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2日白天某時,由乙○○(已先行審結)騎機車搭載甲○○,在行經丙○○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50號之住處前時,由甲○○下車前去該民宅問路後,發現該屋之門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先返回乙○○之機車處後,與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停放於門外之機車處把風,並由甲○○侵入丙○○之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擺放在屋內客廳桌上之SAMSUNG牌升H-E428 型手機1支(序號:SGHE428A8WT)、摩拖羅拉牌V171型手機1支(序號:0000 00000000000)、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物。得手後,將手機拿至不知情之王俊瓏所任職之宏恩當舖變賣後,由2人朋分現金及變賣所得之價款。後該手機又經宏恩當舖出賣與江長壽。嗣丙○○發現住家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該2人。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王俊瓏、江長壽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同案被告乙○○陳述內容均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乙○○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