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52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阿男)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民國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與丙○○(綽號阿豐)相互協助收款事宜,而共同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間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乘乙○○急需資金週轉之際,於99年1 月初,貸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約定重利,嗣因乙○○不堪負荷,「阿信」轉而介紹乙○○向甲○○、丙○○借款,甲○○、丙○○乃於99年3 、4 月間,乘乙○○急迫之際,先後貸款15,000元、1 萬元及2 萬元與乙○○,並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向乙○○收取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丙○○於99年3 、4 月間,乘藍惠瑩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分別貸以5,000 元、1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方式計息,再由丙○○、甲○○打電話邀約藍惠瑩前來,收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丙○○於99年6 月3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19 巷3 號前,向乙○○索取借款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藍惠瑩簽發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藍惠瑩之駕駛執照影本1 張、行車執照影本1 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張、繳款日期卡1 盒、空白本票1 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至17頁、第52至53頁、第54至55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並經被害人乙○○、藍惠瑩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22至23頁、第78頁),且有被告2 人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張、被告丙○○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藍惠瑩簽發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藍惠瑩之駕駛執照影本1 張、行車執照影本1 張、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張、繳款日期卡1 盒、空白本票1 本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3頁、第36至39頁),是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有如附表所示共同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擔任放款或收款之工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甲○○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8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甲○○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乘乙○○、藍惠瑩急迫之際,貸以如附表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造成乙○○、藍惠瑩沈重壓力,惟被告2 人貸與金額及收取利息總額非鉅,且犯罪後均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其中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 本金 │ 利息計算方式 │取得金額(含本金連│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同利息,新臺幣) │ ├──┼───┼────┼───────┼─────┼──────────┼─────────┤ │ 1 │乙○○│99年3、4│臺北市中山區林│15,000元 │利息預扣3,000 元,每│4 至5 次,9,000 元│ │ │ │月間某日│森北路419 巷3 │ │3 日1 期,1 期還款1,│至10,500元。 │ │ │ │ │號「網路狂飆」│ │500 元,分10期還清,│ │ │ │ │ │ │ │年利率為240 %。 │ │ ├──┼───┼────┼───────┼─────┼──────────┼─────────┤ │ 2 │乙○○│99年3、4│同上 │1 萬元 │利息預扣1,000 元,每│5,000元。 │ │ │ │月間某日│ │ │7 日為1 期,1 期還款│ │ │ │ │ │ │ │1,000 元,分10期還清│ │ │ │ │ │ │ │,年利率為120 %。 │ │ ├──┼───┼────┼───────┼─────┼──────────┼─────────┤ │ 3 │乙○○│99年3、4│同上 │2 萬元 │每3 日1 期,1 期本金│2 至3 次,4,800 元│ │ │ │月間某日│ │ │連同利息共2,400 元,│至7,200元。 │ │ │ │ │ │ │分10期還清,相當1 期│ │ │ │ │ │ │ │利息400 元,年利率為│ │ │ │ │ │ │ │240 %。 │ │ ├──┼───┼────┼───────┼─────┼──────────┼─────────┤ │ 4 │藍惠瑩│99年3、4│同上 │5 千元、 │每3 日1 期,每1 萬元│借款本金連同利息。│ │ │ │月間某日│ │1 萬元 │,1 期本金連同利息共│ │ │ │ │ │ │ │1,200 元,分10期還清│ │ │ │ │ │ │ │,年利率為24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