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九五六一號、一○二○七號、一○二○八號、一○二○九號、偵緝字第七八六號、偵緝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少年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扳手貳枝、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棒球帽貳頂、紅色便帽壹頂,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與上訴駁回之搶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扳手貳枝、水果刀壹把、口罩壹只、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枝、棒球帽貳頂、紅色便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夥同丁○○(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行為當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楊○○(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生,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搭載丁○○,或搭載丁○○、楊○○,由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枝(未扣案),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連續多次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戊○○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報案失竊)、「000000」(己○○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報案失竊)、「0000000」(庚○○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報案失竊)、「0000000」(辛○○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報案失竊)等數面汽車車牌,將竊得之車牌改懸掛於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藉以躲避追緝,丙○○駕駛該車搭載丁○○與楊○○,結夥三人,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丙○○則於車上接應,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現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造型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楊○○則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未扣案),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職員恫稱「不要動,搶劫,把錢拿出來」、「不要動,槍已上膛,將所有錢都拿出來」,致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載編號一至六所示財物後,朋分花用;丙○○與丁○○二人則再循上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所示時地,由丁○○持前開不具殺傷力手槍一枝,以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之職員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一所載編號七至十五財物,丙○○、丁○○二人則將財物朋分花用。
二、丙○○與丁○○二人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臺南市○○路二八六號壬○○所開設之麵攤,由丁○○下車,趁壬○○整理攤位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壬○○所有置於攤位上之裝錢容器(電鍋內鍋)一個(內有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即搭乘丙○○所駕車輛離去。
三、丙○○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與甲○○(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由甲○○持其所有、長約十餘公分且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一枝(未扣案),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數面車牌,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丙○○或在車上接應、或持丁○○所有前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造型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甲○○則持不知情之癸○○所有,而由不詳姓名之「阿忠」(或「忠仁」)男子所轉交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著深色長褲、配太陽眼鏡、頭戴其所有之棒球帽及口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地點,對附表二所載之汽車旅館職員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如附表二所載之旅館職員不能抗拒,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後,二人朋分花用。
