 號裁定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5年7 月28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以同案號判決免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6 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通過,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先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惟被告於此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顯見被告之再犯率上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應逕科以刑罰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刑前強制治療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81號裁定此罪與前揭妨害性自主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被告先於96年8 月10日執行強制治療,再於97年1 月24日入監執行徒刑,迄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2 次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損害非輕;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94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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