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曾正龍、余銘軒、李小芬
- 當事人吳昇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興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興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 000號8樓之3「帝聯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帝聯公司) 負責人。緣被告吳昇興與年籍不詳之新加坡人彭華曾在泰國合夥成立美容保養批發公司,且被告吳昇興並曾將所有之無線寬頻技術借予彭華參加新加坡資訊發展局建置城市無線寬頻網路工程標案進而2人熟稔,嗣彭華於民國95年7月間,在新加坡成立陽光大帝公司(Sunshine Empire),並自任國 際總裁,因欲於臺灣投資無線寬頻相關產業,遂由被告吳昇興於95年10月4日,在上址設立帝聯公司,從事臺中市無線 寬頻網路建置營運工程,並由被告吳昇興擔任帝聯公司負責人。詎被告吳昇興、彭華與年籍不詳之陽光大帝公司亞太地區總裁何俊傑,及香港地區總裁張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陽光大帝公司係以不實標的物、投資案及每月高獲利為誘因招募會員,仍於96年7月19 日共同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臺北皇冠大飯店(現為臺北馥敦飯店─南京館)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在場之民眾佯稱:陽光大帝公司有投資如帝聯公司等通訊科技產業、房地產、娛樂事業及電子商務,值得投資等語,嗣於96年8月間,招待臺 灣民眾前往馬來西亞參加在雲頂高原賭場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在該說明會中,又誆稱:陽光大帝公司之事業結構體有投資上開產業,若加入會員投資該公司可獲取高額之利潤等語,以此方式遊說在場之不特定大眾參與投資,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自96年7月間起,迄96年9月3日 止,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依被告吳昇興之指示,匯入被告吳昇興名下寶華銀行(現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以加入陽光大帝公司會員方式參與投資。投資陽光大帝公司方式為加入之會員每人須繳交美金750元成為銀級會員( SM ),由陽光大帝公司提供會員免費上網及上網購物點數 ,會員若要領取每月10%之紅利,須另繳交每單位之金級權 利(GP)投資款項美金7,200元(96年7月31日前為美金 6,900元),次月即可依陽光大帝公司規定之點數領回紅利 ,最高可領取之款項為投資金額10倍,領取10倍金額後,該投資方案即結束;而會員投資款項後,如再推薦2人參加, 則可領取美金100元之推薦獎金,每日最高可獲得美金3,000元之推薦獎金,每月最高為美金9萬元。惟如附表所示之人 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吳昇興上開帳戶後,吳昇興僅於紅利分配時間,自上開帳戶以分配紅利之名義將款項匯予投資人,或將上開帳戶之投資款用以支付馬來西亞雲頂賭場旅遊之費用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並未將款項用以投資實際之事業,亦未匯至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嗣陽光大帝公司雖於96年11月6日,曾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臺灣分公司,然隨 即97年3 月初,該公司即無預警資遣員工,且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均無法領取紅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吳昇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張育羚、陳桂琴、古員妹、李詠璘、顏葉貴燕、張貴紫、邱愛妹、李鳳樺、黃澤仁、劉月雲、陳芊梅、葉玉春、黃馨寬、周麗卿、陳元慧(原名陳桂杏)、謝仁賢、甘淑儀、許道柏、馬若勻等人之指證、及證人張弘毅、宋易霖、黃云泰、黃心彤等人之證述、被告吳昇興星展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帝聯公司寶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寶華銀行相關交易傳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陽光大帝公司宣傳手冊及陽光大帝加入流程及方式等資料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彭華表示急用,伊僅係暫時單純出借銀行帳戶予彭華等人使用,嗣因匯入金錢過多而終止借用,且已將帳戶內金錢返還會員,陽光大帝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非伊,亦未簽署過陽光大帝公司任何文件,除匯款期間外,伊並未處理過陽光大帝公司業務,也無招攬過任何會員,伊與陽光大帝公司吸金行為完全無關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因彭華、何俊傑、楊偉康等人籌設之Emcom公司轉投資被告任負責人之帝聯公 司,持有帝聯公司股權,故被告雖無意投資陽光大帝公司,然礙於Emcom公司轉投資關係,故不便拒絕彭華等人之參訪 ,並同意出席南京東路皇冠飯店、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之說明會,惟被告始終未上台致詞,更未為宣傳投資陽光大帝之行為;㈡出借個人帳戶係因彭華急電被告要求借用帝聯公司帳號供投資人匯款,被告因不願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扯上關係而拒絕,但因被告無法覓得其他帳戶,迫不得已始於96年7月24日提供寶華銀行個人帳戶予彭華,並商借帝聯 