四、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一九巷口,另案緝獲甲○○,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借提甲○○時,甲○○供出上情,並經甲○○同意,帶警至臺南市○○路九四八之一號二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強盜汽車旅館時所著黑色長褲二件、黑色T恤二件、太陽眼鏡一副、棒球帽二頂,及癸○○經警通知後主動交出前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丙○○則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七八五號「遊戲阜」網路咖啡店內拘提到案;警察再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二巷五九號之三住處拘提到案,並扣得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有、供強盜汽車旅館之前開之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造型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及紅色便帽一頂。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壹之二、三、四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至一○八頁、第一四六至一五八頁),核與共同被告丁○○、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共同被告丁○○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刑字第六○四號卷第五三頁至五八頁、第六二頁至七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八五四八號卷第一二○頁至一二二、一三八頁至一四○頁、一六四頁至一六六頁、一八八頁至一九四頁、二四四頁至二五○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一○四頁至第一○九頁;共同被告甲○○部分,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刑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一至二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八五四八號卷第二二頁至三○頁、第一一四頁至一一五頁、一四一頁至一四四頁、一六○頁至一六三頁、一八三頁至一八七頁、二四四頁至二五○頁,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七八六號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至一一五頁)。
二、又上揭事實,亦分別據各被害人即事實壹二之子○○、丑○○、寅○○、卯○○、辰○○(即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巳○○部分,台塑國洲加油站站長)、午○○、未○○(即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申○○部分,統一速邁樂佳里本站加油站站長)、酉○○、戌○○、亥○○、天○○、地○○、宇○○、宙○○(即附表一編號十四被害人玄○○部分,山隆加油站站長)、黃○○於警詢所陳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刑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四頁、一一五頁至一二一頁、一二二頁至一二四頁、一二六頁至一三○頁、一三一頁至一三三頁、一三五頁至一三九頁、一四○頁至一四二頁、一四三頁至一四六頁、一四七頁至一五○頁、一五一頁至一五九頁、一六一頁至一六二頁、一六三頁至一六六頁、一七一頁至一七三頁、一七四頁至一七六頁、一七七頁至一七八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八五四八號卷第二一九頁、二二二頁、五六頁至六○頁、二○三頁至二○五頁、二一七至二一九頁、二二一頁至二二二頁),及事實壹四之A○○、B○○、C○○、D○○、E○○、F○○及G○○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五頁、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一○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八號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二一八、七四至七六頁)等指訴甚詳,而事實壹三之被害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其於整理麵攤,未及注意之際,遭人強行取走,對方並未持兇器或脅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
三、此外,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影本一六幀在卷佐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一
二五、一三四、一六○、六一、一八二、一八八、一九六、二○九頁),並有甲○○所有供強盜汽車旅館時所著黑色長褲二件、黑色T恤二件、太陽眼鏡一副、棒球帽二頂及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丁○○所有之紅色便帽一頂、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造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等扣案可稽,而上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及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造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各一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分別認為前者經檢視後,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後者是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惟其彈匣內之儲氣槽漏氣,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再者,一般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除藉助工具外,不可能徒手取下,故共同被告甲○○、丁○○持以竊取車牌之扳手雖未扣案,惟仍足認共同被告甲○○自白持扳手竊取車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共同被告甲○○及丁○○分別持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玩具手槍,雖不具殺傷力,唯一般人無法從手槍之外觀判斷該手槍能否擊發,有無殺傷力,反而見他人持手槍犯罪,會畏懼手槍瞬間擊發即可取人性命的威力,為保護自己性命安全,而任其逞凶,不敢反抗。故持槍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應認為被害人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不以槍枝有無殺傷力為斷;而少年楊○○持以強盜財物之水果刀,亦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上述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合,洵堪採信,事證明確。