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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介仁

      詹佳霖

      王志文

      林齊嵩

      蔡金旭

      連俊傑

      林義芳

上列被告等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 60號,99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介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詹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齊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金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連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義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㈠呂介仁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1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後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3 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㈡王志文前於92、93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6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9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前開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林齊嵩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55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上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蔡金旭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連俊傑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㈥林義芳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3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均猶不知悔改,或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由呂介仁獨自1 人(就附表編號18、19),或由林義芳獨自1 人(就附表編號27、28、29、30及31),或由呂介仁與詹佳霖(就附表編號2 、3 、4 、5 、10、11、12、13、14、15),或由呂介仁及王志文(就附表編號16、17),或由林齊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0、21、22、23),或由蔡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24),或由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1 ),或由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就附表編號25及26),或由呂介仁、王志文及詹佳霖(就附表編號9 ,而呂介仁及詹佳霖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或由呂介仁、王志文、蔡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6 )或由呂介仁、王志文、詹佳霖及林齊嵩(就附表編號7 、8 ,而就附表編號8 部分,呂介仁及詹佳霖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美雲等人之財物。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7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7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介仁、詹佳霖、連俊傑及蔡金旭就伊等曾參與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志文則坦承犯有附表6 、16及1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齊嵩則坦承犯有附表編號20、21、22及23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義芳則坦承犯有附表編號27、28、29、30及31所示犯行,惟被告呂介仁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僅有伊及同案被告王志文參與;被告王志文辯稱:伊未曾參與附表編號7 、8 、9 部分之犯行;被告林齊嵩辯稱:伊未曾參與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犯行;被告連俊傑及蔡金旭均辯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部分僅有伊等參與,被告林義芳並未參與;被告林義芳辯稱:伊未曾參與附表編號25及26之犯行。

二、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 至6 、10至24、27至31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林義芳等人就伊等所犯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編號1 至6 、10至24、27至31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林義芳等人之自白應認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等人於竊得該些物品後,即將之變賣換現,足認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㈡就附表編號7 、8 、9 、25及26所示之犯行,則有附表編號7 、8 、9 、25及26證據名稱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存卷可參,且:

①就附表編號7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佳霖於98年4月3日警詢時陳稱: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其與被告呂介仁、王志文及林齊嵩4人共同參與(見警卷第38頁背面);另證人呂介仁於99年 5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其與被告林齊嵩、王志文及詹佳霖所做,由其及被告王志文一同進入,被告林齊嵩及詹佳霖在屋外把風,僅偷得印表機1 台,該址有無上鎖其已忘記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第148 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就附表編號7 部分,係其與被告王志文及詹佳霖共同行竊,由其與被告王志文進屋,同案被告詹佳霖在外把風,至於被告林齊嵩有無去其忘記了,其應該沒有與被告林齊嵩一同犯案過,但其印象中應該是有4 個人等語。蓋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前揭證述互合相符,且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前均係有竊盜前科紀錄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證人呂介仁及詹佳霖當知共犯人數愈多,不僅影響量刑輕重,甚而影響所觸犯之罪名究係屬普通竊盜罪抑或加重竊盜罪,倘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非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焉有可能故陷己身於較不利益之罪刑之可能。況證人呂介仁於99年5 月13日該次偵訊時,亦可就附表各次編號其所參與之犯行實際參與共犯之人數及對象明確證述,且就此次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亦明確證稱分工情形,及就其已不復記憶之如何進入該址,如實向檢察官陳述業已不復記憶,另就附表編號11部分,該被害人王丕清曾自屋內跑出,其將所竊得之電視歸還被害人王丕清;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害人曾張鶴曾追出來等情,均證述歷歷,應可認證人呂介仁於該日偵訊時,就其所曾參與之各次竊盜犯行均仍記憶清晰,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綜前所述,應可認證人詹佳霖及呂介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被告王志文及林齊嵩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雖證人詹佳霖於99年5 月6 日偵訊時即改證稱:其從頭到尾都只跟被告呂介仁去行竊,未跟其他人去過,其在警詢時係因當天有施用海洛因,所以警察問什麼,其就隨便說一說,而警詢筆錄內容確實係其所為陳述;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察有拿被告呂介仁、王志文及林齊嵩之筆錄給其看,其想說既然被告王志文、林齊嵩咬其,其就反咬被告王志文及林齊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第105 頁);復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其與被告王志文及林齊嵩均無仇怨,警詢時係其去自首的,當天其在提藥,茫茫的,所以沒有很認真製作筆錄,警察說其有去竊盜,說被告呂介仁、王志文、林齊嵩他們已經抓到了,其等三人都咬其出來,其當時想說這些案子都是其與呂介仁去做的,為何被告王志文與林齊嵩會咬其,其沒有想太多,既然伊等咬其,其也咬對方,其在警詢時有關自己的犯行都有老實承認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綜合證人詹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詹佳霖事後改證稱係因警詢時犯藥癮且員警提示被告王志文、林齊嵩及呂宗仁等人筆錄,致證人詹佳霖誤認被告王志文及林齊嵩等人亦自承犯罪,證人詹佳霖始順勢指認。然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治民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係因豐原分局轄區頻生住宅竊盜,其雖懷疑被告詹佳霖可能涉案,但並未掌握任何具體證據,故通知被告詹佳霖於98年4 月3 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詹佳霖製作筆錄時應對流暢很正常,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其有先跟被告詹佳霖聊天,被告詹佳霖有主動講一些犯罪地點及行為人與內容,其因完全不知共犯成員,且未曾懷疑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有參與,故未曾主動詢問被告詹佳霖有關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是否參與竊案,皆係被告詹佳霖主動說的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蓋依據證人陳治民前揭證述及被告林齊嵩、王志文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綜合觀之,本案最早製作警詢筆錄者,即係證人詹佳霖,從而,證人陳治民根本無從提示其餘被告包括被告呂介仁、林齊嵩及王志文之筆錄與證人詹佳霖觀看;且證人陳治民亦證稱證人詹佳霖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清楚,應可認證人詹佳霖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林齊嵩、王志文。證人詹佳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證述,應認較不足採。

