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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坤湖周玉琦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大東
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大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東係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九江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與證人即兼告訴人之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賢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賢德開發)負責人鄭玉華(最初名鄭玉華,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改名鄭瑜萱,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又改名鄭玉華,下逕稱鄭玉華)洽談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某不動產建案(下稱本案房地)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事宜(下稱本合作案)。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且當時急需資金周轉,竟於同年八月五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鄭玉華洽談契約之時,表明合作案須雙方共同投入資金,鄭玉華方面出資百分之四十即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被告則出資百分之六十即一千零八十萬元。被告並詐稱其資金已全部到位,待鄭玉華出資後即可立刻進行本合作案之相關事宜。鄭玉華因此誤信被告確有資力,遂代表賢德開發與九江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鄭玉華登記改名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然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即以「鄭瑜萱」之名稱簽約,下稱本案廣告合約書),約定由九江公司負責業務銷售及廣告製作事宜。被告為取信於鄭玉華,並另於同日與鄭玉華任實際負責人之輔穎建設有限公司(當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尚益,嗣該公司改名為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鄭玉華,下仍稱輔穎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鄭玉華遂開立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分行、面額各為三百六十萬元之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票號WE0000000號(下稱本案八八一號支票),及票載發票日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票號WE0000000號支票(下稱本案八八二號支票)各一紙(或統稱鄭玉華支票)與被告。被告則簽發付款人、面額、票載發票日依序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二百四十萬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支票共三紙(下統稱本案擔保支票)與鄭玉華以供擔保,約明契約結案時結算款項。鄭玉華於簽訂本案廣告合約書、本案協議書後,因本案房地遭黑道滋擾,且契約條款尚有若干疑義,遂持續與被告連繫修訂契約條款事宜,被告均擔保一切並無問題,無庸修約,雙方口頭約明即可。詎被告於取得鄭玉華支票之後,明知應以自己與鄭玉華之款項,按比例共同出資並均運用於本合作案上,竟全無任何出資,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持本案八八一號支票向證人王月容(下逕稱其名)詐稱:其負責本案房地之工程,亟需款項整地、修屋、修路費用等語,使王月容誤信為真,同意貼現借款。