又按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一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是依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該少年之實際年齡為要件。被告丙○○辯謂其不知楊○○之年齡,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少年楊○○共同結夥三人持兇器竊盜、強盜,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共同搶奪,及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連續持兇器竊盜、持兇器強盜財物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壹二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扳手、水果刀,及本案扣得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均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或有銳角或有鈍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均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共同被告丁○○持扳手竊取車牌懸掛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上把風,而被告丙○○於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同案被告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少年楊○○(係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生,有其口卡片在卷可憑,第六○四號警卷四六頁)持水果刀,多次強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之被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持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丁○○、少年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對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被害人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壹三部分: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乘壬○○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壬○○放錢之容器(內有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原判決誤載為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二人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加重強盜罪,惟共同被告丁○○係趁被害人壬○○整理攤位之際,徒手將裝錢容器取走,被告丙○○及丁○○二人並未持任何凶器或以強暴脅迫等使人不能抗拒之手段為之等情節,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核與加重強盜罪須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加重強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壹四部分:查同案被告甲○○持扳手竊取車牌懸掛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丙○○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多次強盜如附表二所載之汽車旅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丙○○所犯事實壹二、四所載多次結夥三人、持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論處;而其所犯事實壹二、四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其持扳手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作案工具,以躲避追緝,遂行加重強盜犯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丙○○前開所犯搶奪罪與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有如事實壹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予加重之。
(五)又被告丙○○於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丙○○係經同案被告甲○○供出後,始經警拘提到案,並主動供出曾犯「夏卡爾汽車旅館」強盜案件,並供出與同案被告丁○○共犯「統一精工加油站」強盜案,應屬未經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已供出犯罪,而認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強盜「夏卡爾汽車旅館」、「統一精工加油站」之犯行,既與附表所載之連續加重強盜罪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被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其餘犯行,早為司法警察知悉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緝獲同案被告甲○○、甲○○並於八月十七日經警借提時供出,已如上述,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丙○○所為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屬自白,並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適用,辯護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六、原審就搶奪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向上,自食其力,卻因缺錢花用,犯下搶奪犯行,被告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情節不輕,惟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被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