公司員工短暫支援陽光大帝行政工作(包括支付陽光大帝公司出國開會、會員旅遊費用墊支陽光大帝公司承接向天果公司相關薪資、雜項支出及代為發放陽光大帝公司獎金及紅利),然於96年8月27日被告驚覺短短40餘日帳戶竟匯入3千多萬投資款,使被告警覺可能為吸金行為,遂不同意彭華再度借用該帳號,彭華始另覓香港銀行其他帳號供陽光大帝公司會員匯款,事後被告已與彭華結清帳戶餘款;綜上,足見被告與陽光大帝公司投資吸金行為均無涉,被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陽光大帝公司與帝聯公司之關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供會員匯款之經過及被告參與陽光大帝南京東路皇冠飯店、馬來西亞雲頂賭場說明會活動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時任陽光大帝公司臺灣據點行政秘書黃心彤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6年6月底到 新加坡總公司上班5天,之後回台灣借用帝聯公司場地工 作,因當時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無據點。我在新加坡認識何俊傑,他是陽光大帝公司亞太區總裁,他會請2位女助理 發簡訊及電子郵件告訴我公司於各國有何活動,及台灣需要聯絡事項。我於該公司負責客戶服務,我不需開發客戶,只是要做聯繫。96年7月中,於力霸皇冠飯店開說明會 ,何俊傑有帶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業務代表來台開業務說明會。負責於說明會中說明的是何俊傑及2位新加坡人, 我擔任司儀。吳昇興、宋易霖沒有於說明會中說明。說明會內容是說陽光大帝公司很有發展前景,可幫不同等級會員在各國找不同投資。在台灣有說到通訊業務,好像沒有說要找別人合作發展。說明會中不是說要與帝聯公司配合或合作,而是他們本身有這樣的技術。說明會何俊傑有叫我請吳昇興往前坐,並要上台介紹他,但吳昇興拒絕,因為他是來參觀。台灣僅辦過一場說明會。辦完說明會後,很多人要加入陽光大帝公司。因當時台灣無此公司,無帳號。何俊傑並將我的手機號碼留給欲加入之會員,會員有打電話問我如何匯款。我請示何俊傑,何俊傑指示我匯款給吳昇興,吳昇興過了好幾天才給我帳號,我不知為何。為何是匯到吳昇興帳戶,而非我或何俊傑的帳戶我不知道。除說明會外,加入會員後,會招待會員去馬來西亞雲頂旅遊,約是96年8月間。何俊傑2名助理有給我會員檔案及名冊,要看是安排座位及航班、住宿。除我之外,還有黃盈毓協助辦理。此次參訪,是我帶隊。吳昇興是我們到馬來西亞雲頂第二、三天,他才到達;宋易霖是一起前往。吳昇興、宋易霖沒有負責旅程籌畫。陽光大帝公司在我從雲頂回來後,何俊傑告訴我要將南京東路向天果公司頂下當辦公室,但我發現我不適應該公司,且吳昇興不讓人參觀帝聯公司,所以我於96年8月底離職。我有聽黃盈敏說 該公司解散。解散的理由據報載好像是因以不實名目招攬會員。吳昇興及宋建樺(即宋易霖)沒有在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任職。吳昇興、宋易霖兩人據我所知沒有向民眾推銷加入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台只有辦過一場說明會,之後流程我就沒參與。我有在南京東路公司看到行政人員協助會員登入資料。行政人員我只認識黃盈毓。黃云泰是負責電腦資訊部分。我不知道公司會計為何人。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台僅沒有販售產品,在台也沒有發展事業,但有收會員款項。我知道帝聯公司。帝聯公司負責人是吳昇興。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沒有關係。帝聯公司營業項目是無線網路吧。陽光大帝公司沒有投資吳昇興名下其他公司。加入該公司會員,款項繳交是何俊傑交代我跟會員說匯款到吳昇興帳戶。」、「96年間算是曾經任職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於96年開始上班時做被告的秘書,後來去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開會出差,因為我懂英文,何俊傑就叫我做他在臺灣陽光大帝公司的行政秘書,先借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工作,我做何俊傑的秘書時,有時候還會安排被告的行程。因為彭華找被告去新加坡開會,我陪同過去。就我了解,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陽光大帝公司投資的。但是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裡面沒有陽光大帝公司,我所謂投資這方面我不太清楚,就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彭華都是這樣說的。一開始陽光大帝公司是借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我在職的80多天時,工作都是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辦公室,我後來於96年9月初馬來西亞雲頂高 原賭場旅遊結束時離職,我印象中我是在6月初開始在帝 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到9月間就離職,我所謂 的離職是跟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陽光大帝公司有任何工作的關係,也沒有繼續當被告的秘書。96年7月份 時,陽光大帝公司有在皇冠大飯店舉辦說明會,我記得當時叫力霸飯店。那次說明會何俊傑叫我擔任司儀。那次說明會是由陽光大帝公司新加坡那邊的人做主持,何俊傑跟台下面的人說陽光大帝公司是一個發展很好的公司,就是一個公司的說明會,說明會的目的是介紹新加坡陽光大帝公司,介紹這家公司的產品、背景,包括這間公司有蓋大樓,有物產,作一些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線的技術;參加的人有很多外國人包括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的會員,台灣人方面出席的都是彭華認識的台灣人。我沒有什麼印象那次說明會有邀請參加的人加入陽光大帝公司成為會員。那次的說明會時被告有參加,他坐在最後面。何俊傑在介紹公司時,他本來要請被告代表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台,可是被告當場拒絕,被告說他只是來參觀的,何俊傑還蠻不高興的。在那次說明會之後有很多人想要加入會員,因為之後要辦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旅遊,很多人想參加。