並自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至案外人谷春林、徐月蘭、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悅高營造有限公司(下統稱案外人帳戶)及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款項支應其他處所之資金調度。期間鄭玉華屢催討被告修約或重新商議工地事宜,均遭不理。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持本案八八二號支票向王月容以同法及同理由施詐票貼借款,使王月容再度陷於錯誤,又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共計三百六十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該款項仍遭被告全數用於支應其他處所之資金調度。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前後,鄭玉華因被告始終拒絕解決,遂請王月華勿提示本案八八二號支票。然王月容終因保全債權而予提示,被告自此則一概以鄭玉華違約在先自有權沒收全部款項為由不再解決,嗣經鄭玉華追蹤支票及相關款項情況,始悉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意圖,始克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是否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情事,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其原因非僅一端,均不能單憑雙方對於彼此權利義務、履約情形有所爭執,即遽然認定必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隱瞞無資力事實,並向鄭玉華詐稱其資金已經到位,鄭玉華才會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約。依常情,鄭玉華斷無可能在被告不用提供任何資金的情況下簽訂本案廣告合約書、本案協議書,且簽發支票與被告。而簽立契約後,本案房地已無法施工,顯然無從繼續進行本合作案。但被告卻不就此點與鄭玉華協議,也不顧反對任意持鄭玉華支票向王月容民間票貼後花用,迄辯論終結時,仍提不出任何款項動支流向的證明。足認被告是覬覦鄭玉華急欲推動本案房地銷售事宜,且有相當資金,而藉詞詐取鄭玉華支票、予以票貼花用。另被告既然知道本案房地無從銷售,卻又以進行工程為由持鄭玉華支票向王月容借款,使王月容誤信為真而同意票貼,亦足證被告詐欺王月容之事實云云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協議書並沒有提到被告需要提出資金,且實務上廣告商與建商合作也不用提出資金。被告所提出的本案擔保支票是保證票,不是資金性質,縱使後來跳票也與訂約時是否詐欺無關。本案之前就和王月容有資金往來,不需要借用鄭玉華的支票才能向王月容借款。是本案房地遭黑道圍堵才無法進行本合作案,然其已花錢進行相關廣告事宜,證人即被告委託之企畫人員張金城(下逕稱其名)可以證明。建案不能施工,依約應該是鄭玉華賠被告錢才對。雖檢察官訴稱王月容遭其詐欺,但王月容根本沒有提出告訴,而且法院作證時,還說被告債信很好、可以信任。被告原本資金無虞,也不需動用鄭玉華支票調現,是遭案外人牽累,才導致周轉困難,這是民事的問題,絕非詐欺等語。

五、經查:鄭玉華固證稱:「我當時以輔穎建設公司就是現在賢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跟輔穎建設有限公司承接廣告銷售案,一起合作行銷廣告,我們出百分之四十,他們出百分之六十的合作關係。」、「(問:妳剛剛說輔穎出資百分之四十,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出資百分之六十,這約定在何處?)答:合約第六條。」、「(問:但是從合約第六條,只有寫到甲方出資百分之四十,資金以一次到位方式,沒有提到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要出六十,請解釋?)答:雖然沒有寫,但這是被告口頭說他們很有資金,所以百分之六十已經到位,我簽立契約時,我有說我沒有百分之四十的資金,可不可以讓我開票,並且問開票對象是誰,被告說不用寫受款人,被告說不會去軋這票,等到工程開始有資金需求才提示。」、「(問:妳有沒有要被告出示資金到位的證明?)答:我有要求。合作關係必須有共同帳戶,專款專用,被告說沒有問題,會給我看證明,但最後我沒有看到資金證明。」、「(問:為何妳會相信被告?)答:當時我們有一個專業經理人黃沛桂,被告是黃沛桂介紹給我們,黃沛桂有介紹被告在行銷各方面是有資金,且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也提供跟其他公司合作案給我們看。」、「(問: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資金也要一次到位,這規定在場有誰聽到?)