加重強盜部分對被告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優先於其他法律適用之規定,則本案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原判決認被告丙○○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又查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十二、附表二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被強取之財物,各如附表所示,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所供明,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判決僅簡略記載,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情楊○○為未滿十八歲之人,併請求從輕量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不當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奮發向上,自食其力,卻因缺錢花用,犯下前開多起竊盜、強盜犯行,被告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夥同他人,多次持玩具槍抵住他人之暴力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不輕,惟並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被告犯後供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八年。又同案被告甲○○所有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一枝,及遮掩面孔之口罩一只,同案被告丁○○用以竊取車牌之扳手一枝,雖均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帽子二頂,係被告甲○○所有,紅色便帽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且於強盜時配戴以遮掩髮型、頭形藉此防礙被害人辨識,足認與犯罪有關,又仿SIG SARER廠半自動手槍造型製造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係同案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為癸○○所有,非屬被告甲○○或共同被告丙○○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不諭知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七、被告丙○○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褫奪公權八年,以示懲戒。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一 │丙○○│民國九十三年│高雄縣0│由丙○○駕駛│子○○ │盜得新臺幣│ │ │丁○○│五月五日凌晨│0鄉00│車牌號碼00│ │(下同)六│ │ │H○○│二時四十七分│路九六○│00號自小客│ │千元、回數│ │ │ │許 │號「和蓮│車懸掛竊得之│ │票五本、身│ │ │ │ │加油站」│車牌,由丁0│ │分證、提款│ │ │ │ │ │0持玩具手槍│ │卡、現金卡│ │ │ │ │ │、H○○持水│ │、健保卡等│ │ │ │ │ │果刀,強盜財│ │物及加霸王│ │ │ │ │ │物,丙○○則│ │油五百三十│ │ │ │ │ │於車上把風。│ │元,得手後│ │ │ │ │ │ │ │三人平分花│ │ │ │ │ │ │ │用。 │ ├──┼───┼──────┼────┼──────┼────┼─────┤ │ 二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高雄縣0│由丁○○持玩│卯00 │八千元、行│ │ │ │十三日凌晨二│0鄉大社│具手槍、H0│ │動電話一支│ │ │ │時許 │國小之「│0持水果刀,│ │,得手後三│ │ │ │ │第一銀行│丙○○徒手,│ │人平分花用│ │ │ │ │提款機」│致被害人不能│ │。 │ │ │ │ │旁 │抗拒後,自提│ │ │ │ │ │ │ │款機提款後,│ │ │ │ │ │ │ │強盜財物(得│ │ │ │ │ │ │ │之車牌,號碼│ │ │ │ │ │ │ │為0000)│ │ │ │ │ │ │ │。 │ │ │ ├──┼───┼──────┼────┼──────┼────┼─────┤ │ 三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0│同上。 │巳○○ │約一萬元,│ │ │ │十三日凌晨二│00路一│ │ │得手後三人│ │ │ │時三十四分許│段一八八│ │ │平分花用。│ │ │ │ │號「台塑│ │ │ │ │ │ │ │國洲加油│ │ │ │ │ │ │ │站」 │ │ │ │ ├──┼───┼──────┼────┼──────┼────┼─────┤ │四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同上。 │午○○ │約三千六百│ │ │ │十三日凌晨三│0市00│ │ │元,得手後│ │ │ │時十二分許 │0路七三│ │ │三人平分花│ │ │ │ │五號「統│ │ │用。 │ │ │ │ │一速邁樂│ │ │ │ │ │ │ │加油站」│ │ │ │ ├──┼───┼──────┼────┼──────┼────┼─────┤ │五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同上 │申○○ │約一萬七千│ │ │ │十三日凌晨四│0鎮00│ │ │元,得手後│ │ │ │時許 │九十四之│ │ │三人平分花│ │ │ │ │七八號「│ │ │用。 │ │ │ │ │統一速邁│ │ │ │ │ │ │ │樂加油站│ │ │ │ │ │ │ │」 │ │ │ │ ├──┼───┼──────┼────┼──────┼────┼─────┤ │六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0│同上(竊得之│酉○○ │約一萬五千│ │ │ │十八日凌晨四│0路四段│車牌,號碼為│ │,得手後三│ │ │ │時二十八分許│六五六號│0000號)│ │人平分花用│ │ │ │ │「統一精│ │ │。 │ │ │ │ │工加油站│ │ │ │ │ │ │ │」 │ │ │ │ ├──┼───┼──────┼────┼──────┼────┼─────┤ │七 │丙○○│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由丙○○駕駛│丑○○ │約一萬七千│ │ │丁○○│十日凌晨二時│0鄉00│上開自小客車│ │五百零一元│ │ │ │二十五分許 │村00路│搭載丁○○,│ │,得手後二│ │ │ │ │三二六號│懸掛竊得之車│ │人平分花用│ │ │ │ │「信一加│牌,丙○○於│ │。 │ │ │ │ │油站」 │車上把風,丁│ │ │ │ │ │ │ │00持玩具手│ │ │ │ │ │ │ │槍強盜財物。│ │ │ ├──┼───┼──────┼────┼──────┼────┼─────┤ │八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同上。 │寅○○ │約一萬元,│ │ │ │十日凌晨三時│0鄉00│ │ │得手後二人│ │ │ │許 │村00路│ │ │平分花用。│ │ │ │ │十七號「│ │ │ │ │ │ │ │大港加油│ │ │ │ │ │ │ │站」 │ │ │ │ ├──┼───┼──────┼────┼──────┼────┼─────┤ │九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同上(竊得之│戌○○ │約七千五百│ │ │ │二十一日凌晨│0鄉00│車牌,號碼為│ │元,得手後│ │ │ │二時許 │村00路│0000號)│ │二人平分花│ │ │ │ │三段三一│。 │ │用。 │ │ │ │ │二號「瑞│ │ │ │ │ │ │ │泰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同上 │亥○○ │約一千四百│ │ │ │二十一日凌晨│0鎮00│ │ │元,得手後│ │ │ │四時二十四分│路二之十│ │ │二人平分花│ │ │ │許 │二號「加│ │ │用。 │ │ │ │ │樂加油站│ │ │ │ │ │ │ │」 │ │ │ │ ├──┼───┼──────┼────┼──────┼────┼─────┤ │十一│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高雄縣0│同上(竊得之│天○○ │約一千五百│ │ │ │二十七日凌晨│0鄉00│車牌,號碼為│ │元,得手後│ │ │ │二時三十八分│路一○一│0000號)│ │二人平分花│ │ │ │許 │六號「台│。 │ │用。 │ │ │ │ │塑明田加│ │ │ │ │ │ │ │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二│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市0│同上。 │地○○ │約一萬三千│ │ │ │二十七日凌晨│0路三段│ │ │元,得手後│ │ │ │三時三十分許│二二八號│ │ │二人平分花│ │ │ │ │「統一精│ │ │用。 │ │ │ │ │工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十三│同上 │九十三年五月│臺南縣0│同上。 │宇○○ │約六千七百│ │ │ │中旬某日凌晨│0鄉00│ │ │元,得手後│ │ │ │二時許 │村00路│ │ │二人平分花│ │ │ │ │三段五八│ │ │用。 │ │ │ │ │三號「廣│ │ │ │ │ │ │ │信加油站│ │ │ │ │ │ │ │」 │ │ │ │ ├──┼───┼──────┼────┼──────┼────┼─────┤ │十四│同上 │同上 │臺南縣0│同上。 │玄○○ │約二千元,│ │ │ │ │0鄉00│ │ │得手後二人│ │ │ │ │0二十一│ │ │平分花用。│ │ │ │ │號「山隆│ │ │ │ │ │ │ │加油站」│ │ │ │ ├──┼───┼──────┼────┼──────┼────┼─────┤ │十五│同上 │同上 │臺南縣0│同上。 │黃○○ │約一萬元,│ │ │ │ │0鎮00│ │ │得手後二人│ │ │ │ │0三六一│ │ │平分花用。│ │ │ │ │號「國豐│ │ │ │ │ │ │ │加油站」│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一 │丙○○│九十三年七月│臺南市0│丙○○駕駛上│A○○ │約七千元,│ │ │甲○○│二十三日凌晨│00路二│開自小客車搭│ │得手後由二│ │ │ │四時四十二分│九○號「│載甲○○,懸│ │人平分花用│ │ │ │許 │和緯汽車│掛竊得之車牌│ │。 │ │ │ │ │旅館」 │,丙○○在車│ │ │ │ │ │ │ │上把風,由甲│ │ │ │ │ │ │ │00持玩具手│ │ │ │ │ │ │ │槍進入汽車旅│ │ │ │ │ │ │ │館強盜財物。│ │ │ ├──┼───┼──────┼────┼──────┼────┼─────┤ │ 二 │同上 │九十三年七月│臺南縣0│同上。 │B○○ │約二萬一千│ │ │ │二十三日凌晨│0鄉00│ │ │元,得手後│ │ │ │五時七分許 │路二十一│ │ │二人平分花│ │ │ │ │號「夏卡│ │ │用。 │ │ │ │ │爾汽車旅│ │ │ │ │號(中日│架住店員之脖│ │用。 │ │ │ │ │館」 │ │ │ │ ├──┼───┼──────┼────┼──────┼────┼─────┤ │ 三 │同上 │九十三年七月│臺南市0│同上。 │C○○ │約一萬二千│ │ │ │二十七日凌晨│0路三三│ │ │元,得手後│ │ │ │三時二十分許│六號「永│ │ │二人平分花│ │ │ │ │華春汽車│ │ │用。 │ │ │ │ │旅館」 │ │ │ │ ├──┼───┼──────┼────┼──────┼────┼─────┤ │四 │同上 │九十三年七月│臺南市0│同上。 │D○○ │約二萬四千│ │ │ │二十七日凌晨│00路一│ │ │八百元,得│ │ │ │四時二十七分│段一九四│ │ │手後二人平│ │ │ │許 │巷五十七│ │ │分花用。 │ │ │ │ │號「荷蘭│ │ │ │ │ │ │ │村汽車旅│ │ │ │ │ │ │ │館」 │ │ │ │ ├──┼───┼──────┼────┼──────┼────┼─────┤ │五 │同上 │九十三年八月│臺南縣0│由丙○○駕駛│I00 │約四萬元及│ │ │ │三日凌晨五時│0鄉00│上開自小客車│ │禮品,得手│ │ │ │許 │路六十九│搭載甲○○,│ │後二人平分│ │ │ │ │號「假日│懸掛竊得之車│ │花用。 │ │ │ │ │汽車旅館│牌,丙○○、│ │ │ │ │ │ │」 │甲○○分持玩│ │ │ │ │ │ │ │具手槍進入汽│ │ │ │ │ │ │ │車旅館強盜財│ │ │ │ │ │ │ │物。 │ │ │ ├──┼───┼──────┼────┼──────┼────┼─────┤ │六 │同上 │九十三年八月│臺南縣0│丙○○駕駛上│F○○ │約八千六百│ │ │ │四日凌晨四時│0鄉00│開自小客車搭│ │元,得手後│ │ │ │五十分許 │村00路│載甲○○,懸│ │二人平分花│ │ │ │ │二二七之│掛竊得之00│ │用。 │ │ │ │ │三號「新│00號車牌,│ │ │ │ │ │ │市中山加│丙○○於車上│ │ │ │ │ │ │油站」 │把風、接應,│ │ │ │ │ │ │ │甲○○則持玩│ │ │ │ │ │ │ │具手槍強盜財│ │ │ │ │ │ │ │物。 │ │ │ ├──┼───┼──────┼────┼──────┼────┼─────┤ │七 │同上 │九十三年八月│臺南市0│丙○○駕駛上│G○○ │約一萬七千│ │ │ │四日凌晨五時│0路三段│開自小客車搭│ │元,得手後│ │ │ │二十分許 │三○八號│載甲○○,懸│ │二人平分花│ │ │ │ │「威尼斯│掛切得之00│ │用。 │ │ │ │ │汽車旅館│00號車牌,│ │ │ │ │ │ │」 │甲○○、丙0│ │ │ │ │ │ │ │0分持玩具手│ │ │ │ │ │ │ │槍進入汽車旅│ │ │ │ │ │ │ │館強盜財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