⑶證人呂介仁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雖另證稱:其應該沒有與被告林齊嵩一同犯案過等語,然證人呂介仁此部分證述,顯與其於警詢時所述相左,且證人呂介仁亦未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情事,倘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非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證人呂介仁焉有可能故陷己身於較不利益罪刑之可能。況證人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附表編號 7部分,參與行竊者共4 人,惟證人呂介仁並無法說明除其及被告詹佳霖、王志文外,另1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應可認證人呂介仁於本院審理時,應係礙於被告林齊嵩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迴護之詞。應可認證人呂介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林齊嵩亦有參與之部分,較為可採。

②就附表編號8部分:證人詹佳霖於98年4 月3 日警詢時陳稱:就附表編號8 部分,係其開車,被告呂介仁開門,被告呂介仁、王志文及林齊嵩一同進屋偷電腦及液晶螢幕(見警卷第37頁背面);復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編號 8所示該次犯行,被告呂介仁說該案被告林齊嵩、王志文均未參與後,證人詹佳霖仍陳稱:其能確認,其記得現場屋內有養狗,狗還大叫,其本來想跑,被告呂介仁說不要怕不用跑,但其不敢偷,所以其印象很深刻;當時是被告呂介仁、林齊嵩及王志文下手,其在外面把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第154 頁背面)。蓋證人詹佳霖於警、偵訊時不僅就參與竊盜之行為人明確詳述,甚而就竊盜當時所發生之特殊情境具體描述,且證人詹佳霖此部分證述內容,亦將陷己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較重犯行,倘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被告詹佳霖有何故陷己於重罪之動機及可能,應認證人詹佳霖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詹佳霖嗣後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就附表編號8 該次犯行僅有其及被告呂介仁共同參與等情,然基於與前揭理由欄貳、㈡①⑵之相同理由,本院認證人詹佳霖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林齊嵩及王志文。證人詹佳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屬可採,併此敘明。

③就附表編號9部分:證人詹佳霖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編號9所示該次犯行參與之人有誰後,證人詹佳霖證稱:該案其係在車上把風,不過被告林齊嵩沒有去,被告王志文及呂介仁有去,因該案被告王志文及呂介仁要進入屋內行竊時,現場巷口有1老婆婆在外面,所以被告呂介仁假裝去問路,被告王志文則假裝要找朋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號卷第154頁背面)。蓋證人詹佳霖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就此部分參與成員之陳述,尚非概括籠統之陳述,復明確證稱該次被告林齊嵩就本次犯行並未參與,僅其及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共同參與,且具體描述當日行竊前之客觀情境,再回憶參與之人所各自參與之實際狀況,從而,證人詹佳霖於98年12月15日偵訊時此部分證述,應認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被告王志文辯稱未曾參與附表編號9 所示犯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詹佳霖嗣後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就附表編號9 該次犯行僅有其及被告呂介仁共同參與等情,然基於與前揭理由欄貳、㈡①⑵之相同理由,本院認證人詹佳霖事後翻異前詞,應係為迴護被告王志文。證人詹佳霖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應較屬可採,併此敘明。

④就附表編號25及26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蔡金旭於98年4 月7 日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連俊傑及林義芳曾於98年4 月5 日下午8 時,至臺中市○○區○○路131 巷12弄27號行竊,由其進屋行竊,被告連俊傑及林義芳在外把風(即指附表編號25部分);亦曾於98年4 月6 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街76 巷2號,與被告連俊傑及林義芳共同行竊,當時係大門未上鎖,由其與被告林義芳共同進入屋內行竊(即指附表編號26部分)等語(見警卷第4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於98年4 月5 日、98年4 月 6日行竊之過程陳述均屬正確(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第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俊傑於98年4 月7 日警詢時亦證稱:於98年4 月5 日晚上8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131 巷12弄27號,係其與被告蔡金旭及林義芳共同行竊(即指附表編號25部分);又於98年4 月 6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街76巷2 號,亦係其與被告蔡金旭及林義芳共同行竊(即指附表編號26部分)等語(見警卷第4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其於警詢所述於98年4 月5 日該次共同行竊之時間、地點、人物及分工情形均正確;係被告蔡金旭進去偷,其跟被告林義芳把風,偷到3 支手機、1 支翻譯機;另於警詢所述於98年4 月6 日該次共同行竊之時間、地點、人物及分工情形亦均正確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2457 號卷第96頁);另據被告林義芳於98年4 月17日警詢時自承:於98年4 月5 日晚上及98年4 月6 日,確實有與被告蔡金旭及連俊傑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及合作街行竊,當時均係由其騎機車載被告蔡金旭,而被告連俊傑則自己騎機車,臺中市○○區○○路該案係被告蔡金旭自己進入屋內行竊,其及被告連俊傑在外把風;而豐原區○○街該案則係其與被告蔡金旭進屋行竊等語(見警卷第48頁),應可認附表編號25及26所示犯行,應係被告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共同所為。

⑵雖被告林義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改辯稱未曾參與此2 次犯行云云;且證人蔡金旭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證稱: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26部分,並未據實陳述,該次警詢會說被告林義芳有去,係因其與被告林義芳有過節,大概就是口角、相罵,但是具體事情已經忘記,在偵訊時也是就附表編號25、26部分不實在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連俊傑於本院99年10月25日審理時亦改證稱:於98年 4月7 日警詢時,警察並未對其強暴、脅迫及利誘,其認識被告林義芳,與被告林義芳有金錢上過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係其與被告蔡金旭共騎一部機車,其在外面,被告蔡金旭進屋,其與被告蔡金旭及林義芳沒有同時在一起過,其在警詢時會說被告林義芳有參與,係因當時提藥,人茫茫的,且想到被告林義芳曾欠其3,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然證人蔡金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林義芳間究竟有何重大過節,致欲誣陷被告林義芳入罪,無法具體指明,本院實難採信其此部分所為證述;而證人連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或說於警詢時係因提藥茫茫,才會說被告林義芳有參與附表編號25、26之犯行,然又稱係因想到被告林義芳曾欠其3,000 元,從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義芳;然證人陳治民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連俊傑製作筆錄時神情亦很正常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連俊傑嗣後證稱係因犯藥癮意識不清始為錯誤指認等語,是否可信已屬可疑;且倘證人連俊傑於警詢時確實犯藥癮,應係欲趕快結束警詢過程,焉有可能仍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林義芳,從而,證人連俊傑於本院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前後矛盾;而被告連俊傑於98年 4月接受警詢時,並未每件案件均指稱被告林義芳有參與,倘被告連俊傑確有欲誣陷被告林義芳之不良動機,焉有特別挑選其中部分案件誣指之必要;況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連俊傑與被告林義芳間究竟有何過節,證人連俊傑之證述過程為「法官問:與林義芳是否有過節?」「證人連俊傑答:金錢上」「法官問:什麼過節?」「證人連俊傑答:糾紛。」「法官問:什麼糾紛?」「證人連俊傑答:金錢上的糾紛。」「法官問:什麼糾紛?」「證人連俊傑答:借錢不還,大概3,000 元不還。」等語觀之,證人連俊傑就與被告林義芳間究竟有何足以誘發誣指動機之糾紛,實無法具體指明,證人連俊傑證稱其等間有糾紛乙情,亦無法令本院採信。綜前所述,證人蔡金旭及連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乃係為迴護同庭矢口否認之被告林義芳等情乃屬昭然。證人蔡金旭及連俊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7 人被訴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7 人竊盜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另著有94年度上易字第616 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7 人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之各罪。