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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千惠古瑞君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22 、20044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95號、99年偵字第246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甫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甫明知LG牌、型號KF350 號,粉紅色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係同案被告曾威凱所持有、來源不明之贓物(曾威凱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民國99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142 號1 樓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之低價,向曾威凱購得系爭手機,並以自身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使用系爭手機。

二、林建甫明知曾威凱所持有之刮鬍刀(下稱系爭刮鬍刀)係曾威凱前以竊得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之贓物、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6 至7 號之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亦係曾威凱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贓物(曾威凱所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曾威凱在99年6 月9 日至21日期間盜刷消費系爭刮鬍刀、冒用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後之不久時間,旋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4 2號1 樓之電動玩具店內,接續向曾威凱以顯不相當之低價500 元價值之安非他命購買系爭刮鬍刀,並以每張門號1,000 元現金之低價故買系爭門號。

三、案經徐振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建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000 元、500 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曾威凱購買系爭手機、系爭刮鬍刀,並以自身所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插入系爭手機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只有購買系爭手機、刮鬍刀,並未購買系爭門號,否認有故買贓物之故意,系爭手機是曾威凱說他女朋友換手機,不要用了,所以要賣給我,系爭刮鬍刀是曾威凱說他幫朋友買,但買錯了,要退不能退,我才跟他買,我不知道系爭手機與系爭刮鬍刀都是偷來的,如果知道是偷來的,我怎麼可能跟他買云云。惟查:

㈠、系爭手機部分:

⒈系爭手機係曾威凱於99年5 月21日上午6 時在臺北市松山區○○○路199 號「長庚醫院」後棟11樓第5 病房內,徒手向黃木川行竊財物等節,有同案被告曾威凱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核與告訴人黃木川偵查中指訴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49 號卷〈下稱16149 號偵卷〉第3 至4 頁),可認系爭手機確為曾威凱所竊得之贓物無疑。

⒉至被告辯稱無故買系爭手機贓物故意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曾威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下稱證人曾威凱):我和被告算朋友,是去(99)年5 、6 月間在忠孝東路6 段142 號那邊有一間打彈珠店認識的,當時本來不知道他的本名,只知道他叫「建甫」,後來看到傳票才知道他叫林建甫。我有賣1 支LG的粉紅色手機(即系爭手機)給被告,是偷到手機的當天還是隔天賣給被告,手機的市○○○○道,因為那時候缺錢,所以便宜賣,我覺得1 支手機賣1,000 元算很便宜。當時是我提議賣給被告,價格也是我定的,我一開始就是要賣他手機,沒有說要借給他或是給他使用,被告也沒有跟我殺價,他當時有覺得奇怪,問我手機怎麼來的,我跟被告說是朋友不要用,如果看到裡面有一些資料,把資料刪掉就好了,我沒有跟他說手機是我女朋友在用的,他說我跟他講是我女朋友的手機,可能是因為他以為朋友就是我女朋友,他不知道我那支手機是偷來的,但有問說這支手機資料怪怪的,好像有懷疑手機來源不是很清楚,但我那時候就是想要趕快賣他,所以跟他說那是我朋友的手機不用擔心,趕快賣他跟他拿錢,他沒有跟我拿手機配件,我叫他自己去買充電器,他當時沒有問我為什麼手機賣那麼便宜,因為他剛好缺手機,而且我開的價格也很便宜等語(見本院卷訴字卷第266 至268 頁背面、易字卷第第105 至107 頁背面)。