答:黃沛桂、蔡尚益及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一位顧先生都有聽到,這些人都找得到。」、「(問:後來妳如何發現被告沒有資金一次到位?)答:因為簽約很快,當天八月五日是臨時決定簽立的,我從八月七日、九日就陸續就說要修改這合約,因為合約寫的很籠統,被告就說沒有關係,那只是程序,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票先還我,然後被告說票已經拿去銀行票貼,我就開始緊張,因為被告說沒有要軋,但又跟我說去銀行票貼,被告雖然說公司信用很好,但在銀行票貼,依據我的經驗,要有發票的依據才可去票貼。我要求被告提供共同帳戶,被告沒有提供,我要票,被告跟我說拿去銀行票貼,我覺得契約沒有完整,我就覺得奇怪,所以我認為被告資金沒有一次到位,票提示後,我去調資料,才發現票被拿去作民間借貸,顯然被告沒有錢。」、「(問:妳跟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答:是。」、「(問:工地無法動工,跟本案合作協議書有沒有關係?)答:沒有。」、「因為這合作只管賣房子,房子弄得漂漂亮亮才有賣房子的履行義務,才有這合作契約的精髓,有糾紛什麼跟賣房子沒有關係,本件工地還沒有施工,尚無法銷售房子,所以沒有必要花錢去作廣告銷售,但被告卻把我們交付的錢用掉了。」、「(問:是不是你們約定必須要工地可以動工或是完工,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才有義務出百分之六十的資金?)答:沒有這樣的約定。」、「(問:輔穎建設有限公司出資百分之四十,要動支的前提為何?)答:我要求要有共同帳戶才可以用及被告百分之六十資金進來,才可以連同我的資金一起運用。」、「(問:輔穎建設有限公司出資百分之四十,有沒有限定用途?)答:要用在廣告且專款專用。」、「接待所、小姐、看板、海報,訂製買賣房屋契約書,還有派報等算。專款專用,這些錢進來用運用在上開事項,不能用在其他事項上面。」、「(問:妳剛才說的事項,有沒有書面或是其他證人可以證明?)答:蔡尚益、黃沛桂跟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一位顧先生。」、「(問:從本案協議書哪一條可看出妳們必須要開立或是使用所謂共同帳戶,並把雙方資金存入該帳戶?)答:沒有書面寫明,但我們有口頭約定,這些在場黃沛桂、蔡尚益跟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顧先生都有聽到。」、「...,蔡尚益開百分之四十面額的資金交給被告,被告原來說不提示,但後來提示票,在銀行票貼,我才知道錢在王月容的帳戶,之前我都不知情。」(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八頁參照)。證人即時任輔穎公司登記負責人蔡尚益(下逕稱其名)也證稱:「(問:本件卷內由輔穎建設有限公司與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間的合作協議書是否由你代表公司簽立?)答:是。」、「(問:提示合作協議書、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哪一份是你當初與被告簽立的契約書?)答:就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三號卷第四頁的合作協議書,另外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我有看過,但不是我負責。」、「(問:該合作協議書第四點廣告費用支出是由何人負擔?)答: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百分之六十,我們輔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百分之四十。」、「(問:依據為何?)答:當時被告跟在場的人包含我、鄭玉華、黃沛桂說,他們財力很雄厚,資金都已經到位,給我們方便開票,我們在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輔穎建設有限公司占百分之四十,資金一次到位,乙方百分之六十。」、「(問:契約何處有載明乙方必須負擔百分之六十的資金?)答:簽署之前,就是言明他們百分之六十,我們百分之四十。」、「現場黃沛桂、鄭玉華、曾瑩霞、顧詠鵬也都聽到。」、「沒有。那時被告說得很好聽,說他們資金都到位。」、「(問:本合作協議書內容是由何人擬定?)答:是被告準備好的,因為也是在被告公司簽約。」、「(問:為何認為被被告詐欺?)答:被告第一張票(輔穎建設有限公司開給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好像是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的票,在沒有到期之前,我們就表明契約要修改,被告說那個票已經在銀行票貼了,不能拿回來,我開票的時候,本來要指名,但被告說大家很熟了,不用指名。後來我去查證,那個票是民間票貼,不是銀行票貼,且當時被告開三張兩百四十萬元的保證票。後來全部都是拒絕往來。被告三百六十萬元已經拿走,但我也看不到路邊有看板,工地也雜草叢生,我質疑被告把錢用到那裡去,因為工地當時要從法院取得,當時也還沒有取得移轉證書。」(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六頁參照)然:

