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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號

       丁○○

      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訊問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戊○○、己○○共同以集體超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及占據車道甩尾競技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游永裕駕駛車牌號碼P-九三七六-HX號小客車,吳坤松駕駛車牌號碼P一○五-GB小客車」應刪除,及第二行之「己○○駕駛車牌號碼B七-二三六六號小客車」,應更正為「張美琪駕駛,搭載己○○之車牌號碼B七-二三六六號小客車」,第七行之「小客車」後,應補充「(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第七行之「共同」,應更正為「甲○○、乙○○、丙○○、丁○○、戊○○、張美琪、己○○共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丙○○、丁○○、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訴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前段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