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9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甲○○所負責之運廣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廣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00號5樓-2),擔任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96年10月2日及11月2日,在振農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門市(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323巷32號),向振農公司收取購買柴油堆 高機之貨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及附表所示支票,合計26萬5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運廣通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運廣通公司負責人甲○○、證人許嘉玲、蘇建衛、謝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他字第4887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99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第57頁),並有運廣通公司之人事資料卡、報價單、付款簽收簿內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9年5月31日北市五信 社營字第244號函及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99年6月7日 彰世貿字第0991092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887號 偵查卷第42頁、99年度偵緝字第59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 第43、46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一個月內,2次反覆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之貨款,而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職於運廣通公司期間,竟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其行為本屬不該,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台幣)│票 據 號 碼│存 入 帳 號│ ├──┼──────┼───────┼───────┼───────┤ │1 │民國96年11月│20萬元 │AH355897 │彰化銀行台北世│ │ │5日 │ │ │貿中心分行5265│ │ │ │ │ │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