㈠蔡尚益也不諱言:「...。當時賢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一案在楊梅是有工地是要賣房子,當時我們有聘請黃沛桂擔任公司總監,他以前是臺南縣建築公會的理事長,很有經驗,黃沛桂說可以找被告來賣房子,所以我才透過黃沛桂去找被告...」、「(問:你一開始跟被告說要來幫忙賣房子,你們合作內容為何?)答:就是要被告包銷,被告要負責銷售中心建設,樣品屋搭蓋、路邊廣告看板派報等。」、「(問:你們給被告酬勞如何計算?)答:好像是總銷售金額的百分之六作為報償。」、「(問:在偵查中,被告陸續提出他進行企劃工程、接待中心等相關資料,這部分你們有沒有跟被告對帳?)答:沒有。」、「(問:剛剛所述八月五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簽約之前有沒有經過多次討論?)答:討論是有,以合作協議書來講,大約討論一個月。」、「(問:按照第六條是否意謂百分之四十資金要一次到位,交給被告統籌?)答:是這個意思,但被告沒有說我們不能過問。」、「(問:所謂一次到位是限定你們資金到位,而不是被告?)答:是。」、「(問:八月五日簽約後,你跟被告兩家公司,雙方有無召開企劃會議、裝潢會議,接待中心、樣品屋會議、業主配合事項等會議?)答:有。但我不記得是簽約之前還是之後。」、「(問:你認為被告詐欺,原因之一是支票貼現的部分,被告是找私人而不是銀行,這跟詐欺有何關係?)答:因為被告騙我,我說現在工地還沒有開始,這票要先拿回來,被告跟我說已經跟銀行票貼,拿不回來。」、「(問:你要票回來的原因,會跟是否跟銀行票貼有影響,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以票貼現一定要找銀行,還是約定不能票貼?)答:因當時工地還沒有施工,我跟被告的合作案這錢不用這麼早付。」、「(問:簽約時答應現金一次到位,為何又說被被告騙,錢不用這麼早付?)答:簽約的時候,是被告言明說,我們可以開支票,他的資金都已經到位,事後因為我表明票要拿回來,他說票去銀行票貼,我去查證被告去跟民間借款,既然你的資金已經到位,為何要跟民間借款。」、「如果被告去跟民間調錢,也不用騙我,且既然資金已經到位,為何要跟民間票貼,如果他百分之六十的資金已經到位,就有一千零八十萬元,這麼多錢可以運用,為何要去票貼。」、「(問:前述合作協議書之內有哪條可看出你們必須要開立或是使用所謂共同帳戶,並將雙方資金存入該帳戶之內?)答:沒有。」、「(問:你當時會與被告簽立上開合作協議書,是因為被告如你所說承諾百分之六十的資金進來,還是信任你們公司的總監介紹的人?)答:都有,因為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被告一直跟我表明我們兩人是同鄉。」、「(問:為何信任被告?)答:因為我信任黃沛桂。」(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六頁參照)。

㈡證人即時任賢德開發總監之黃沛桂證稱:「(問:提示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四六三第四頁合作協議書,你是不是在合作協議書擔任見證人?)答:是。」、「(問:這合約是誰繕打而成或是誰提出?)答: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那裡打完拿出來的。」、「(問:就這合作協議書的條款,他們當事人有無充分討論?)答:討論到怎麼樣,我不知道,我想一定是有討論,...」、「(問:你提到設立共同帳戶,被告的態度為何?)答:他當然拒絕。之後應該是鄭玉華跟我說服,說其實這投資是以後可以讓我們做一個福利,我猜鄭玉華是說算了,不要再提這個共同帳戶,所以我才說我是扮黑臉,因沒有人支持我的提議。」、「(問:簽立合作協議書當時,被告一開始是否不願包銷系爭房地?)答:是。」、「被告一開始說要作純企劃,就是沒有風險的,我表達說我們是要包銷,原先在公司討論契約,就是輔穎建設有限公司教我一個稿,要我去擬承攬行銷契約,據我工作的經驗,裡面有一個重點,我們不做純企劃,是百分之五包銷,移轉證明取得日為銷售契約的生效日。」、「(問:在簽約八月五日之後,雙方有沒有針對房地召開一些會議,例如召開企劃會議、裝潢會議,接待中心、樣品屋會議、業主配合事項等會?)答:有。」、「簽約之後有一、兩次。簽約之前等於簡報。」、「(問:被告偵查中表示本件他的部分已經有進行企劃工程及接待中心的部分,就你所知,被告陳述是否屬實?)答:被告有講,...,我也到工地現場去看被告他們做丈量要如何隔間,工程要如何配合,之後黑衣人就來堵路,而且三番兩頭就是搗亂。」