我修正我剛剛說的,應該是因為很多人想去參觀陽光大帝公司在新加坡跟馬來西亞的公司。想要去參觀的話,需要負擔什麼費用或是如何才能取得參觀的資格,在我做何俊傑的行政秘書時,我要做的所有事項,何俊傑跟他的助理Cindy、Joan都會發訊息或郵件給 我,原則上他們希望會員要付錢,可是有很多人是沒有付錢去,所以很複雜,這個標準是何俊傑會告訴我,他們有招待很多人去。取得資格的部分我真的不清楚,但是 Cindy 或Joan有給我一份名單,Cindy是何俊傑於新加坡 助理,Joan是馬來西亞的助理。他們如果付錢的話,一開始何俊傑想要用自己的戶頭,可是因為很趕來不及,後來他就有說要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可是被告不答應,何俊傑就說他會請彭華去跟被告溝通,最後約過了二、三天,何俊傑就說可以先用被告帳戶,之後等香港的公司開戶了,再把錢匯款到香港的公司。被告不同意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都是何俊傑說的。後來是帳戶交是我去問被告的,被告當時很不願意給我,但後來就給我,這件事情我還蠻為難的。所謂為難是因為何俊傑要我跟被告要帳戶,可是被告不願意給,很多人又打電話問我要把錢匯款到哪裡,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這些款項還是有匯款到被告帳戶內,因為我們要付旅遊的錢。後來是否有再轉到香港公司我就不清楚。我沒有處理過帳務的部分,我知道旅遊的錢就付很多了,時間有多長的部分,在我在職的時候,好像有做調整,那時南京東路公司就有在跟會員講匯款的部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所謂南京東路公司就是何俊傑跟我說陽光大帝公司有買了一個公司叫做向天果,就是南京東路那裡的公司。向天果是什麼樣的公司我不知道。何俊傑有叫我和被告去南京東路公司去盤點庫存和設備,所以我有去過。那個地方就是一個正常的辦公室,有教室、會議室、辦公區。教室我有看過講師在那邊上課。上課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全程參與。去上課就是一些台灣人,有時也有很多馬來西亞及新加坡人。是否也是一樣在招攬會員的說明會因為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是否有招攬。被告在說明會我印象中是我們都會去做盤點,約去了兩三次,我還要去處理一些會員的資格,哪些有有資格去,有些人沒有,有一次有講師想請被告上台說明旅遊的行程,因為畢竟我們有去過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結果那個人本來要介紹被告上台去,結果口誤講被告是陽光大帝公司負責人,被告當場糾正說他不是陽光大帝公司負責人,而是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應該就是講了這次的東西,那次我有在場。被告那天大概說新加坡公司在什麼地方,馬來西亞公司在哪裡,我們會去住什麼飯店。後來我們去馬來西亞的國外說明會,我們先去,大概第三天時才有看到被告。在馬來西亞時,被告沒有上台做說明。被告有跟我表示過他不希望陽光大帝公司的錢匯款到他個人的帳戶,因為他一直不給我帳號。被告在給我帳號之後,有再做過這樣的表示,他還有問過我說香港的帳號好了沒。何俊傑曾經安排人去台中的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觀。我知道後來被告不希望陽光大帝公司的人去台中參觀,因為被告覺得很亂,會影響到我們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作業,因為會有很多人問很多問題。我在99年1月20日於北檢作 證時說過被告不讓人參觀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有此事。被告阻止別人來參觀,被告有跟我說過他不願意,何俊傑也因為被告不願意這件事情,跟我表達過他很不高興。帳戶內的錢,除了支付旅遊費用外,是否也有支付會員的利息及獎金這我不清楚。帳戶的錢還是由新加坡那邊處理,他們會發訊息、郵件、傳真,會有一些明細,跟我們說要做什麼,帳戶的錢誰管理部分,不是我管控處理,我不清楚,何俊傑沒有發訊息給我叫我如何處理錢,我清楚的是我自己的行政流程。在我擔任何俊傑的在台灣的秘書期間,被告沒有針對陽光大帝公司的業務給我任何指示。…我任職公司部分,就是我覺得很奇怪的地方,何俊傑叫我當他的秘書,但是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沒有公司,我還是拿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片,我的名片上沒有職稱,只有我的名字。我個人認知,被告及何俊傑的行程我都還是有在安排,何俊傑如果要來臺灣都會發訊息給我,或是會員要旅遊等事項也都是何俊傑都會跟我聯絡,住宿等等都是我安排的,如果何俊傑沒有在台灣時, Cindy、Joan會跟我說辦馬來西亞雲頂高原賭場的活動旅 遊等陽光大帝公司的事情,至於被告部分,比如說被告幾點鐘要跟同事開會等公事上的行程。…依我說法,我同時擔任被告及何俊傑的秘書,被告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開支等帳目,我沒有幫被告報帳過,因為董事長的支票、發票等,不是由我請款的,我自己的部分要給會計,我回來之後,多半的時間都在處理何俊傑那邊交代的事情。所以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自己的帳戶。剛剛我有提到96年7月到皇冠大飯店開說明會,有關於何 俊傑請我當司儀,中間的過程我都還記得,可是辯護人問我當時是否有無台灣人加入會員,我沒有印象,陽光大帝公司在臺灣負責相關的事宜是我辦的。我都沒有發邀請函或登廣告,台灣的人如何參加是由何俊傑等人邀請來的,他們如何參加我不知道。馬來西亞雲頂高原旅遊時,他們所有的條件我不清楚,是何俊傑跟我說我才知道,他們那時都寫會員申請書的資料給我,由我彙整要給新加坡公司,也有自己給的,因為一百多個人,所以資料亂七八糟。這一百多人有的有參加皇冠大飯店說明會,有的好像還是沒參加,我印象中有參加旅遊的會員有一百多人,但這些人是否都有參加皇冠大飯店的說明會我不清楚。…我真正離職的理由是因為那時有一些會員還是很想要來參觀台中的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讓他們來,我覺得很奇怪,何俊傑有跟我反應過這件事情,說應該要讓會員來,可是被告不同意,我覺得很為難很奇怪,我是負責他們中間傳話的人,何俊傑一直叫我去跟被告說一定要配合這件事情,被告說不同意,我就覺得很為難,我就覺得不是同一間公司嗎?