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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懷祖

      尤命鐵木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尤命鐵木無罪。

事實

一、李懷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凌晨4 時許,從林振仁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村○○街8 號「烏來大飯店」後方攀爬踰越飯店護欄安全設備進入有人居住之烏來大飯店,至櫃檯抽屜竊取林振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99年9 月19日凌晨5 時9 分許,見潘美麗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村○○街142 號「溪畔卡拉OK餐廳」之窗戶疏未上鎖之際,踰越窗戶安全設備進入該餐廳內,將櫃檯抽屜拉開翻找,著手竊取餐廳內現金,惟該抽屜內並無置放現金,而未得逞。

㈢李懷祖於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至高豐雄位在新北市○○區○○村○○路108 巷7 號住處拜訪高豐雄,俟高豐雄離家外出時,自屋外攀爬踰越高豐雄之胞兄高豐田房間後門陽台之牆垣後,開啟未上鎖之房間後門進入高豐田房間,竊取高豐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 ASPIRE )得逞,並變賣獲利。嗣高豐雄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李懷祖、尤命鐵木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懷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振仁、高豐田、李凱倫、高豐雄於警詢中、證人潘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溪畔卡拉OK餐廳」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李懷祖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懷祖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1 款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原載明犯罪事實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亦踰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之事實,亦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卷第74頁),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犯僅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係踰越牆垣進入高豐田房間竊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處斷,容有未洽,惟2 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因其未竊得財物時,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妥思獲取財物之正當途徑以滿足其物質需求,猶為貪一時之慾,即任行竊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亦對社會治安有不良之影響,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尤命鐵木與李懷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友人高豐雄位於新北市○○區○○村○○路108 巷7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高豐雄之胞兄高豐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廠牌:ACER ASPIRE )得逞,並變賣獲利,因認被告尤命鐵木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著有判例。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尤命鐵木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無非係以證人李懷祖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凱倫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尤命鐵木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與李懷祖一起偷電腦,李懷祖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豐雄、高豐田家中聊天,我先離開,過20分鐘後,李懷祖打電話要我幫他賣1 台筆記型電腦,我問他電腦是何人的,他叫我不要過問,我有懷疑該電腦是來路不明的,因為他突然有1 台電腦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尤命鐵木是否於99年9 月8 日至高豐田住處房間竊取高豐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該台筆記型電腦為何人攜至李懷祖住處等節,固據證人即被告李懷祖於警詢中推稱:是林孟豪(即被告尤命鐵木,以下均稱尤命鐵木)到我家的時候,從他的機車置物箱內拿出一只米色斜背的包包,並在我家的房間內拿出一台筆記型電腦出來,告訴我說他要到新店找人處理這台筆記型電腦,然後我就坐尤命鐵木的機車一起下去新店,尤命鐵木說是別人押給他的,是一直到新店時高豐雄打電話給我說高豐田的筆記型電腦不見了,我才知道高豐田的筆記型電腦是尤命鐵木竊取的;嗣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於99年9 月8 日9 時有和尤命鐵木竊取高豐田所有的筆記型電腦,後來就交由尤命鐵木去賣掉,是我先去高豐雄家,尤命鐵木過10分鐘後再到高豐雄家,當時高豐雄有讓我們進去高豐雄的房間內,後來高豐雄就離開,我就跟尤命鐵木決定偷該筆記型電腦,就由我將筆記型電腦放在我的包包偷走,尤命鐵木就載我到我住處,尤命鐵木就在我住處聯絡朋友要處理該筆記型電腦;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該台筆記型電腦不是尤命鐵木與我一起去偷的,電腦是我拿的,尤命鐵木幫我處理電腦,我去高豐雄家時,高豐雄在家,高豐田一直都不在家,後來我打電話給尤命鐵木叫他來,尤命鐵木先離開高豐雄的家,我在尤命鐵木離去5 至10分鐘後我就離開,尤命鐵木走後沒多久,高豐雄就去他家二樓,我還在他家一個人看電視,後來我就去高豐田的房間拿筆電,尤命鐵木要走時,我問高豐雄去哪裡,尤命鐵木說高豐雄去接人,所以我以為高豐雄不在家。後來我打電話給尤命鐵木叫他過來,林孟豪來敲門,我們三人(尤命鐵木、李懷祖、李凱倫)都在我住處房間內,我問尤命鐵木哪裡可以賣電腦,我說電腦是別人頂給我的,我把電腦交給他,他叫我去網咖等他等語(偵卷第8 頁、第9 頁、第59頁、第6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證人李懷祖非但就其在高豐田房間竊取筆記型電腦時是否與被告尤命鐵木一起下手竊取、竊取後如何離開高豐田住處、該筆記型電腦如何出現在李懷祖住處等情前述所述已不一致,且就其自己是否參與該竊盜犯行,於警方查獲之初,猶竭力推諉淡化自己之責任,謂其事後才知該台筆記型電腦是被告尤命鐵木竊取的云云,是其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證人李凱倫於警詢中證稱:99年9月8 日12時許在新北市○○鄉○○村○○街33號內,李懷祖從他房間內拿出一個斜背的灰色包包,並從該背包內拿出1台筆記型電腦,而該筆記型電腦與高豐田所遭竊之筆記型電腦外型及型號均相符,李懷祖告訴我說是他一個朋友頂讓給他的,李懷祖拿筆記型電腦給我看時現場沒有其他人,是我走出去在溫泉街時李懷祖的朋友尤命鐵木正好騎機車來找李懷祖,因李懷祖所持有之筆記型電腦與高豐田所告知我的那些特徵均符合,所以我確定李懷祖所持有的筆記型電腦是高豐田所遭竊的筆記型電腦;及於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8 日李懷祖打電話叫我過去聊天、看電視找他,我去的時候,他就拿出1 台筆記型電腦給我看,我說「你怎麼有這部電腦?」他說是他朋友頂給他的,之後他就打電話給尤命鐵木;我先看到李懷祖拿出筆電給我看後,李懷祖就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尤命鐵木,在電話中叫尤命鐵木來,就是要討論要去哪裡賣。李懷祖打電話給尤命鐵木時,就是叫他下來,說要將筆電交給尤命鐵木,他們本來說是要賣給尤命鐵木,電腦有設定密碼,李懷祖自己也無法使用,所以要賣給尤命鐵木,但是尤命鐵木也不要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與證人李懷祖於警詢中證稱該筆記型電腦是被告尤命鐵木到李懷祖家時,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出電腦,及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尤命鐵木竊取高豐田的電腦後,即由尤命鐵木騎車搭載李懷祖返回李懷祖住處,隨即由被告尤命鐵木聯絡朋友處理該筆記型電腦等情迥異,而核與被告尤命鐵木辯解相符,足見被告尤命鐵木辯稱其與李懷祖前往高豐雄住處後先行離開,因接到李懷祖電話前往李懷祖住處,才看到該台筆記型電腦等語,應非子虛,證人李懷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被告尤命鐵木下手竊取後將李懷祖及該台電腦載往李懷祖住處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李凱倫在李懷祖住處見到李懷祖拿出該台筆記型電腦後,李懷祖才打電話叫被告尤命鐵木至李懷祖住處一情,此經證人李凱倫與李懷祖於審理時證述一致,且李懷祖在其住處將電腦取出時曾詢問李凱倫電腦可以賣多少、當舖是否會收,遭李凱倫回以「我不知道」,李懷祖才打電話給被告尤命鐵木一節,亦經證人李凱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6頁),以本件電腦遭竊後係由被告尤命鐵木將電腦賣掉一事觀之,被告尤命鐵木之銷贓管道顯較李懷祖為優,被告尤命鐵木如曾事前謀議與李懷祖共同在高豐田住處行竊,李懷祖自無需先詢問李凱倫是否有銷贓管道,再打電話請被告尤命鐵木至其住處委託被告尤命鐵木變賣該台電腦,而於竊得之始即將該台電腦交予被告尤命鐵木變賣即可,然李懷祖竟捨此而不為,將電腦帶回住處並詢問李凱倫銷贓管道之目的未達,才找被告尤命鐵木處理,足見被告尤命鐵木辯稱係在李懷祖竊取電腦後,經李懷祖撥打電話委請其變賣電腦,才知有該台來路不明之電腦等語,應屬可信。