、「(問:提示本院卷第七七頁,鄭玉華前次本院審理證述:黃沛桂、蔡尚益、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顧先生有聽到被告與她口頭約定要開立或使用共同帳戶,並將雙方資金存入,與你作證所言不符,有何意見?)答:共同帳戶起源不是鄭玉華所提,是我提出,鄭玉華所言不實,因為我中間有離席,他們之後有無在討論這問題,我不知道。」、「(問:鄭玉華於上開庭期證稱:輔穎建設有限公司出資百分之四十,並且要求有共同帳戶及被告百分之六十資金進來,才可以一起運用,且要用在廣告上專款專用,這些事蔡尚益、黃沛桂、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顧先生都可以證明,你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七六頁背面)答:在場討論我沒有聽到,因我有離席,之後回到公司,我說過怎麼可以不開共同帳戶,當時真的沒有人採納我的意見,我真的有點受傷。所以我沒有聽到這些事情。」(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二○頁參照)。

㈢證人即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參與本合作案簽約過程之時任九江公司員工顧詠鵬(下逕稱其名)證稱:「(問:請看合作協議書第六條,甲方占百分之四十,資金一次到位是何意思?)答:好像是說輔穎建設有限公司有合作協議用百分之四十資金七百二十萬元,跟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合作個案。」、「(問:有無限定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百分之六十資金也要到位?)答:這合作協議書是我在裡面修改並且繕打,但我不知道這部分,他們在談,我沒有聽到。」、「(問:有沒有聽到鄭玉華跟被告討論設立共同帳戶的問題?)答:鄭玉華有提到,但被告不同意。」、「(問:八月五日這約簽好後,你有沒有代表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去談系爭房地的會議,包含企劃裝潢,接待中心、樣品屋、業主配合事項等會議?)答:有。設計有跟輔穎建設有限公司這裡討論,這些金額跟設計,...,看他們是否同意,是不是同意發包,但都沒有認同這設計,我們一直再改。」、「(問:你剛剛表示本件簽立本件合約之時,你有在場,在場原因為何?)答:地點在我們公司,我要依據他們的意見當場就契約作修正,是被告指是我擔任修正契約的工作。」、「剛開始我在裡面,聽一段後,我出來修改合約,如果有什麼問題,他們就出來跟我說何部分要修改,我就去修改合約。」、「(問:就契約的條文部分,有沒有何部分有聽到輔穎建設有限公司的人跟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的人有爭執?)答:討論算不算爭執,在討論到後面都有順利的收場,所以合約在當時經過大家認同才簽立。」、「(問:簽約之後,九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是否實際開始進行履行本件合作協議書的工作?)答:簽約後我們進行接待中心、樣品屋的設計跟討論,跟企劃的討論。」(本院卷第一二○至一二二頁參照)。

㈣證人即參與本合作案簽約過程之時任九江公司員工曾瑩霞(下逕稱其名)證稱:「(問:在合作協議書第六條股東分派比例,妳知道這條文的意思,或是妳有聽到這條討論的內容?)答:我當時跟顧詠鵬弄文件的事情,在外面處理。」、「(問:是否知道被告一開始不願意接受這個包銷的問題?)答:我很久以前曾經接觸這個案子,那是蓋了一半停工的案子,被告要我們幫忙做這個案子,我當時建議是說風險很大,不要作包銷。」、「(問:為何被告又簽立這個約?)答:我不知道,被告跟鄭玉華其實很密切,針對一些貸款的案子,說這案子要跟銀行貸款,還一起出去吃飯,我還去過一次。」、「(問:妳有沒有聽到有關資金被告的百分之六十資金也要一次到位?)答:我沒有聽到。」、「(問:公司簽約這合作協議書之後,有沒有跟輔穎建設有限公司開過企劃、裝潢、接待中心、樣品屋、業主配合事項等會議?)答:有。」、「我跟顧詠鵬兩個人弄這些業務,我們跑了很多趟。」、「(問:妳是否曾經在票號0000000號票背面背書簽名?)答:票號我不知道幾號,我跟王月容很熟,王月容說這張票的開票人她不熟,要我背書,我想被告不會害我,我就簽名。」、「(問:當時被告是何原因要你持剛提示拿到的支票去找王月容?)答:有些東西要發包開始做了,一般一個案子準備金至少要幾百萬元。」、「(問:為何就本件工程初步工作,剛開始資金也還沒有需要完全支付,就匆忙向王月容借款?)答:很多都是錢都要支付,簽約後一、兩個禮拜才去借錢,現場很多要做,道路整修什麼的,我們當時常常去工地,而且兌現這個沒有什麼。」、「要簽這案子,經過很長時間討論,鄭玉華還保證工地沒有問題。」(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至一二四頁參照)。

