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齊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1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齊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齊嵩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豐簡字第550 、82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甲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三案件接續執行,並於95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3 月9 日下午5 時2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陳柏維(起訴書誤載為陳柏雄,下同)之住家,向陳柏維佯稱欲找陳柏維之父母,經徵得陳柏維同意後進入屋內,林齊嵩與綽號「阿嘉」之人即與陳柏維攀談,並伺機尋找行竊目標,發現陳柏維於桌上放有皮夾1 個(內有陳柏維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面額500 元之消費券2 張及面額200 元之消費券1 張)後,林齊嵩與綽號「阿嘉」之人遂出門並作勢欲離去,旋趁陳柏維入屋如廁之際,由綽號「阿嘉」之人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將現金及消費券供其2 人朋分花費殆盡,其餘證件及皮夾等物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陳柏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之鑑識人員到場採獲煙蒂、紙杯口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確認與林齊嵩存檔之唾液DNA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齊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柏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台中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8 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