為什麼要這樣?後來又發現何俊傑一直沒有去成立台灣的公司,我真的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離開。我剛剛說公司還要另外在香港開戶,在我離職時,香港帳戶已經開了。這個香港帳戶不是交由我保管,我會知道是因為何俊傑有告訴我香港的帳號,就請臺灣要匯款的人全部匯款到香港的帳號,我記得只有跟幾個比較常聯絡的會員講,比如傅小姐、宋建華,請他們去轉告其他人。我轉告只是告訴他們之後的帳款匯款到香港帳戶,之前會員匯的錢如何處理我不知道。這部分何俊傑沒有指示。…我96年間擔任被告秘書時,被告當時是帝聯公司的負責人。陽光大帝公司在臺灣辦說明會之後,台灣的會員加入要先填會員資料,有無給錢我不確定,因為有時候新加坡公司那邊會用送的,即送這些會員資格,給他們一個號碼,他們即具備會員資格。陽光大帝公司臺灣的會員辦理入會相關事宜是我在負責,會員有時會自己交給總公司,有的會交給我,多數會員是自己給新加坡公司那邊,至於他們如何跟新加坡公司聯絡我不清楚。我擔任何俊傑在臺灣陽光大帝公司的秘書期間,借用台中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都在台中上班,沒有在臺北南京東路的辦公室上班。被告是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去面試前金振川就有告訴我被告是負責人,我也自己有上網查過公司登記資料。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我知道的就是做無線上網的技術,我去公司時有看到公司介紹。我知道公司的工程師會去測試訊號,我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看過基地台的照片,這些照片都在公司裡面,大家都可以看到這些資料,公司裡面有工程師,我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期間,就我所知,公司裡面有業務部即工程部,工程部那邊約有十個人左右,另有一個會計。…是何俊傑叫我去問被告的帳戶。我不知道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身有帳戶。何俊傑要我去問被告的個人帳戶,而非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何俊傑一開始是想要用帝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可是被告不要,後來何俊傑說會去找彭華找被告說用被告個人的帳戶提供匯款,本來何俊傑說他要用自己的帳戶,可是來不及。」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9號卷㈡第265至268頁、本院卷㈡第83至92頁)綦詳,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二)其中關於被告於前揭說明會中出席及有無上台宣傳投資之情形,經本院向臺北馥敦飯店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即原力霸飯店、原臺北皇冠大飯店)調取96年7月19日陽 光大帝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之現場錄影光碟,然因該公司已無相關資料,故無從勘驗當時情形;至被告提供之自稱當天之錄影光碟,經公訴人檢視上開光碟片內檔案內容,該光碟片共有5檔案,第1、2個檔案內容係95年9月18日約10餘人於不詳地點之會議室及建築物門口合影之相片,與公訴意旨所載96年7月19日臺北皇冠大飯店之投資說明 會,及同年8月間於馬來西亞雲頂飯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 ,日期均相距甚久,且被告似未出現於照片畫面中,實難認為與本件有何關連性;而第3、4個檔案則是96年8月13 日眾多民眾於某不詳地點廣場之活動照片,至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載之96年8月間馬來西亞投資說明會,未見照片 中有任何標示,且被告亦未出現於照片畫面中,亦難認定與本件有何關連;至第5個檔案內容,為一攝錄於97年8月22日,全長片長約71分鐘之不詳地點舉辦說明會過程之影片,依片中主持人開場白內容可知,該說明會舉辦地點應為臺灣,則該影片除與公訴意旨所載之兩次說明會日期相距均甚遠外,被告亦未出現於畫面中,是亦難認定與本件有任何關連性,故均無勘驗之必要。對此,除經證人黃心彤證述綦詳如前述外,尚經證人即原向天果公司行政主管宋易霖於偵訊時結證稱:「吳昇興是否為陽光大帝公司台灣分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我是因吳昇興在臺中有一帝聯公司才認識他。…陽光大帝公司臺灣分公司在台營業項目黎先生說陽光大帝公司在國外發展很好,且我有參加力霸皇冠飯店的說明會,該說明會由新加坡人說明,我印象中沒有臺灣人做說明,我不記得新加坡人有沒有在說明會說明在臺要發展何事業,都是說在國外之發展情況。吳昇興於該次說明會上他有在場,有無向民眾說明陽光大帝公司在臺是要發展寬頻我不記得。…應該是台上做簡報之人於說明會談到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與帝聯公司合作之事,但不是吳昇興。」等語(參前揭偵查卷㈡第260、269頁)屬實;並經證人即時任陽光大帝公司副總經理金振川於偵訊時結證稱:「96年10月至97年3月,我在陽光大帝公 司擔任總經理。96年10月前沒有接觸過陽光大帝公司。我任職時,公司是籌備處。我任職峙,吳昇興沒有在陽光大帝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陽光大帝公司在傳銷商加入後可以該公司網路平台賣東西,也可以較低價格購買陽光大帝公司在其他國家之產品。陽光大帝公司在台北分公司在我去之前,陽光大帝公司有向天果公司的產品。應是向天果公司賣給陽光大帝公司,僅將向天果公司存貨出售。陽光大帝公司在台灣並無銷售任何產品。據我所知還有電信,即會員打電話可以較便宜。我所稱之電信,沒有與哪家電信公司合作。是跟新加坡的公司。我有聽過帝聯公司。帝聯公司在台中。吳昇興是在國外認識陽光大帝公司的負責人,帝聯公司與陽光大帝公司無任何關係。我有去過帝聯公司。既然2家公司無關係,帝聯公司辦公室門口卻有陽光 大帝公司的服務標章,我之前就在帝聯公司任職,因陽光大帝公司要到台灣設立公司,問我是否要到台北,我答應就到台北。我不知道為何帝聯公司辦公室門口為何有陽光大帝公司的服務標章。關於陽光大帝公司的傳銷商是否需要先繳錢、款項是否匯至吳昇興帳戶此部分我不知道,我任職時,會員是要匯款至香港陽光大帝公司帳戶。