㈤張金城證稱:「我們(張金城與被告)在工作上認識的,我是做廣告企劃代銷業務,曾經與被告合作過,我是公司的廣告設計,公司跟被告有合作,後來我自己出來有再跟被告合作過兩、三個案子。」、「(問:有沒有承辦賢德發工程有限公司在楊梅的案子?)答:有,我一樣負責廣告企劃,大約在三、四年前,這案子是被告找我去做,要我負責廣告企劃,全部總金額大約兩百多萬元的企劃費用。」、「(問:該案有沒有全部順利結案,有無領取全部企劃款項?)答:沒有結案,前面執行跟提案企劃報告時,有部分暫停,但原因我不清楚,就是作到一半暫停,我就領一部分的錢,因為之前案子很趕,所以被告有先支付一部分的錢,後來暫停,也沒有人補錢給我。」、「(問:提示九十八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證明書,是否為你所開立,開立時間是否為九十八年七月十日?)答:是。不過開立日期應該之後開的。後稱開立時間就是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問:是否確實有領取新臺幣九十六萬元,領取方式為何?)答:有,是以現金交付,時間不記得,因為時間已久,是開證明之前我就領到錢了,印象中款項應該是分兩次領取。」、「(問:你當時以何名義接下被告委託之工程?)答:漢喜廣告企劃有限公司。」、「(問:你曾經在偵查庭有提出光碟及企劃文宣等證明?)答:是。」、「(問: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你提供給檢察官的光碟,是不是就是偵查光碟片存放袋,上面記載有『張金誠99、3、26』之光碟?)答:是。」、「那不是播放檔案,而是圖片檔案,圖片的內容基本上就是印出的這些,就是廣告的內容,有製作過的都在裡面。」、「(問:你跟被告除了開會或人事成本,你們這段時間做的內容就是光碟裡面的資料?)答:是。」、「(問:你提供的光碟,及前述偵續【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六號卷】二二六號卷二五至二九頁的文件,是你專門為本件案子所作,還是你公司一般通用對外展示文件?)答:專為了這案子所作。」、「(問:...,為何該等文件中均沒有任何文字或地址、相片彰顯與本件工地的關連?)答:這是廣告企劃概念的展現,當然要寫工地名稱,但是當初工地現場沒有百分之百的完成,那時接待中心還在施工,所以還沒有地址,這是廣告的主體概念,等到工地完成,接待中心完成,我們才以正式廣告出現。」、「(問:...,被告後來找我,說為了這案子要上法庭,我既然真的有收這筆錢,所以我就簽一張證明書給他。」、「(問:就你的認知,你所承包的企劃案,執行進度大約有多少?)答:百分之五十至六十。」(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參照)。

㈥王月容證稱:「第二張票在九月中快到期時,被告跟我說他跟告訴人的合約有修正,要我先不要去軋票,等到跟告訴人解決問題之後,我再去軋票,但我覺得這樣有問題,所以我先用我的票把那張張大東給我的第二張票換回來。這中間告訴人跟我聯繫到,她要我這張票不能去提示,告訴人說她以為我跟被告是同夥的人,因為被告跟她說我是股東,而告訴人之前很辛苦的讓第一張票過了,如果第二張票在軋票,而退票,告訴人的公司就完了。我不清楚他們合約有何糾紛,但我也是生意人,所以我暫緩軋票,等他們事情釐清,我再來軋票,直到十二月十八日我才軋票。」(本院卷第九六頁背面參照)。

㈦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可知,雖黃沛桂否認鄭玉華、蔡尚益所證稱被告係其介紹承攬本合作案等語,而係與他公司一起接受輔穎公司評比後,獲選而承作云云。然該等證人至少可以證實,被告得以取得本合作案是經過一定程序,鄭玉華、蔡尚益願意簽約,也是基於信任黃沛桂之故。且被告原來是希望單純處理本案房地銷售的廣告企畫,不願負擔包銷風險,之後也是經鄭玉華等人要求,才予同意。是初已難認本合作案乃被告主動前來、甚至施用何等詐術使鄭玉華等人誤信被告後簽立。次查,雖鄭玉華堅稱被告方面也要提供本合作案百分之六十的資金,但本案協議書、本案廣告合約書內均無記載,而就是否曾有口頭約定乙節,上開證人所述並不一致,尚難使本院確信有該等事實存在。而本案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輔穎公司必須出資百分之四十且資金一次到位,卻未就被告方面之九江公司予以明確規範,在契約精神上似有不公平處。然本合作案乃經過被告與鄭玉華、蔡尚益、黃沛桂等人多方討論後決定,簽約前還討論過一個月等情已分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鄭玉華所稱被告同意設立共同帳戶,在場黃沛桂、顧詠鵬有聽到等節,顧詠鵬則證鄭玉華有提到,但被告反對,黃沛桂更迭稱其曾強烈建議雙方應設立共同帳戶,使鄭玉華方面的出資得以確保,然遭鄭玉華反對而心生不快。是僅能認為被告方面議約能力超過鄭玉華方面,故可說服鄭玉華、蔡尚益等訂立較有利於己之契約,礙難遽謂本案協議書、本案廣告合約書係鄭玉華遭被告滿口虛偽承諾、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簽立。