又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呂介仁自承該次曾持拿被害人住處之剪刀剪斷電視電線,而衡諸常情剪刀係屬銳利之鐵器,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係屬兇器,從而,就此部分,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另涉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併此敘明;另就附表編號18、19所示犯行,公訴人雖認被告呂介仁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呂介仁陳稱該2 次竊盜犯行均係於日落前之日間所犯,且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介仁為該2 次竊盜犯行時,係屬日落後之夜間,自僅能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呂介仁及詹佳霖間就附表編號2 、3 、4 、5 、10、11、12、13、14、15之犯行;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間就附表編號16、17之犯行;被告林齊嵩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20、21、22、23之犯行;被告蔡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間,就附表編號25及26之犯行;被告王志文與被告呂介仁及詹佳霖間,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被告呂介仁、王志文、蔡金旭及連俊傑間,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被告王志文、林齊嵩及被告呂介仁及詹佳霖間,就附表編號7 、8 部分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呂介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及10至19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詹佳霖就附表編號2至5、7、10至15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王志文就附表編號6至9、16、17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林齊嵩就附表編號7、8、20至23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蔡金旭就附表編號1、6、24至26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1、6、24至26之各次竊盜犯行,及被告林義芳就附表編號25至31之各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呂介仁、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前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詹佳霖就附表編號2 至5 、7 、10至15部分,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就附表編號6 、16及17部分,被告呂介仁就附表編號18及19部分,被告林齊嵩就附表編號20至23部分,被告蔡金旭及連俊傑就附表編號1 、24、25及26各次竊盜部分,被告林義芳就附表編號27、28、29、30及31各次竊盜部分,皆係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陳治民自首,有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林齊嵩、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之各該警詢筆錄,及證人陳治民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豐原分局轄區頻生住宅竊盜,其雖懷疑被告詹佳霖可能涉案,但並未掌握任何具體證據,惟仍通知被告詹佳霖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係因至遭竊地點附近調閱路口監視器仍無法查獲嫌疑人,才會通知被告詹佳霖,經被告詹佳霖自首後始破獲;另就附表編號1 、24、25及26部分,雖被告連俊傑比被告蔡金旭早被查獲,但於被告蔡金旭於98年4 月7 日上午到達派出所前,被告連俊傑並未很配合,待被告蔡金旭到場後,被告蔡金旭及連俊傑才一起在派出所內討論,並一起自首附表編號1 、24、25及26所示犯行。至附表編號6 部分,於被告蔡金旭到案前,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即已提及,故於被告蔡金旭自承前,其已知情;而就附表編號6 、16及17部分,係其去被告呂介仁住處同時將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帶回警局,經被告呂介仁及王志文在派出所裡一起回憶討論出來的;另就附表編號27至31部分,均係被告林義芳自首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且渠等嗣後並均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呂介仁、詹佳霖、王志文、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就各部分犯行,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呂介仁、王志文、蔡金旭、連俊傑及林義芳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7 人均年輕體健,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小利而侵入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被害人所受損害亦屬鉅大,被害人迄今尚未能領回遭竊物品,獲得賠償,及被告呂介仁、詹佳霖、蔡金旭及連俊傑就所涉犯行均全部坦承,被告王志文、林齊嵩及林義芳就所涉部分犯行否認,兼衡其等涉案次數、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詹佳霖部分,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7 人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佈,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詹佳霖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 年6月19日公佈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經比較刑法第41條第8 項新舊法結果,被告詹佳霖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之刑,應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併予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持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刀1 把,並非被告呂介仁、蔡金旭及連俊傑所有,業據被告呂介仁陳稱在卷,及被告林齊嵩犯附表編號2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不詳工具1 把,亦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林齊嵩抑或綽號「水蛙」之共犯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呂介仁、詹佳霖共犯附表編號4 、5 、10、11、12、13、14、15之犯行;及被告王志文、林齊嵩與呂介仁、詹佳霖共犯附表編號8 之犯行;及被告林義芳犯如附表編號27之犯行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均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本院認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查  獲  經  過   │     證 據 名 稱      │所犯罪名│   應宣告之刑     │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
│1 │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豐原區│陳美雲│呂介仁、蔡金旭│奇美廠牌32吋液晶電│蔡金旭及連俊傑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刑法第32│呂介仁結夥三人以上│
│  │②蔡金旭│3 日日落│南陽路301 巷│      │及連俊傑共同於│視1 台(含遙控器)│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攜帶兇器、於夜間│
│  │③連俊傑│後屬夜間│3弄29 號    │      │夜間侵入該址後│                  │動向司法警察陳治民│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4 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之6 時40│            │      │,由呂介仁持拿│                  │自首,嗣後並自願接│3.被告蔡金旭自白      │、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分      │            │      │該址住戶所有,│                  │受裁判            │4.被告連俊傑自白      │、第1 款├─────────┤
│  │        │        │            │      │客觀上足對人之│                  │                  │                      │之結夥三│蔡金旭結夥三人以上│
│  │        │        │            │      │生命、身體構成│                  │                  │                      │人、攜帶│、攜帶兇器、於夜間│
│  │        │        │            │      │危險,屬兇器之│                  │                  │                      │兇器、於│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      │剪刀1 把,剪斷│                  │                  │                      │夜間侵入│,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電視電源線後,│                  │                  │                      │住宅竊盜├─────────┤
│  │        │        │            │      │共同徒手搬運竊│                  │                  │                      │罪      │連俊傑結夥三人以上│
│  │        │        │            │      │取財物得手    │                  │                  │                      │        │、攜帶兇器、於夜間│
