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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古瑞君
  • 法定代理人
    趙貴華

  • 被告
    德川極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川極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趙貴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1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德川極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趙貴華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貴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96號1樓「德川極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川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1日核 准設立)之代表人,該公司經營營養保健食品之銷售,其執行公司業務基於販賣之意圖,前於95年間透過簡義和向址設高雄市○○區○○路160號之「翔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王繹勳,下稱翔笙公司),以一顆新臺幣(下同)47元之單價,購買可調節男性生理機能之錠劑或膠囊(均以10顆包裝在一片鋁箔紙內),並自行命名為「威力猛WEI LIMENG」(下稱「威力猛」),嗣再自行包裝在由德川公司印製之紙盒內,再以一盒約1000元之單價販售予各通路藥局。惟趙貴華為求慎重,先後將該所購買之「威力猛」錠劑或膠囊,送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檢驗是否含西藥成分,經檢驗後分別認定未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室中藥摻加西藥檢驗項目表之各西藥成分(包括Sildenafil Citrate〈viagra威而鋼〉)及昭信公司所列常見西藥成分、威而鋼主要成分(Sildenafil)、樂威壯(Levitra)主要成分(Vardenafil)、犀利士( Cialis)主要成分(Tadalafil)等後,始自行包裝販售。 嗣於97年8月間,簡義和帶同洪周金寶(所涉違反藥事法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德川公司,簡義和向趙貴華表示其將前往大陸地區發展,此後若需購買「威力猛」產品,可向洪周金寶購買,洪周金寶並遞上「祥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88巷5號8樓,登記負 責人則為洪周金寶之女兒洪瑞謙,下稱祥生公司)-周全」 之名片(其上祥生公司之地址登載為高雄市鼓山區○○○路203號11樓)予趙貴華,嗣趙貴華即於97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祥生公司購買「威力猛」產品,惟趙貴華身為德川公司之負責人,亦曾進修保健食品相關課程,當知坊間販售之壯陽產品,雖以食品販賣,然仍有相當多產品檢出含具改善男性勃起性功能障礙之西藥成份,諸如「犀利士」、「威而剛」、「樂威壯」等藥品之主成份或其類緣物成份,且「翔笙公司」與「祥生公司」僅字音相同,字型已明顯有別,且負責人及登記地址亦有歧異,已難認定為相同公司,亦難信其所生產之「威力猛」產品亦屬相同,是趙貴華仍應注意向「祥生公司」所購買之「威力猛」產品是否含有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而違法擅自製造之上開壯陽藥物或其主成份、類緣物,竟於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其另行向「祥生公司」所購買之「威力猛」產品再行送驗,確認未含有上開壯陽藥品之主成份或其類緣物成分前,即包裝、販售予下游通路藥局。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99年1月18日執行不法藥物查緝計畫,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2段358號之東邦西藥房查緝,查獲該藥房向德川公司購買之「威力猛」3盒,並抽驗其中2盒,並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發現當中含有Piperide nafil (分子量459)之壯陽藥物威而剛(Sildenafil)之類緣物 西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德川公司、趙貴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德川公司、趙貴華及其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德川公司、趙貴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劉佳萍、東邦西藥房負責人賴葉靜江、祥生公司登記負責人洪瑞謙、實際負責人洪周金寶及德川公司業務員李江川等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參見99年度他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又自「東邦西藥房」所查扣之「威力猛」,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確實檢出含有具有壯陽成分之類緣物-Piperidenafi(分子量459)之西藥成分,而藥品之類緣物,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為類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之藥品定義。另Piperidenafi(分子量459) 之主結構係具有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核准之藥品成分Sildenafil(即壯陽藥物威而剛之類緣物)相似之基礎化學結構,具有相似藥理作用,應屬藥品列管。然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系爭「威力猛」之藥品許可證,故系爭「威力猛」自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衛 署藥字第0960303743號函、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9日FDA 研字第0990007892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及99年5月26日FDA藥字第0990027777號函各1紙(見偵查卷第2頁及其背面、第82頁,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被告德川公司及祥生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各1紙、被告德川公司於97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向祥生公司購買「威力猛」產品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昭 信公司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4份、東邦西藥房之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影本1紙、證人洪周金寶交付之名片影本2紙、被告德川公司與翔笙公 司於95年4月27日訂立之委託加工合約及簡義和之名片影本 各1紙(見99年度他字第3153號偵查卷第3頁、第1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8頁及其背面、第47頁至第49頁、第78頁,99年度偵字第14018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1頁)等 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趙貴華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因過失販賣 偽藥罪。被告德川公司法人之代表人趙貴華因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所為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該條罰金刑。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被告過失販賣偽藥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販賣之行為,依社會通念應以包括之一罪評價始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而合於上開立法意旨。 ㈢茲審酌被告趙貴華過失販賣含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之壯陽藥物威而剛(Sildenafil)之類緣物西藥成分之偽藥,此壯陽藥品之類緣物可能導致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之消費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而發生與心血管疾病藥物產生交互作用致猝死之危險,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96年5月11日函文可參,且因其以食品型態銷售,無從經醫師處方, 即任由民眾服用,危害非輕,及被告既係經營營養保健食品銷售,為圖營利,疏於注意竟購入本件偽藥販賣,顯有相當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對本件販賣偽藥之客觀事實尚無隱瞞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趙貴華及德川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貴華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 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包括共犯所有之物在內,但法人並無犯罪意識,其與自然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扣案自「東邦西藥房」查扣之「威力猛」2盒(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剩餘膠 囊1 顆及包裝盒1個),係「東邦西藥房」所有之物,非被 告所有之物,依法不能諭知沒收。另被告自行提出之「威力猛」2盒(膠囊及錠劑各1盒),雖均係被告趙貴華犯罪所生之物,但為被告德川公司所有之物,非被告趙貴華所有,且被告德川公司並非犯罪行為人,亦非與被告趙貴華共犯本件犯行,該等扣案物,本院自亦不能宣告沒收,宜由行政主管機關另依法予以沒入銷燬。 ㈤另審酌被告趙貴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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