…我知道陽光大帝公司有招待會員去國外之事,但我沒有去,吳昇興有沒有去我不知道。陽光大帝公司96年7月19日在台 灣力霸皇冠飯店有開過推銷陽光大帝公司的說明會,我有去聽。該場說明會是何俊傑上台向會員說明。吳昇興沒有上台說明並說到帝聯公司。吳昇興有在場。他也是在聽。不少投資人均稱吳昇興有上台說明,但他沒有上台,因我也坐在台下。」等語(參前揭偵查卷㈡第316至318頁)屬實;且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陳桂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開大會時,被告沒有上台說話或跟我們說關於投資的事情。這是很大型的說明會,我是在現場才看到被告,被告有無跟我們同行我不知道。…96年7月19日皇冠 大飯店說明會,被告也有參加,那場說明會我比較晚到,我沒有看到被告上台講話,那時我還不認識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去,我是想說這是第一場說明會被告應該會到場,我是用猜的。」、「在我剛才說到在飯店擴大舉辦的說明會裡面,沒有看到被告出面,那時我不認識他,是後來去馬來西亞旅行,聽其他會員說,才知道他是臺灣這邊的負責人,去台中也沒有看到他。我剛才說在旅行時聽其他會員說被告是負責人,我去馬來西亞時,現在時間過這麼久…」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9至60頁、第28頁)綦詳。是被告究竟有無於公訴意旨所指兩次投資說明會中上台向與會民眾佯稱陽光大帝公司有投資帝聯公司、宣揚陽光大帝公司值得投資等情,均非無疑。 (三)再關於被告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供陽光大帝公司使用一節,除經前揭證人黃心彤證述綦詳外,且陽光大帝公司嗣後另開一香港銀行帳號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羚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繳款方式我有幾筆,金額不記得,是匯款至吳昇興星展銀行臺中分行,及香港匯豐銀行某帳戶。我有部分款項是交給宋建樺(現改名為宋易霖)匯至香港帳戶。我總計繳3GP。」、「我有聽過被告吳昇 興的名字,我本來在向天果公司作會員,向天果公司的老闆是馬來西亞人,名叫威廉,他把向天果公司和陽光大帝公司結合在一起,我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全部的會員都被轉到陽光大帝公司去。我是在向天果公司轉移到陽光大帝公司時,我們要匯錢給公司,有匯款到吳昇興的戶頭,是向天果公司的宋建樺跟我們說錢要匯款到吳昇興的戶頭,但宋建樺沒有跟我們解釋吳昇興是什麼人。我不清楚帝聯公司。…不是吳昇興跟我們說過錢要匯款到哪裡,是宋建樺和張弘毅他們是向天果公司的經營人,是他們二人跟我說匯款的事情,他們說錢要匯款到吳昇興的戶頭,吳昇興再匯款到新加坡的公司去,並說吳昇興是陽光大帝公司台灣的負責人。我總共投資詳細金額不太記得,好像也有一百多萬,後來有領回來一些,領回約四、五十萬元本金,好像是跟本來的臺灣向天果公司的一個會計領回的,但我不知道會計名字為何。…當時在國外時,沒有看到被告吳昇興上台說話。…不是吳昇興說要匯款到他的帳戶,是宋建樺和張弘毅說的要匯到吳昇興帳戶,吳昇興再幫我們匯到新加坡。這些話是在向天果公司講的,不是在力霸飯店上說的。…覺得臺灣所有的人都被彭華騙了,都是受害者,我覺得被告也是受害者,都很無辜,我們當初都不曉得,我本來以為是被告有把我們的錢收走,自己佔為己有,到後來就聽說他把錢都匯到新加坡。」等語(參前揭偵查卷㈡第243至244頁及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屬實;並經證人即陽光大帝公司資訊部經理黃云泰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時證稱:「前述會員繳交購買款項最早是匯到吳昇興的帳戶,後來改匯到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我於96 年8月1日即上班,會員款項是從96年7月下旬即陸續匯入吳昇興帳戶。嗣後會員款項匯至陽光大帝公司在香港之銀行帳戶。新加坡總公司交代臺北辦事處行政經理黃經理將款項匯到香港帳戶。公司已有帳戶,不匯入公司在台帳戶是因為沒有用吳昇興帳戶後,就匯到香港帳戶。…吳昇興沒有親口跟我說過他是台灣分公司董事長。設立公司登記時,負責人不是吳昇興是因為公司設立登記峙,吳昇興、宋易霖已經離開公司。」等語(參前揭偵查卷㈠第38頁、偵查卷㈡第263至264、269頁)屬實。衡諸常情,若被 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短短40餘日其帳戶即匯入高達3千多萬元之款項,何以不願再繼續提供帝聯公司或其 本人帳戶供陽光大帝會員違法吸金?亦豈有不趁投資說明會時上台大肆宣揚之理?況被告於97年8月18日因帳戶吸 納高額款項而心生警惕,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告發本案,亦可證明其於借用帳戶當時,並不知悉有違法吸金情形。是尚難以被告借用帳戶與陽光大帝公司供會員匯款支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況被告於借用其名義之系爭銀行帳戶內所收款項,均用於支付陽光大帝公司費用,此除有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相關存款取款憑條、傳票、匯出匯款明細表、請款單、系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被告寶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根影本(參偵查卷㈡第172至227頁、本院卷㈠第206至211頁、第238至243頁、第252頁)存卷可稽;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上揭資料彙整製作「吳昇興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款項轉入帳號 明細表」(下稱系爭銀行帳戶明細表),亦就系爭銀行帳戶資金運用流向整理說明,包括代為支付陽光大帝公司會員出國開會、旅遊費用等雜項支出、墊支陽光大帝公司承接向天果公司之相關薪資、雜項支出、代為發放陽光大帝公司會員獎金及紅利支出等款項,有系爭銀行帳戶明細表附卷(參偵查卷㈡第170至171頁)可資佐證,並有系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將系爭銀行帳戶內款項統算結清,自無侵占上開款項之情事,堪可證明。