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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齊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齊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齊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明其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木工,月入新臺幣2萬8,000元,家中成員有父母及哥哥,其未婚無子女,因遇到之前在監友人,經友人慫恿下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未扣案且無證據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齊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齊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裁定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15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
    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98年度簡字
    第13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
    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2次)、5月(3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
    2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26日11時57分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齊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影本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 月23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
    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77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9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2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8 月確定,於97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與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995號、98年度簡字第132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
    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
    、5月(3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
    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
    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
    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
    情形,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1行
    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犯上開2罪嫌,係屬1
    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2年1月1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8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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