再查,蔡尚益、黃沛桂、顧詠鵬、張金城一致表示,本合作案成立後,被告確曾委請張金城著手處理銷售本案房地之廣告企畫,且與輔穎公司人員開會討論,參酌張金城提出之相關企畫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一○二至一二六頁參照),該等證人所言並非無的放矢,益證被告曾依約履行本合作案事宜。雖張金城所提出、要旨為張金城收受九十六萬元企畫費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證明書,係張金城事後依被告要求所開立,且張金城為被告處理本案房地企畫事宜,沒有簽立契約,受領報酬沒有填寫收據、開立發票(被告、張金城是否涉及逃漏稅應由稅捐機關處理),張金城也無法提出帳冊等往來資料佐證,但此係因張金城與被告合作已久,便宜行事之故等情,經張金城證述綦詳,此一說法衡諸通常商業習慣又難謂無稽,是此節尚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再者,本案協議書明訂鄭玉華資金需一次到位,王月容也證稱被告曾以本合作案發生爭執而阻止其兌現本案八八二號支票,更足認被告向王月容提示鄭玉華支票調現之本意並非存心騙取鄭玉華金錢。固然鄭玉華對於被告在本合作案中未出分毫,且在本案房地遭人圍堵無法繼續進行,鄭玉華請求暫不提示鄭玉華支票後,仍執意持票向王月容借款,經鄭玉華等人質疑,卻佯稱係向銀行票貼,事後不返還賸餘款項(經查被告持鄭玉華支票向王月容調借的款項總額七百二十萬元,超過被告目前所提出之張金城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證明書、前開偵緝字卷第一五三頁沈呈輝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證明書、本院卷第一八三至一八五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內總計之支出許多。然本合作案不能進行,究竟可歸責於何人,或不可歸責於雙方,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要不得逕行剋扣),訴訟中不遵期到庭,藉詞拖延(被告於本案偵、審中,確實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遭通緝;或藉故請假,臨時變更、選任律師等遲滯訴訟的不當舉動)等節極度不滿。然此種種,無非被告訂立、履行契約之態度不盡公允,對鄭玉華隱瞞支票流向,復未能嚴肅面對訴訟、懇切解決問題。並不能反推被告一開始就係以詐術騙得本合作案、詐取鄭玉華資金。

六、王月容證稱:「我跟被告是九十五年底認識的,是朋友也是同業,我們都是做房地產這方面的事情,有案子我們會互相介紹或是合作,...」、「原本這案子被告要他公司秘書曾瑩霞小姐找我,找我去楊梅工地看這個案子,大約是七月的時候。我去看這個工地,...八月初的時候,被告拿這兩份合約還有告訴人的兩張支票找我,說之前我都幫過被告,被告也都依約清償借款,金額也沒有這麼大。被告說既然我無法跟她合作,但告訴人已經跟被告簽約,也開票,看看我是不是可以幫他以票調度現金,讓他可以繼續處理這工地的事情。我當時看這合約,這工地確實存在,而看了合約,也有看到票,被告又說他也開三張支票總額相同的票給告訴人,所以我才會願意幫被告。」、「第一張票我就調度現金三百六十萬元給被告。」、「(問:妳調到錢之後,有沒有再去看這個工地?)答:大約九月調好第一次錢之後,我有朋友在楊梅開修理廠,我就下去並就繞進去順便看這工地,當時鐵門已經打開,裡面有堆積一些垃圾,有人在清理,我沒有遇到誰,只是看到有人在整理,我在鐵門外看一下就走了,沒有進去交談,也沒有看到被告或被告公司的任何人在裡面。」、「(問:被告當時跟妳調錢有無說如何清償?)答:第一次票是九月五日,票我去提示有兌現。這張票過了之後,錢就等於還給我了。」、「(問:被告還有再跟妳做什麼的調度?)答:九月六日被告又來找我,說還有第二張票,我問被告進行如何?被告說已經在企劃,有進行案子,有些事情不是看得到,所以我心裡也明白,我想第一張票過了,還需要資金,而且工程不能只做一半,...」、「我不覺得被告有騙我,因為確實有這個工地,合約也有,支票也開出來,票信也有,再加上我跟被告之間的信任,我不覺得被告故意來騙我,如果這工地好好作,一定可以賺錢,但因這案子我是最大受害人。」、「(問:依據妳的經驗,被告的信用如何?)答:可以信任,...」(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參照)。足證王月容借款與被告,乃經慎重考量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詐欺王月容方面所為之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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