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所指之「其他安全設備」,乃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分別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一時貪念,竟於夜間侵入住宅為本案六次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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