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龍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0192號、第101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龍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洪龍丞(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分別移送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0巷23號1樓洪龍丞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以受託辦理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94年3月間起,受欣欣茶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37號,登記負責人為曾淑琦,下稱欣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明通(於99年4月5日死亡)之委託,為欣欣公司處理稅務申報事宜,並與曾明通約定由洪龍丞每2個月1次向曾明通陳報該次應繳之稅款及記帳等相關費用金額,再由曾明通以匯款方式給付洪龍丞所陳報之款項;詎洪龍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4年11月間起至98年9月間止,於每2個月在其所開設之上開事務所內為欣欣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以其於不詳時間所取得之呷尚寶有限公司(下稱呷尚寶公司)及馥躍有限公司(下稱馥躍公司,上開2公司之負責人王啟平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作為欣欣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欣欣公司之銷項稅額,使欣欣公司之營業稅款經核算後,僅為如附表「被告實際繳納稅款」欄所示之金額,洪龍丞復再另行製作核實之欣欣公司如附表所示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傳真與曾明通後,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欣欣公司支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自曾明通處取得如附表「欣欣公司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洪龍丞除繳納如附表「被告實際繳納稅款」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及扣除計帳費用等必要費用外,剩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7,749,630元(營業稅年月、欣欣公司匯款金額、名義上用於繳稅金額、欣欣公司支付日期、被告實際繳納稅款、計帳費用、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欣欣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而遭裁處罰鍰,經欣欣公司查證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欣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龍丞對於前揭犯行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欣欣公司之代表人曾淑琦所為指訴相符,並經證人黃淑惠、王啟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912號卷第185頁至第189頁),復有被告傳真予告訴人欣欣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匯款單、洪龍丞會計事務所請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8年9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8021194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第6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4頁、99年度他字第3531號卷第5頁至第31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龍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代告訴人申報營業稅之機會侵占款項,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與之達成和解,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營業稅年月 │欣欣公司匯款│名義上用於繳│欣欣公司│被告實際繳納│計帳費用 │侵占金額 │ │號│ │金額(新臺幣│稅金額(新臺│支付日期│稅款(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下│ │ │ │,下同) │幣,下同) │ │,下同) │下同) │同) │ ├─┼──────┼──────┼──────┼────┼──────┼─────┼──────┤ │1 │94年9、10月 │10萬2,643元 │9萬8,643元 │94.11.9 │2,643元 │4,000元 │9萬6,000元 │ ├─┼──────┼──────┼──────┼────┼──────┼─────┼──────┤ │2 │94年11、12月│28萬5,152元 │27萬8,920元 │95.1.12 │1萬8,925元 │4,000元 │25萬9,995元 │ ├─┼──────┼──────┼──────┼────┼──────┼─────┼──────┤ │3 │95年3、4月 │13萬7,046元 │13萬3,046元 │95.5.12 │3,046元 │4,000元 │13萬元 │ ├─┼──────┼──────┼──────┼────┼──────┼─────┼──────┤ │4 │95年5、6月 │25萬1,099元 │24萬7,099元 │95.7.13 │7,099元 │4,000元 │24萬元 │ ├─┼──────┼──────┼──────┼────┼──────┼─────┼──────┤ │5 │95年7、8月 │51萬5,409元 │49萬7,906元 │95.9.14 │7,951元 │4,000元 │48萬9,955元 │ ├─┼──────┼──────┼──────┼────┼──────┼─────┼──────┤ │6 │95年11、12月│17萬5,534元 │17萬1,534元 │96.1.12 │3,329元 │4,000元 │16萬8,205元 │ ├─┼──────┼──────┼──────┼────┼──────┼─────┼──────┤ │7 │96年1、2月 │21萬3,237元 │18萬4,081元 │96.3.12 │3,531元 │4,000元 │18萬550元 │ ├─┼──────┼──────┼──────┼────┼──────┼─────┼──────┤ │8 │96年3、4月 │23萬4,979元 │23萬979元 │96.5.14 │5,979元 │4,000元 │22萬5,000元 │ ├─┼──────┼──────┼──────┼────┼──────┼─────┼──────┤ │9 │96年5、6月 │51萬5,418元 │51萬958元 │96.7.13 │1萬912元 │4,000元 │50萬46元 │ ├─┼──────┼──────┼──────┼────┼──────┼─────┼──────┤ │10│96年7、8月 │39萬1,652元 │38萬7,652元 │96.9.11 │7,652元 │4,000元 │38萬元 │ ├─┼──────┼──────┼──────┼────┼──────┼─────┼──────┤ │11│96年9、10月 │73萬4,089元 │73萬89元 │96.11.15│3萬5,739元 │4,000元 │69萬4,350元 │ ├─┼──────┼──────┼──────┼────┼──────┼─────┼──────┤ │12│96年11、12月│36萬7,238元 │33萬914元 │97.1.14 │1萬914元 │4,000元 │32萬元 │ ├─┼──────┼──────┼──────┼────┼──────┼─────┼──────┤ │13│97年1、2月 │54萬5,350元 │54萬1,353元 │97.3.17 │6,350元 │4,000元 │53萬5,003元 │ ├─┼──────┼──────┼──────┼────┼──────┼─────┼──────┤ │14│97年3、4月 │33萬1,694元 │32萬5,694元 │97.5.22 │5,694元 │6,000元 │32萬元 │ ├─┼──────┼──────┼──────┼────┼──────┼─────┼──────┤ │15│97年5、6月 │30萬元 │52萬3,237元 │97.7.31 │2萬3,236元 │6,000元 │50萬1元 │ │ │ ├──────┤ ├────┤ │ │ │ │ │ │22萬9,237元 │ │97.8.7 │ │ │ │ ├─┼──────┼──────┼──────┼────┼──────┼─────┼──────┤ │16│97年7、8月 │15萬元 │54萬3,054元 │97.9.15 │1萬2,630元 │6,000元 │53萬424元 │ │ │ ├──────┤ ├────┤ │ │ │ │ │ │41萬6,455元 │ │97.9.17 │ │ │ │ ├─┼──────┼──────┼──────┼────┼──────┼─────┼──────┤ │17│97年9、10月 │28萬3,416元 │27萬9,414元 │97.11.14│4,313元 │4,000元 │27萬5,101元 │ ├─┼──────┼──────┼──────┼────┼──────┼─────┼──────┤ │18│97年11、12月│38萬4,167元 │37萬4,729元 │98.1.15 │4,729元 │6,000元 │37萬元 │ ├─┼──────┼──────┼──────┼────┼──────┼─────┼──────┤ │19│98年1、2月 │15萬2,466元 │14萬6,466元 │98.3.13 │6,466元 │6,000元 │14萬元 │ ├─┼──────┼──────┼──────┼────┼──────┼─────┼──────┤ │20│98年3、4月 │20萬元 │26萬8,728元 │98.6.8 │3,728元 │4,000元 │26萬5,000元 │ │ │ ├──────┤ ├────┤ │ │ │ │ │ │7萬2,728元 │ │98.6.22 │ │ │ │ ├─┼──────┼──────┼──────┼────┼──────┼─────┼──────┤ │21│98年5、6月 │44萬941元 │43萬6,941元 │98.7.10 │6,941元 │4,000元 │43萬元 │ ├─┼──────┼──────┼──────┼────┼──────┼─────┼──────┤ │22│98年7、8月 │75萬4,165元 │72萬1,281元 │98.9.15 │2萬1,281元 │4,000元 │70萬元 │ ├─┼──────┴──────┼──────┼────┼──────┼─────┼──────┤ │總│ 819萬6,422元│797萬1,025元│ │ 22萬1,395元│10萬2千元 │774萬9,630元│ │計│ │ │ │ │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告訴人欣欣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