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選任辯護人 羅啟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 實 一、陳俊安於民國99年6 月4 日邀請其所經營之「卡門薇丹生技有限公司」離職員工周佳蒨偕同友人林志成共同出席陳俊安所屬扶輪社在臺北市○○區○○路1 段333 號世貿中心聯誼社33樓之例會,於例會餐會時陳俊安與周佳倩談及任職期間之勞資問題,因而發生口角,陳俊安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會找黑道的人去你家拜訪、出門小心點、會讓你以後找不到工作、之後你工作的公司我會找人去騷擾」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周佳倩,使周佳倩聞後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周佳倩乃向警方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佳倩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陳俊安後,陳俊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安被訴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佳倩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林志成復就上開在場聽聞之經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759 號卷第48頁),且有99年6 月4 日當天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759 號卷第11至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數次恐嚇危害於安全之恐嚇言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而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於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於99年11月16日當庭交付和解金新台幣125 ,000 元予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卷附和解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8頁),本案被告犯行雖侵害告訴人個人法益,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勞資糾紛,未能解決而產生口角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日本係邀請告訴人與其友人林志成一同出席扶輪社例會餐宴,於邀請之初應無任何犯罪故意,本件實屬偶發事件,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應無再犯之虞,且其所犯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罪,告訴人亦已原諒被告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更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免刑宣告(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客觀上足認倘科以該條項最輕法定本刑,仍屬情輕法重,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顯可憫恕,認為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免除其刑,以示矜恤,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305 條、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