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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林勇如

  • 被告
    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59 號、第2138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患有精神疾病,自我控制較為困難(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明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 月20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7巷1 弄23號前,徒手將自行車塑膠鎖扯斷後,竊取甲○○所有紅色VENZO 牌自行車(車身號碼Y09K006457號)1 台、白色TAIWAN TOP牌摺疊自行車(車身號碼RZ000000000 號)1 台得手供己使用。嗣丙○○ 於99年7 月21日1 時40分許,騎乘上開紅色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金門街口時遇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2 輛,始查知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6 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7巷1 弄1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將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廖清美所有)車牌號碼QHO-561 號輕型機車上之車牌螺絲鬆脫後,竊取上開車牌1 面得手,預供懸掛於竊取而得之他人機車。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6 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巷18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有QK8-032 號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得手,並將前開QHO-561 號車牌懸掛在該機車上供己使用。 (四)於99年9 月6 日1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民權路口,因見人行道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所有之環境檢驗儀器(內含拾振器1 個、充電電池2 個、振動計、噪音計、防風球、黑色箱子各1 個)放置於花盆上以鐵鍊綁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破壞鐵鍊竊取上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經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時遇警攔檢不停而逃逸至馬場町公園,並棄車翻越環河快速道路護欄,跳下臺北市○○區○○路199 號前路面,造成腿部骨折及多處擦傷,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 輛、車牌1 面、環境檢驗儀器1 組,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戊○○及台灣檢驗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甲○○、廖清美、戊○○及台灣檢驗公司人員陶政慷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貴重物品登記系統資料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20幀在卷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雖未扣案,惟該扳手係金屬材質,可用於鬆脫螺絲,堪認該扳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4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損失,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方式、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並依第93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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