│  │        │        │            │      │              │                  │                  │                      │        │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豐原區│楊志仁│由詹佳霖於該址│歌林廠牌37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7 日日落│東洲路40巷2 │      │屋外把風,推由│視1 台(含遙控器)│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號          │      │呂介仁開啟該址│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10│            │      │未上鎖之大門後│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30分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以鑰匙開啟大門│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該址徒手搬運竊│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盜財物得手    │                  │                  │                      │        │折算壹日。        │
├─┼────┼────┼──────┼───┼───────┼─────────┼─────────┼───────────┼────┼─────────┤
│3 │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神岡區│陳昭郎│由詹佳霖於該址│SONY廠牌32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陳昭郎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8 日日落│前寮路81 號1│      │屋外把風,推由│視1台(含遙控器)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樓          │      │呂介仁開啟該址│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8 │            │      │未上鎖之大門後│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      │            │      │(起訴書誤載為│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以鑰匙開啟大門│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於夜間侵入│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該址徒手搬運竊│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盜財物得手    │                  │                  │                      │        │折算壹日。        │
├─┼────┼────┼──────┼───┼───────┼─────────┼─────────┼───────────┼────┼─────────┤
│ 4│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黃蔡春│由詹佳霖於該址│BENQ廠牌32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黃蔡春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9 日日落│三光路106 號│      │屋外把風,推由│視1台(含遙控器)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            │      │呂介仁持其所有│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7 │            │      │,非屬兇器之鑰│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起訴│            │      │匙開啟該址大門│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書誤載為│            │      │後,於夜間侵入│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7 時50分│            │      │該址徒手搬運竊│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許)    │            │      │盜財物得手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5│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曾秀琳│由詹佳霖於該址│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曾秀琳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9 日日落│公安路1 段48│      │屋外把風,推由│話1 支(型號:V3I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號          │      │呂介仁持其所有│,序號:0000000000│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7 │            │      │,非屬兇器之鑰│45116 ,門號:0917│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許    │            │      │匙開啟該址大門│916393)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後,於夜間侵入│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該址竊盜財物得│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手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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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楊貴雄│由連俊傑於該址│桌上型電腦2 臺、側│呂介仁及王志文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楊貴雄於│刑法第32│呂介仁結夥三人以上│
│  │②王志文│19日上午│甲后路199 巷│      │屋外把風,推由│背型包包、女用皮夾│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竊盜,累犯,處有期│
│  │③蔡金旭│7時30分 │1 弄4號     │      │呂介仁、王志文│、證件及現金75,000│動向司法警察陳治民│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4款 │徒刑伍月。        │
│  │④連俊傑│        │            │      │及蔡金旭共同進│元                │自首,嗣後並均自願│3.被告王志文自白      │結夥三人├─────────┤
│  │        │        │            │      │入該址後,徒手│                  │接受裁判          │4.被告蔡金旭自白      │以上竊盜│王志文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搬運竊盜財物行│                  │                  │5.被告連俊傑自白      │罪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竊(侵入住宅部│                  │                  │                      │        │徒刑伍月。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蔡金旭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連俊傑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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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陳居顏│由林齊嵩及詹佳│HP廠牌彩色印表機1 │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陳居顏於│刑法第32│呂介仁結夥三人以上│
│  │②王志文│22日日落│公安路184 之│      │霖於該址屋外把│臺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③詹佳霖│後屬夜間│1 號        │      │風,推由呂介仁│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證人即共犯詹佳霖於警│項第1、4│盜,累犯,處有期徒│
│  │④林齊嵩│之晚上10│            │      │及王志文共同於│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詢之證述            │款結夥三│刑拾月。          │
│  │        │時      │            │      │夜間侵入該址後│                  │                  │3.證人即共犯呂介仁於偵│人以上、├─────────┤
│  │        │        │            │      │,徒手搬運竊盜│                  │                  │  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於夜間侵│詹佳霖結夥三人以上│
│  │        │        │            │      │財物得手      │                  │                  │4.被告詹佳霖自白      │入住宅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5.被告呂介仁自白      │盜罪    │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志文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齊嵩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拾月。          │
├─┼────┼────┼──────┼───┼───────┼─────────┼─────────┼───────────┼────┼─────────┤
│8 │①王志文│98年3 月│臺中市潭子區│林文勗│由詹佳霖在外把│電腦主機1 臺、大同│詹佳霖向司法警察自│1.證人即被害人林文勗於│刑法第32│王志文結夥三人以上│
│  │②林齊嵩│25日日落│大豐路2 段  │      │風,推由呂介仁│廠牌液晶電視(含遙│首後,並供出其他共│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毀壞門扇竊盜,累│
│  │③呂介仁│前之下午│100 巷26號  │      │以其自行攜帶之│控器1 臺)        │犯呂介仁、王志文及│2.證人即共犯詹佳霖於警│項第4款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④詹佳霖│5時     │            │      │鑰匙插入林文勗│                  │林齊嵩始查知上情  │  詢及偵訊之證述      │、第2款 │。                │
