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懷祖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懷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楊凌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七一號「烏來香餐廳」(起訴書誤載為烏來鄉餐廳)打烊後,見該餐廳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鋁門窗疏未上鎖,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鋁門窗,逾越鋁門窗侵入該餐廳內,竊取楊凌志所有,購入市價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之收銀機一台及收銀機內之現款約一萬二千餘元。得手後,至產業道路旁開啟收銀機,取出收銀機內之現款一萬二千餘元後,將該台收銀機棄置在產業道路旁,現款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楊凌志於同日上午九時許,至上開「烏來香餐廳」開門準備營業時,始知上情,報警處理後,經警詢線查獲李懷祖到案。
二、案經楊凌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懷祖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趁「烏來香餐廳」後方鋁門窗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鋁門窗後,自鋁門窗爬入該餐廳內,竊取餐廳內之收銀機及收銀機內之現款,得手後,至產業道路旁開啟收銀機,取出收銀機內現款後,將該台收銀機棄置在產業道路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竊得之收銀機內現款約僅有五千餘元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凌志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六0頁、第六一頁),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烏來香餐廳」收銀機內之現款金額,經證人楊凌志在遭竊前打烊時清點結果,不含硬幣零錢在內,紙鈔部分已有約一萬二千元,該台收銀機在三、四年前購入時之價格,則為一萬餘元等情,亦經證人楊凌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六0頁反面)。是以,證人楊凌志所有放置在上開「烏來香餐廳」收銀機內之現款金額,既經證人楊凌志在被告行竊前打烊時清點無誤,則證人楊凌志對於遭竊之收銀機內所放置至現款金額,要無誤記可能。。據此,堪認被告辯稱收銀機內僅有現金約五千餘元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等屬之。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係趁上開「烏來香餐廳」後方鋁門窗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鋁門窗後,自鋁門窗爬入上開上開「烏來香餐廳」內行竊,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項之逾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年,不知戮力工作,付出勞力、時間獲取報酬,竟萌生歹念,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上開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所竊得之現款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