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莎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孫莎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31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克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生活館(址設臺北市○○區○○路51號)店內,趁店員羅毓涵向客戶解說公司產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毓涵置於櫃檯上之手機1 支(廠牌為SAMSUNG 、型號為S5230 、顏色為粉紅色、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及抽屜內之COACH 牌手提包1 只(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美容丙級證照乙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乙張、友人之大眾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各乙張、悠遊卡乙張儲值約100 元、I-CASH卡乙張儲值約100 元及錢櫃KTV 的PARTY 卡乙張價值約500 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同年6 月1 日下午5 時19分,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試予使用。茲經羅毓涵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毓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莎麗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未去過上開店內,從未用過手機,亦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云云。惟查,被告雖否認曾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然經檢察官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並於被告到庭接受訊問時,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十遍,嗣將二者之簽名互相勾稽比對,發現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處」所簽之「孫莎麗」,核與被告應訊時之簽名「孫莎麗」二者,不論是文字之筆劃、形勢、筆力均甚相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被告於應訊時所書寫姓名字跡乙紙在卷可憑;又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之「帳寄地址」係被告於原居住之處所(台北市○○區○○路4 段41巷8 弄4 之1 號3 樓),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屬實,是被告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申請,並非其使用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孫莎麗於99年5 月31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克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生活館(址設臺北市○○區○○路51號)店內逗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羅毓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明確,且依錄影所攝當日畫面,被告不僅係在現場逗留並向告訴人為假意詢問之人,且被告並未在該處購買任何物品,竟有被告放置某物於其擕帶之皮包內而離去之情形,亦據告訴人在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4 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足徵該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足徵於犯罪後並無後悔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