是被告所辯其僅係暫時借用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一節尚非不可採;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彭華、何俊傑及張峰等人共同就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因被告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陽光大帝公司供會員匯款之客觀事實,率予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告訴人李鳳珠、張育羚、陳桂琴、股員妹、李詠璘、顏葉貴燕、張貴紫、邱愛妹、李鳳樺、黃澤仁、劉月雲、陳芊梅、葉玉春、黃馨寬、周麗卿、陳元慧、謝仁賢、甘淑儀、許道柏、馬若勻等人,雖均指訴渠等有匯款之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繳付會員款項之受害情節,然觀諸渠等指訴之證詞,對於被告是否為陽光大帝公司在臺負責人、被告於陽光大帝公司違法吸金所扮演之角色、陽光大帝公司組織架構、員工為誰、陽光大帝公司投資情況等情節,或稱並不知情、或稱不甚了解、或稱不復記憶、或稱係聽聞其他會員轉述、或稱為自行揣測云云(參偵查卷㈠第78至79頁告訴人李鳳珠警詢筆錄、偵查卷㈡第242至246頁告訴人李鳳珠、張育羚、陳桂琴、古員妹、李詠璘偵訊筆錄、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告訴人李鳳珠審判筆錄、偵查卷㈠第85至86 頁告訴人張育羚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告訴 人張育羚審判筆錄、偵查卷㈠第73至74頁告訴人陳桂琴警詢筆錄、本院卷㈡第26至32頁審判筆錄、偵查卷㈠第87頁告訴人古員妹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80至81頁告訴人李詠璘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89頁告訴人顏葉貴燕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94頁告訴人張貴紫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98頁告訴人邱愛妹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01頁告訴人李鳳樺 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03頁告訴人黃澤仁警詢筆錄、偵 查卷㈠第109頁告訴人劉月雲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12頁告訴人陳芊梅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15頁告訴人葉玉春 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17頁告訴人黃馨寬警詢筆錄、偵 查卷㈠第120頁告訴人周麗卿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24頁告訴人陳元慧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27頁告訴人謝仁賢 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29頁告訴人甘淑儀警詢筆錄、偵 查卷㈠第172頁告訴人許道柏警詢筆錄、偵查卷㈠第133頁告訴人馬若勻警詢筆錄),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等指稱渠等遭詐欺取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匯 款 日 期 │匯 款 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96年7月24日 │冠怡貿易有限公司│ 11,880元 │ ├──┼──────┼────────┼────────┤ │ 2 │96年7月24日 │(不詳) │ 233,475元 │ ├──┼──────┼────────┼────────┤ │ 3 │96年7月25日 │林佩岑 │ 11,880元 │ ├──┼──────┼────────┼────────┤ │ 4 │96年7月25日 │張育羚 │ 11,880元 │ ├──┼──────┼────────┼────────┤ │ 5 │96年7月25日 │林邑黛 │ 300,000元 │ ├──┼──────┼────────┼────────┤ │ 6 │96年7月25日 │鄭秀蓉 │ 383,100元 │ ├──┼──────┼────────┼────────┤ │ 7 │96年7月26日 │陳慶良 │ 106,920元 │ ├──┼──────┼────────┼────────┤ │ 8 │96年7月26日 │汶山實業有限公司│ 227,700元 │ ├──┼──────┼────────┼────────┤ │ 9 │96年7月26日 │何志偉 │ 237,600元 │ ├──┼──────┼────────┼────────┤ │ 10 │96年7月27日 │張颱生 │ 227,700元 │ ├──┼──────┼────────┼────────┤ │ 11 │96年7月27日 │李惠香 │ 227,700元 │ ├──┼──────┼────────┼────────┤ │ 12 │96年7月27日 │(不詳) │ 25,575元 │ ├──┼──────┼────────┼────────┤ │ 13 │96年7月27日 │古富銘 │ 263,340元 │ ├──┼──────┼────────┼────────┤ │ 14 │96年7月30日 │(不詳) │ 265,500元 │ ├──┼──────┼────────┼────────┤ │ 15 │96年7月30日 │康佳真 │ 84,975元 │ ├──┼──────┼────────┼────────┤ │ 16 │96年7月30日 │黃有妹 │ 455,400元 │ ├──┼──────┼────────┼────────┤ │ 17 │96年7月30日 │陳美虹 │ 227,700元 │ ├──┼──────┼────────┼────────┤ │ 18 │96年7月30日 │葉怡珺 │ 217,800元 │ ├──┼──────┼────────┼────────┤ │ 19 │96年7月30日 │蔡素衿 │ 5,775元 │ ├──┼──────┼────────┼────────┤ │ 20 │96年7月30日 │王秀珠 │ 300,000元 │ ├──┼──────┼────────┼────────┤ │ 21 │96年7月30日 │陳桂琴 │ 1,138,500元 │ ├──┼──────┼────────┼────────┤ │ 22 │96年7月30日 │邵子瑜 │ 227,700元 │ ├──┼──────┼────────┼────────┤ │ 23 │96年7月30日 │李俐瑩 │ 227,700元 │ ├──┼──────┼────────┼────────┤ │ 24 │96年7月30日 │盧瑞青 │ 455,400元 │ ├──┼──────┼────────┼────────┤ │ 25 │96年7月30日 │(不詳) │ 227,700元 │ ├──┼──────┼────────┼────────┤ │ 26 │96年7月30日 │黃玉嬌 │ 227,700元 │ ├──┼──────┼────────┼────────┤ │ 27 │96年7月30日 │張玉麟 │ 227,700元 │ ├──┼──────┼────────┼────────┤ │ 28 │96年7月30日 │何秉衡 │ 227,700元 │ ├──┼──────┼────────┼────────┤ │ 29 │96年7月30日 │何時慧 │ 227,700元 │ ├──┼──────┼────────┼────────┤ │ 30 │96年7月30日 │張美竹 │ 227,700元 │ ├──┼──────┼────────┼────────┤ │ 31 │96年7月30日 │劉麟英 │ 557,700元 │ ├──┼──────┼────────┼────────┤ │ 32 │96年7月30日 │李鳳珠 │ 227,700元 │ ├──┼──────┼────────┼────────┤ │ 33 │96年7月31日 │謝國周 │ 354,338元 │ ├──┼──────┼────────┼────────┤ │ 34 │96年7月31日 │(不詳) │ 11,880元 │ ├──┼──────┼────────┼────────┤ │ 35 │96年7月31日 │(不詳) │ 11,880元 │ ├──┼──────┼────────┼────────┤ │ 36 │96年7月31日 │李春雄 │ 59,400元 │ ├──┼──────┼────────┼────────┤ │ 37 │96年7月31日 │許○月 │ 11,880元 │ ├──┼──────┼────────┼────────┤ │ 38 │96年7月31日 │陳春員 │ 11,880元 │ ├──┼──────┼────────┼────────┤ │ 39 │96年7月31日 │劉月雲 │ 227,700元 │ ├──┼──────┼────────┼────────┤ │ 40 │96年7月31日 │(不詳) │ 23,760元 │ ├──┼──────┼────────┼────────┤ │ 41 │96年7月31日 │(不詳) │ 11,880元 │ ├──┼──────┼────────┼────────┤ │ 42 │96年7月31日 │蔡煥來 │ 253,275元 │ ├──┼──────┼────────┼────────┤ │ 43 │96年7月31日 │林士敦 │ 227,700元 │ ├──┼──────┼────────┼────────┤ │ 44 │96年7月31日 │(不詳) │ 227,700元 │ ├──┼──────┼────────┼────────┤ │ 45 │96年7月31日 │(不詳) │ 506,552元 │ ├──┼──────┼────────┼────────┤ │ 46 │96年7月31日 │盧毓隆 │ 227,700元 │ ├──┼──────┼────────┼────────┤ │ 47 │96年7月31日 │簡麗珠 │ 227,700元 │ ├──┼──────┼────────┼────────┤ │ 48 │96年7月31日 │陳素真 │ 11,880元 │ ├──┼──────┼────────┼────────┤ │ 49 │96年7月31日 │陳信宏 │ 126,638元 │ ├──┼──────┼────────┼────────┤ │ 50 │96年7月31日 │吳萸飴 │ 227,700元 │ ├──┼──────┼────────┼────────┤ │ 51 │96年7月31日 │李淑琦 │ 253,275元 │ ├──┼──────┼────────┼────────┤ │ 52 │96年7月31日 │邱錫堅 │ 506,550元 │ ├──┼──────┼────────┼────────┤ │ 53 │96年7月31日 │張弘毅 │ 5,090,580元 │ ├──┼──────┼────────┼────────┤ │ 54 │96年8月1日 │賴曉彤 │ 100,000元 │ ├──┼──────┼────────┼────────┤ │ 55 │96年8月1日 │洪儷涵 │ 683,100元 │ ├──┼──────┼────────┼────────┤ │ 56 │96年8月1日 │(不詳) │ 25,575元 │ ├──┼──────┼────────┼────────┤ │ 57 │96年8月1日 │(不詳) │ 25,575元 │ ├──┼──────┼────────┼────────┤ │ 58 │96年8月1日 │(不詳) │ 11,880元 │ ├──┼──────┼────────┼────────┤ │ 59 │96年8月1日 │(不詳) │ 5,775元 │ ├──┼──────┼────────┼────────┤ │ 60 │96年8月1日 │(不詳) │ 5,775元 │ ├──┼──────┼────────┼────────┤ │ 61 │96年8月1日 │藍彩雲 │ 59,400元 │ ├──┼──────┼────────┼────────┤ │ 62 │96年8月1日 │王心怡 │ 227,700元 │ ├──┼──────┼────────┼────────┤ │ 63 │96年8月1日 │邵子瑜 │ 227,700元 │ ├──┼──────┼────────┼────────┤ │ 64 │96年8月1日 │陳冠蓉 │ 11,880元 │ ├──┼──────┼────────┼────────┤ │ 65 │96年8月1日 │李阿勉 │ 11,880元 │ ├──┼──────┼────────┼────────┤ │ 66 │96年8月1日 │吳貴如 │ 61,040元 │ ├──┼──────┼────────┼────────┤ │ 67 │96年8月1日 │(不詳) │ 112,613元 │ ├──┼──────┼────────┼────────┤ │ 68 │96年8月1日 │吳貴如 │ 11,880元 │ ├──┼──────┼────────┼────────┤ │ 69 │96年8月1日 │張弘毅 │ 934,560元 │ ├──┼──────┼────────┼────────┤ │ 70 │96年8月1日 │吳貴如 │ 34,000元 │ ├──┼──────┼────────┼────────┤ │ 71 │96年8月1日 │傅貴香 │ 910,800元 │ ├──┼──────┼────────┼────────┤ │ 72 │96年8月1日 │(不詳) │ 480,975元 │ ├──┼──────┼────────┼────────┤ │ 73 │96年8月2日 │張佩珍 │ 813,450元 │ ├──┼──────┼────────┼────────┤ │ 74 │96年8月2日 │周俐辰 │ 227,700元 │ ├──┼──────┼────────┼────────┤ │ 75 │96年8月2日 │吳薇娟 │ 227,700元 │ ├──┼──────┼────────┼────────┤ │ 76 │96年8月2日 │(不詳) │ 19,801元 │ ├──┼──────┼────────┼────────┤ │ 77 │96年8月2日 │施佩珍 │ 65,175元 │ ├──┼──────┼────────┼────────┤ │ 78 │96年8月2日 │施佩珍 │ 5,775元 │ ├──┼──────┼────────┼────────┤ │ 79 │96年8月2日 │董承剛 │ 253,275元 │ ├──┼──────┼────────┼────────┤ │ 80 │96年8月2日 │魯紜湘 │ 84,975元 │ ├──┼──────┼────────┼────────┤ │ 81 │96年8月2日 │吳倖芳 │ 227,700元 │ ├──┼──────┼────────┼────────┤ │ 82 │96年8月2日 │張傑山 │ 84,975元 │ ├──┼──────┼────────┼────────┤ │ 83 │96年8月2日 │陳冠臻 │ 227,700元 │ ├──┼──────┼────────┼────────┤ │ 84 │96年8月2日 │周博宏 │ 227,700元 │ ├──┼──────┼────────┼────────┤ │ 85 │96年8月2日 │馬靜雲 │ 455,400元 │ ├──┼──────┼────────┼────────┤ │ 86 │96年8月2日 │姚小萍 │ 227,000元 │ ├──┼──────┼────────┼────────┤ │ 87 │96年8月2日 │葉金科(傅貴香之│ 227,700元 │ │ │ │夫) │ │ ├──┼──────┼────────┼────────┤ │ 88 │96年8月2日 │姚小萍 │ 700元 │ ├──┼──────┼────────┼────────┤ │ 89 │96年8月3日 │鄭秀蓉 │ 127,700元 │ ├──┼──────┼────────┼────────┤ │ 90 │96年8月3日 │周麗卿 │ 455,400元 │ ├──┼──────┼────────┼────────┤ │ 91 │96年8月6日 │邱蘭惠 │ 189,079元 │ ├──┼──────┼────────┼────────┤ │ 92 │96年8月6日 │傅貴香 │ 3,522,750元 │ ├──┼──────┼────────┼────────┤ │ 93 │96年8月6日 │林賢男 │ 5,950元 │ ├──┼──────┼────────┼────────┤ │ 94 │96年8月6日 │葉金科 │ 227,700元 │ ├──┼──────┼────────┼────────┤ │ 95 │96年8月6日 │林賢信 │ 26,350元 │ ├──┼──────┼────────┼────────┤ │ 96 │96年8月6日 │劉薇莉 │ 26,500元 │ ├──┼──────┼────────┼────────┤ │ 97 │96年8月7日 │張徽貞 │ 12,960元 │ ├──┼──────┼────────┼────────┤ │ 98 │96年8月8日 │(不詳) │ 38,590元 │ ├──┼──────┼────────┼────────┤ │ 99 │96年8月9日 │楊貴美 │ 5,950元 │ ├──┼──────┼────────┼────────┤ │100 │96年8月9日 │林麗鈺 │ 5,950元 │ ├──┼──────┼────────┼────────┤ │101 │96年8月9日 │歐陽台 │ 5,950元 │ ├──┼──────┼────────┼────────┤ │102 │96年8月14日 │(不詳) │ 980,800元 │ ├──┼──────┼────────┼────────┤ │103 │96年8月20日 │杜芳玉 │ 79,050元 │ ├──┼──────┼────────┼────────┤ │104 │96年8月21日 │顧國鈞 │ 5,950元 │ ├──┼──────┼────────┼────────┤ │105 │96年8月22日 │(不詳) │ 21,886元 │ ├──┼──────┼────────┼────────┤ │106 │96年8月28日 │謝國周 │ 489,600元 │ ├──┼──────┼────────┼────────┤ │107 │96年8月28日 │游文憲 │ 271,150元 │ ├──┼──────┼────────┼────────┤ │108 │96年8月29日 │張佩珍 │ 489,600元 │ ├──┼──────┼────────┼────────┤ │109 │96年8月29日 │馬靜雲 │ 515,950元 │ ├──┼──────┼────────┼────────┤ │110 │96年8月30日 │林黛雅 │ 787,100元 │ ├──┼──────┼────────┼────────┤ │111 │96年8月31日 │(不詳) │ 2,081,884元 │ ├──┼──────┼────────┼────────┤ │112 │96年8月31日 │王懷俐 │ 271,150元 │ ├──┼──────┼────────┼────────┤ │113 │96年9月3日 │林麗鈺 │ 20,400元 │ ├──┼──────┼────────┼────────┤ │ │總計金額 │ │ 34,622,831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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