│  │(呂介仁│        │            │      │前開住處大門之│                  │                  │                      │結夥三人├─────────┤
│  │及詹佳霖│        │            │      │外層鋁門上之一│                  │                  │                      │以上、毀│林齊嵩結夥三人以上│
│  │部分業經│        │            │      │字鎖孔,使力扭│                  │                  │                      │壞門扇竊│、毀壞門扇竊盜,累│
│  │另案判決│        │            │      │轉而毀壞該門扇│                  │                  │                      │盜罪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確定,本│        │            │      │後,與王志文及│                  │                  │                      │        │。                │
│  │案未經起│        │            │      │林齊嵩共同侵入│                  │                  │                      │        │                  │
│  │訴)    │        │            │      │該宅徒手搬運竊│                  │                  │                      │        │                  │
│  │        │        │            │      │盜財物得手(侵│                  │                  │                      │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        │            │      │告訴)        │                  │                  │                      │        │                  │
├─┼────┼────┼──────┼───┼───────┼─────────┼─────────┼───────────┼────┼─────────┤
│ 9│①王志文│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詹文彬│由詹佳霖在外把│大同廠牌32吋液晶電│詹佳霖向司法警察自│1.證人即被害人詹文彬於│刑法第32│王志文結夥三人以上│
│  │②呂介仁│25日日落│南村路79巷9 │      │風,推由呂介仁│視(含遙控器)1 臺│首後,並供出其他共│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③詹佳霖│後屬夜間│號          │      │及王志文共同於│                  │犯呂介仁及王志文始│2.證人即共犯詹佳霖於偵│項第4 款│盜,累犯,處有期徒│
│  │(呂介仁│之9 時30│            │      │夜間侵入該宅徒│                  │查知上情          │  訊之證述            │、第1 款│刑拾月。          │
│  │及詹佳霖│分      │            │      │手搬運竊盜財物│                  │                  │                      │結夥三人│                  │
│  │部分業經│        │            │      │得手          │                  │                  │                      │以上、於│                  │
│  │另案判決│        │            │      │              │                  │                  │                      │夜間侵入│                  │
│  │確定,本│        │            │      │              │                  │                  │                      │住宅竊盜│                  │
│  │案未經起│        │            │      │              │                  │                  │                      │罪      │                  │
│  │訴)    │        │            │      │              │                  │                  │                      │        │                  │
├─┼────┼────┼──────┼───┼───────┼─────────┼─────────┼───────────┼────┼─────────┤
│10│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潭子區│林寶源│由詹佳霖在外把│SONY廠牌40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林寶源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29日日落│光陽路51號  │      │風,推由呂介仁│視(含遙控器)1臺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            │      │持其自備鑰匙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款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8 │            │      │啟大門後,於夜│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於夜間侵├─────────┤
│  │        │時30分  │            │      │間侵入該宅徒手│                  │                  │                      │入住宅竊│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搬運竊盜財物得│                  │                  │                      │盜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手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
│11│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神岡區│王丕清│由詹佳霖在外把│大同廠牌32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王丕清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30日日落│神岡路200 之│      │風,推由呂介仁│視1 臺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10 號       │      │持其自備鑰匙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7 │            │      │啟大門後,於夜│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      │            │      │間侵入該宅徒手│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搬運竊盜財物得│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手。嗣得手後準│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備將所竊得之電│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視機搬上車之際│                  │                  │                      │        │折算壹日。        │
│  │        │        │            │      │,為王丕清發現│                  │                  │                      │        │                  │
│  │        │        │            │      │追出質問,並自│                  │                  │                      │        │                  │
│  │        │        │            │      │呂介仁手中搶回│                  │                  │                      │        │                  │
│  │        │        │            │      │右揭電視1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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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王景星│由詹佳霖在外把│CHIMEI廠牌37吋液晶│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王景星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29日日落│豐洲路346號 │      │風,推由呂介仁│電視(含遙控器)1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            │      │持其自備鑰匙開│臺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 9│            │      │啟大門後,於夜│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50分  │            │      │間侵入該宅徒手│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搬運竊盜財物得│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手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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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后里區│范盧玉│由詹佳霖在外把│電腦主機1臺       │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范盧玉妹│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30日日落│內東路367號 │妹    │風,推由呂介仁│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            │      │持其自備鑰匙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6 │            │      │啟大門後,於夜│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餘分  │            │      │間侵入該宅徒手│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搬運竊盜財物得│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手。