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確定,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其另搶奪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5年11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乘坐由戊○○所騎乘之車號N8B—766號機車(係甲○○之母丙○○所有),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段時,見乙○○右肩背著手提包1只、頸部配掛金項鍊1條,一人獨行於該路段,認有機可趁,即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將前揭機車車牌以其所有之口罩(未扣案)加以蓋住後,先騎車共同尾隨乙○○,迨至同路266號前時,即由後坐之甲○○下車向乙○○佯稱新田方向如何走等語,而乙○○則回稱不知道等語,並繼續欲往前行,戊○○、甲○○見狀先騎車往前直行,惟即折返,再推由甲○○下車佯裝向乙○○問路,藉以分散乙○○之注意力後,旋趁乙○○不及防備之際,由甲○○動手搶奪乙○○前述之手提包、金項鍊等物,然乙○○不從,極力嘗試拉回該手提包,詎甲○○見此,不知及時罷手,為圖順利奪得該手提包、金項鍊等物,竟單獨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徒手毆擊乙○○之左肩,使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乃強盜行為之一部,復未據乙○○提出告訴),並因此而不能抗拒,任令甲○○將該手提包予以強行取走,僅前述金項鍊因受甲○○猛力拉扯而斷裂後,緊勾住乙○○之衣服,始未遭甲○○併予奪走。甲○○奪得該手提包後,即由戊○○騎乘前揭機車接應準備離去。適乙○○之親屬己○○駕車搭載其妻在後目擊上情,旋即趨前予以攔阻,先由己○○以所駕之車阻擋戊○○、甲○○所騎機車之去路後,再由己○○下車將甲○○由機車後座拉下,而甲○○為抗拒逮捕,即出手毆打己○○之頭部,並繼而與己○○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因此致己○○之右手手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乙○○則趁甲○○與己○○扭打之際,將前揭遭奪之手提包取回,戊○○在旁見此,乃隨即趁亂棄車逃逸。甲○○經與己○○短暫拉扯、扭打後,終藉體力優勢,掙脫己○○之攔捕,而得以迅速騎乘前揭機車逃逸離去。幸因己○○之妻前為查看上述遭口罩蓋住之車牌號碼,而徒手扳動該車車牌,致該車牌因此掉落於地,警方始得以據此掉落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知甲○○身份,並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透過甲○○之父之協助,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50巷內逮獲甲○○。至戊○○則於95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循線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三角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第137頁),是本件證人己○○於警偵訊,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暨證人即共犯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證內容,及偵卷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暨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所載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庚○○之證述內容(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對於證人庚○○於上開通話中所證述之內容,均明示同意得作為證據)等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如何與被告甲○○共同實施前揭行搶證人乙○○之財物,暨嗣又如何於逃逸之際遭證人己○○予以追捕、攔阻等經過情節,及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如何遭被告甲○○強盜財物,暨嗣又如何藉被告甲○○與證人己○○扭打之際,取回遭奪之手提包等經過情節,及證人己○○於警偵訊時證述如何目擊被告甲○○等強盜證人乙○○之財物,而趨前予以攔阻,暨其妻如何為查看該車牌號碼而將該車牌扳落等經過,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何循上開掉落之車牌查知被告甲○○之身分,再透過被告甲○○之父協助逮獲被告甲○○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95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證人戊○○原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動手搶奪證人乙○○前述之手提包、金項鍊等物,然因證人乙○○不從,極力嘗試拉回該手提包,被告甲○○為圖順利奪得該等物品,即單獨變更搶奪之犯意為強盜犯意,而徒手毆擊證人乙○○之左肩,使證人乙○○因此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並因此而不能抗拒,被告甲○○遂得以藉此強取該手提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甲○○先前所為之搶奪行為,係強盜行為之一部,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於強盜行為過程中,因毆打證人乙○○之左肩,致其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因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甲○○於搶奪過程中已變更搶奪犯意為強盜犯意之事實,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據被告甲○○嗣與證人己○○扭打等情,進而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確定,嗣由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其另搶奪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獨立獲取生活之資,竟藉以強盜獨行婦女之財物獲利、好逸惡勞之意念可議,且甫因詐欺等案件執行出監,竟未能謹記教訓,仍再犯本案,更徵其藐視司法權之心態不佳,並其所為犯行對於證人乙○○產生心理上之憂懼甚鉅,惡性不輕,本不宜輕縱,乃公訴人據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於96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2度向證人乙○○道歉,嗣更於96年2月7日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證人乙○○醫藥費新臺幣10,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顯見其已知反省改過,及其實施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證人戊○○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犯罪所用之口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