㈢被告尤命鐵木雖曾與李懷祖於先後前往高豐田住處,惟證人高豐田於審理時證稱其房門有上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0頁),被告尤命鐵木與李懷祖既不能從高豐田之房門口窺知高豐田擁有該台筆記型電腦,而無從先行與李懷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李懷祖進入高豐田房間實施竊取電腦之犯行;參以證人李凱倫於審理時證稱聽到李懷祖在打給被告尤命鐵木的電話中說該電腦是向朋友頂來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6頁),苟被告尤命鐵木確有參與竊盜犯行,李懷祖何需多此一舉在電話中向被告尤命鐵木表示該台電腦是向他人頂來的,是難徒以被告尤命鐵木曾與李懷祖前往高豐田住處,即為被告尤命鐵木有為本件竊盜之不利證據。

㈣又證人高豐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李懷祖家找李懷祖時,李懷祖說筆記型電腦是他與尤命鐵木一起拿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71頁),惟此等陳述乃既係該證人高豐田聽聞李懷祖之陳述後再為轉述,就被告尤命鐵木是否與李懷祖共同行竊此項待證事實,並非依據自身見聞之案發事實經過而為證述,性質上當屬傳聞證據之一種,未可逕採為證明被告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方法,不足資為補強證人李懷祖證詞之可信性。況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證人李懷祖於警詢、偵查中所為對被告尤命鐵木不利之證詞,係屬任意性自白,惟為避免證人李懷祖避重就輕,攀誣他人,其對被告尤命鐵木不利之證詞,亦須有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然除如證人李懷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本件被告尤命鐵木並無自白,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尤命鐵木確有涉犯共同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徒以證人李懷祖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致之指證,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共犯即證人李懷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該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已值懷疑。況李懷祖就本件犯行,與被告尤命鐵木有共同正犯關係,其所為前開證述,亦乏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李懷祖上開自白,遽認被告尤命鐵木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命鐵木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尤命鐵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離開高豐田的家後20分鐘,接獲李懷祖打來的電話說有1 台筆記型電腦要賣掉,伊有問李懷祖是何人的,李懷祖說不要過問,伊承認事先知到該電腦是來路不明的,及於審理時供稱幫李懷祖賣筆記型電腦時,有懷疑該電腦是贓物,以李懷祖的財力應該是買不起電腦等語(本院卷第28頁、第74頁),是否另涉犯牙保贓物罪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 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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