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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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①呂介仁│98年3 月│臺中市潭子區│林宗仁│由詹佳霖在外把│大同廠牌32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仁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30日日落│新興路1 段  │      │風,推由呂介仁│視(含遙控器)1臺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306 號      │      │持其自備鑰匙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 1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9 │            │      │啟大門後,於夜│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55分  │            │      │間侵入該宅徒手│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搬運竊盜財物得│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手。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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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①呂介仁│98年4 月│臺中市神岡區│李美華│由詹佳霖在外把│大同廠牌42吋液晶電│詹佳霖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華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詹佳霖│2 日日落│大洲路221號 │      │風,推由呂介仁│視(含遙控器)1臺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1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            │      │持其自備鑰匙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 1款│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之晚上 7│            │      │啟大門後,於夜│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3.被告詹佳霖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10 分 │            │      │間侵入該宅徒手│                  │                  │                      │住宅竊盜│詹佳霖共同於夜間侵│
│  │        │        │            │      │搬運竊盜財物得│                  │                  │                      │罪      │入住宅竊盜,處有期│
│  │        │        │            │      │手。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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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①呂介仁│98年4 月│臺中市后里區│曾張鶴│由詹佳霖及王志│現金4,500元       │呂介仁及王志文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曾張鶴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於夜間侵│
│  │②王志文│6 日日落│成功路325 巷│      │文共同於夜間侵│                  │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3 號        │      │入該宅徒手竊盜│                  │動同時向司法警察陳│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第 1款│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之凌晨1 │            │      │財物得手      │                  │治民自首,嗣後並均│3.被告王志文自白      │夜間侵入├─────────┤
│  │        │時許    │            │      │              │                  │自願接受裁判      │                      │住宅竊  │王志文共同於夜間侵│
│  │        │        │            │      │              │                  │                  │                      │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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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①呂介仁│98年4 月│臺中市太平區│李阿梅│由詹佳霖及王志│現金1,500 元及香煙│呂介仁及王志文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李阿梅於│刑法第32│呂介仁共同竊盜,累│
│  │②王志文│6 日日落│大興九街48號│      │文共同侵入該宅│10包              │管公務員發覺前,主│  警詢之證述          │0 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前之中午│            │      │徒手竊盜財物得│                  │動同時向司法警察陳│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普通竊│。                │
│  │        │12 時   │            │      │手(侵入住宅部│                  │治民自首,嗣後並均│3.被告王志文自白      │盜罪    ├─────────┤
│  │        │        │            │      │分未據告訴    │                  │自願接受裁判      │                      │        │王志文共同竊盜,累│
│  │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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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呂介仁  │98年4 月│臺中市豐原區│劉秀香│由呂介仁侵入該│金牌5面           │呂介仁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劉秀香於│刑法第32│呂介仁竊盜,累犯,│
│  │        │初某日日│大豐路50巷19│      │宅徒手竊盜財物│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落前之下│號          │      │得手(侵入住宅│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普通竊│                  │
│  │        │午4時許 │            │      │部分未據告訴)│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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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呂介仁  │98年4 月│臺中市神岡區│鄭莉莉│由呂介仁侵入該│金墜子、玉戒指    │呂介仁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鄭莉莉於│刑法第32│呂介仁竊盜,累犯,│
│  │        │初某日日│大社街99巷16│      │宅徒手竊盜財物│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0 條第1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落前之某│號          │      │得手(侵入住宅│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呂介仁自白      │項普通竊│                  │
│  │        │時      │            │      │部分未據告訴)│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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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①林齊嵩│98年2 月│臺中市豐原區│連秀琴│由林齊嵩於該址│MOTOROLA廠牌行動電│林齊嵩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連秀琴於│刑法第32│林齊嵩共同於夜間侵│
│  │②綽號「│中旬某日│文賢街96號  │      │屋外把風,推由│話1 支(型號W220、│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條第1項│入住宅竊盜,累犯,│
│  │水蛙」之│日落後屬│            │      │綽號「水蛙」之│序號00000000000000│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齊嵩自白      │第 1款夜│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成年男子│夜間之晚│            │      │成年男子於夜間│5 號、門號:097204│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間侵入住│                  │
│  │        │上7時許 │            │      │侵入該址徒手竊│0677號)          │                  │                      │宅竊盜罪│                  │
