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806、第1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20日晚間9時至翌(21)日上午9時間之某時,至臺北市○○區○○路101號2樓之1、由甲○○經營之「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傲若謙公司),見該公司氣窗未上鎖,即自氣窗攀爬入內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另於99年1月3日下午6時至翌(4)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至臺北市中山區○○○路48號,由該處頂樓跳至址設該棟12樓之「高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陽臺,打破陽臺之落地玻璃窗,進入室內,竊得現金3萬元(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分別至上開公司採證,並將採集所得之鞋印送鑑比對,發現與被告左腳鞋子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98年7 月間,其有搭乘立榮航空或是復興航空往返台北、澎湖,且監視器所拍到之人亦不像其本人,大傲若謙公司之竊案非其所為;又其作案手法不會去破壞玻璃,況其如有進入行竊,應該是在公司裡面採集到鞋印,為何只有在外面採到鞋印,高佶公司竊案亦非其所為云云。經查,
㈠.大傲若謙公司部分:除據證人甲○○指訴明確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經警將於失竊現場即大傲若謙公司辦公桌面所採集之鞋印送鑑定結果,於大傲若謙公司所採得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鞋底拓印紋痕型態、大小、間距類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99 0035667號鑑定書可憑。參以於現場監視器所拍得之竊嫌相片鬢角明顯有二個三角形,核與被告當庭本人比對及所拍之相片比對結果,被告鬢角亦有明顯之二個三角形符合,足證該件竊案係被告所為。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人在澎湖云云,惟經本院函立榮航空及復興航空公司查詢之結果,並無被告於98年7月20-21日之搭機紀錄,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㈡.高佶公司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經警將於失竊現場即高佶公司前陽臺燈座上所採集之鞋印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左腳鞋子鞋底拓印特徵及其相對位置脗合,認係被告左腳鞋子所遺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90047 977號鑑定書可憑。是被告辯稱鞋印係在高佶公司門外所採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氣窗、落地玻璃窗雖供通風而設,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壞、踰越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安全設備。是核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行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行竊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亳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