│  │        │        │            │      │盜財物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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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①林齊嵩│98年2 月│臺中市神岡區│陳美玲│由林齊嵩於該址│行動電話1 支、黃金│林齊嵩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刑法第32│林齊嵩共同毀越安全│
│  │②綽號「│中旬某日│五權路88巷81│      │屋外把風,推由│戒指4 只、K 金戒指│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設備竊盜,累犯,處│
│  │水蛙」之│日落前之│弄10號      │      │綽號「水蛙」之│2 只、黃金1 對及珍│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齊嵩自白      │項第2款 │有期徒刑伍月。    │
│  │成年男子│下午2 時│            │      │成年男子以不詳│珠耳墜1對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毀越安全│                  │
│  │        │許      │            │      │何人所有,無法│                  │                  │                      │設備竊盜│                  │
│  │        │        │            │      │證明為兇器之不│                  │                  │                      │罪      │                  │
│  │        │        │            │      │詳工具,破壞該│                  │                  │                      │        │                  │
│  │        │        │            │      │址屬安全設備之│                  │                  │                      │        │                  │
│  │        │        │            │      │紗窗鎖後,踰越│                  │                  │                      │        │                  │
│  │        │        │            │      │侵入該址徒手竊│                  │                  │                      │        │                  │
│  │        │        │            │      │盜財物得手(侵│                  │                  │                      │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        │            │      │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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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①林齊嵩│98年3 月│臺中市豐原區│黃有根│由林齊嵩於該址│電腦主機1 臺及手錶│林齊嵩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黃有根於│刑法第32│林齊嵩共同竊盜,累│
│  │②綽號「│間某日日│大明路208 巷│      │屋外把風,推由│1 只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0 條第1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水蛙」之│落前之下│2 號        │      │綽號「水蛙」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齊嵩自白      │項普通竊│。                │
│  │成年男子│午4時許 │            │      │成年男子侵入該│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盜罪    │                  │
│  │        │        │            │      │址徒手搬運竊盜│                  │                  │                      │        │                  │
│  │        │        │            │      │財物得手(侵入│                  │                  │                      │        │                  │
│  │        │        │            │      │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  │        │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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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①林齊嵩│98年3 月│臺中市豐原區│蔡月菁│由林齊嵩於該址│現金800元         │林齊嵩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蔡月菁於│刑法第32│林齊嵩共同於夜間侵│
│  │②綽號「│21日日落│中正路691 巷│      │屋外把風,推由│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水蛙」之│後屬夜間│69弄11號    │      │綽號「水蛙」之│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齊嵩自白      │項第1 款│處有期徒刑伍月。  │
│  │成年男子│之晚上10│            │      │成年男子於夜間│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於夜間侵│                  │
│  │        │時50分  │            │      │侵入該址徒手竊│                  │                  │                      │入住宅竊│                  │
│  │        │        │            │      │盜財物得手(侵│                  │                  │                      │盜罪    │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                  │                  │                      │        │                  │
│  │        │        │            │      │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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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①蔡金旭│98年3 月│臺中市豐原區│傅玉美│由連俊傑於該址│皮包1 只(內有傅玉│連俊傑及蔡金旭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傅玉美於│刑法第32│連俊傑共同於夜間侵│
│  │②連俊傑│29日日落│田心路2 段26│      │屋外把風,推由│美及其配偶洪春暉證│管公務員發覺前,同│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入住宅竊盜,累犯,│
│  │        │後屬夜間│7 東巷65號  │      │蔡金旭於夜間侵│件及現金5 千餘元、│時主動向司法警察陳│2.被告連俊傑自白      │項第 1款│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之某時  │            │      │入該址徒手竊盜│提款卡)          │治民自首,嗣後並均│3.被告蔡金旭自白      │夜間侵入├─────────┤
│  │        │        │            │      │財物得手      │                  │自願接受裁判      │                      │住宅竊  │蔡金旭共同於夜間侵│
│  │        │        │            │      │              │                  │                  │                      │        │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5│①蔡金旭│98年4 月│臺中市豐原區│林麗玲│由連俊傑及林義│MUCH廠牌、MOTOROLA│連俊傑及蔡金旭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林麗玲於│刑法第32│連俊傑結夥三人以上│
│  │②連俊傑│5 日日落│成功路131 巷│      │芳在外把風,推│廠牌易利信廠牌行動│管公務員發覺前,同│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③林義芳│後屬夜間│12弄2號     │      │由蔡金旭於夜間│電話各1 支(序號分│時主動向司法警察陳│2.證人即共犯蔡金旭於警│項第4 款│盜,累犯,處有期徒│
│  │        │之晚上9 │            │      │侵入該宅徒手竊│別為00000000000000│治民自首,並均供出│  、偵訊之證述        │、第1 款│刑伍月。          │
│  │        │時許    │            │      │盜財物得手    │7 、00000000000000│共犯為林義芳,嗣後│3.證人即共犯連俊傑於警│結夥三人├─────────┤
│  │        │        │            │      │              │7 、00000000000000│並均自願接受裁判  │  、偵訊之證述        │以上、於│蔡金旭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7 )、快譯通翻譯機│                  │4.被告蔡金旭自白      │夜間侵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1 臺、現金2,000 元│                  │5.被告連俊傑自白      │住宅竊盜│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                  │6.被告林義芳於警詢自白│罪      │刑伍月。          │
│  │        │        │            │      │              │金融卡及駕照等    │                  │                      │        ├─────────┤
│  │        │        │            │      │              │                  │                  │                      │        │林義芳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
│  │        │        │            │      │              │                  │                  │                      │        │盜,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拾月。          │
├─┼────┼────┼──────┼───┼───────┼─────────┼─────────┼───────────┼────┼─────────┤
│26│①蔡金旭│98年4 月│臺中市豐原區│陳瑞圖│由連俊傑在外把│CHT 廠牌行動電話1 │連俊傑及蔡金旭於該│1.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圖於│刑法第32│連俊傑結夥三人以上│
│  │②連俊傑│6 日日出│合作街76巷2 │      │風,推由蔡金旭│支(序號:00000000│管公務員發覺前,同│  警詢之證述          │1 條第 1│竊盜,累犯,處有期│
│  │③林義芳│後6 時餘│號          │      │及林義芳侵入該│0000000 號)、充電│時主動向司法警察陳│2.證人即共犯蔡金旭於警│項第 4款│徒刑伍月。        │
│  │        │某時    │            │      │宅徒手竊盜財物│器2個             │治民自首,並均供出│  、偵訊之證述        │結夥三人├─────────┤
│  │        │        │            │      │得手(侵入住宅│                  │共犯為林義芳,嗣後│3.證人即共犯連俊傑於警│以上盜罪│蔡金旭結夥三人以上│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並均自願接受裁判  │  、偵訊之證述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                  │4.被告蔡金旭自白      │        │徒刑伍月。        │
│  │        │        │            │      │              │                  │                  │5.被告連俊傑自白      │        ├─────────┤
│  │        │        │            │      │              │                  │                  │6.被告林義芳於警詢自白│        │林義芳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                  │                  │                      │        │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      │              │                  │                  │                      │        │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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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林義芳  │98年3 月│臺中市大雅區│陳張秀│由林義芳持自備│SAMSUNG 廠牌行動電│林義芳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陳張秀貞│刑法第32│林義芳於夜間侵入住│
│  │        │30日日落│民生路3 段36│貞    │鑰匙開啟該宅大│話1 支(序號:3558│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於警詢證述          │1 條第 1│宅竊盜,累犯,處有│
│  │        │後屬夜間│巷28號      │      │門,於夜間侵入│00000000000號)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義芳自白      │項第1 款│期徒刑伍月。      │
│  │        │之晚上8 │            │      │該宅徒手竊盜財│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夜間侵入│                  │
│  │        │時許    │            │      │物得手        │                  │                  │                      │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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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林義芳  │98年3 月│臺中市大雅區│吳萬來│林義芳於夜間侵│皮包1 只(內有現金│林義芳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吳萬來於│刑法第32│林義芳於夜間侵入住│
│  │        │底某日日│大榮街103號 │      │入該宅徒手竊盜│200元、手錶2只)  │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證述            │1 條第 1│宅竊盜,累犯,處有│
│  │        │落後屬夜│            │      │財物得手      │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義芳自白      │項第1 款│期徒刑伍月。      │
│  │        │間之晚上│            │      │              │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夜間侵入│                  │
│  │        │6 時30分│            │      │              │                  │                  │                      │住宅竊盜│                  │
│  │        │許      │            │      │              │                  │                  │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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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林義芳  │98年3 月│臺中市大雅區│江素霞│林義芳趁江素霞│皮包1 只(內有現金│林義芳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江素霞於│刑法第32│林義芳於夜間侵入住│
│  │        │底某日日│樹德街134號 │      │上廁所之際,於│200 餘元及行動電話│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證述            │1 條第 1│宅竊盜,累犯,處有│
│  │        │落後屬夜│            │      │夜間侵入該宅徒│1 支)            │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義芳自白      │項第1 款│期徒刑伍月。      │
│  │        │間之晚上│            │      │手竊盜財物得手│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夜間侵入│                  │
│  │        │7時許   │            │      │              │                  │                  │                      │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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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林義芳  │98年4 月│臺中市大雅區│張淑緩│林義芳趁該址無│行動電話1 支、女用│林義芳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張淑緩於│刑法第32│林義芳於夜間侵入住│
│  │        │1 日日落│民生路1 段13│      │人之際,於夜間│皮包1 個(內有身分│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證述            │1 條第 1│宅竊盜,累犯,處有│
│  │        │後屬夜間│巷6號       │      │侵入該宅徒手竊│證、汽機車駕照及行│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義芳自白      │項第 1款│期徒刑伍月。      │
│  │        │之晚上7 │            │      │盜財物得手    │照、健保卡、600 元│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夜間侵入│                  │
│  │        │時      │            │      │              │)                │                  │                      │住宅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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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林義芳  │98年4 月│臺中市大雅區│饒慧珍│林義芳趁該址無│女用皮包1 只(內有│林義芳於該管公務員│1.證人即被害人饒慧珍於│刑法第32│林義芳於夜間侵入住│
│  │        │3 日日落│民生路3 段42│      │人之際,於夜間│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發覺前,主動向司法│  警詢證述            │1 條第 1│宅竊盜,累犯,處有│
│  │        │後屬夜間│8 巷28號    │      │侵入該宅徒手竊│各1 張、提款卡4 張│警察陳治民自首,嗣│2.被告林義芳自白      │項第1 款│期徒刑伍月。      │
│  │        │之晚上7 │            │      │盜財物得手    │、健保卡3張)     │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                      │夜間侵入│                  │
│  │        │時40分  │            │      │              │                  │                  │                      │住宅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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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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