⒊依證人曾威凱前揭證言內容,顯與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證人曾威凱之女朋友不用而出售云云,互有歧異,復參之被告自承取得系爭手機後,有將系爭手機內SD卡中資料刪除,資料上之照片並非證人曾威凱之女朋友,其亦不知照片中之人為何人,經詢問證人曾威凱,證人曾威凱說他的「外婆」、「小三」,就是新追的女朋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76 至該頁背面、易字卷第115 頁至該頁背面),此等辯解,亦與被告先前辯稱系爭手機係被告曾威凱女朋友的辯詞有異,被告先前歷次供述從未提及證人曾威凱尚有其他「外婆」、「小三」或新追女朋友存在等情節,顯見被告自承上節,應係於證人曾威凱到院作證後,始依證人曾威凱證述內容,提出相應辯詞,真實性存疑。而衡酌證人曾威凱前揭證言,被告於取得系爭手機時,並未對證人曾威凱之出價予以殺價,顯然係因認為系爭手機價格相當便宜,毋庸再予議價,其主觀上顯亦對手機來源心存疑問,故當場詢問證人曾威凱手機來源,但仍未就證人曾威凱所言內容加以確認,甚且在取得手機後,得悉手機內照片並非證人曾威凱之女朋友,仍執意繼續持用系爭手機。徵以一般而言,出售自己或相識親戚朋友之就手機予人,常將配備包括充電器、耳機併售,被告以低價購買系爭手機,本已存疑,經詢問證人曾威凱說明來源為其女友,但卻不併予交付相關充電器等使用手機之必須設備,被告亦不要求,更堪認定被告購買系爭手機時,已知系爭手機來源應非正當管道而得。綜合該等不合常理情節,應可見被告彼時應明知系爭手機來源不單純,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亦無信任系爭手機係被告曾威凱女朋友不用而出售之可能。

⒋末徵以系爭手機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0 年7 月7 日市價尚有3,299 元,有奇摩拍賣查詢資料1 紙存卷(見本院卷訴字卷第280 頁、易字卷第119 頁),該時點距告訴人黃木川失竊之99年5 月21日已有1 年有餘,衡之常情,一般手機之市價通常隨著市場機制,當上市時間越久,新品越多,則手機價格則日降,則依被告買得系爭手機之時點,系爭手機之價格理應在3,299 元之上,至少亦為該金額相當數額,被告當時即以顯不相當之1, 000元現金低價購入系爭手機,益證被告明知系爭手機應非在正常市場機制下販售,其為贓物之可能性甚高,被告依生活經驗,對此情應生懷疑,其明知上情卻仍故買乙節,至為明確。被告上揭辯解,歷次多變,應屬虛妄,無從採信,是被告明知系爭手機為證人曾威凱持有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入等節,應可認定。

㈡、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部分:

⒈系爭刮鬍刀係證人曾威凱於99年6 月9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88 號2 樓,竊取告訴人徐振欽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在臺北市○○區○○路45號B1家樂福東興店盜刷3,400 元購得之財物;系爭門號係證人曾威凱於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號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徐振欽名義盜辦等節,有證人曾威凱供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222 號卷〈下稱17222 號偵卷〉第155 至162 、172 至176 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8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徐振欽指訴情節一致(見17222 號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其上載有證人曾威凱偽簽「徐振欽」署押之信用卡帳單簽名聯影本、告訴人徐振欽遭盜辦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異動申請書)、未申辦威寶電信門號聲明書各1 份、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2 份、遠傳電信申請書1 份、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17222號偵卷第92、94、106 、108 、109 至111 、192 至194、209 至214 、219 至222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44 號卷〈下稱20044 號偵卷〉第41頁),可認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均係證人曾威凱以告訴人徐振欽名義盜刷財物、盜辦門號所得,亦屬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⒉至被告辯稱僅有購入系爭刮鬍刀,無購入系爭門號,不知系爭刮鬍刀係證人曾威凱盜刷而得云云。然查,證人曾威凱於警詢時即證稱:盜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是以1 張卡1,000 元賣給被告;盜刷的刮鬍刀也是與被告換購500 元價值之安非他命,地點都在臺北市○○○路○ 段142 號的彈珠店,刮鬍刀的時間點是99年6 月25日左右,我在檯子間有跟被告說門號是盜辦的、刮鬍刀是盜刷的,況且,門號才1,000 元,可以轉賣更高價錢,或是自己打到爆,不要付錢,刮鬍刀也是新的,所以被告知道是盜刷來的,才以價值500 元安非他命便宜的價格跟我交換等語(見17222 號偵卷第155 至162 頁)。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我盜刷告訴人徐振欽之信用卡3,400 元購買刮鬍刀,後來在忠孝東路6 段142 號打彈珠時將刮鬍刀交給被告,被告現場交價值500 元之安非他命給我,我有跟被告說我做壞事,我偷到別人的信用卡,我盜刷,因為那時沒有錢,我又吸毒,就跟被告說我有刮鬍刀,這是有價值的,問他同不同意買。我賣給被告的門號是5 支尾數分別為9369、9169、5531、8313、0313支門號(即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號所示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遠傳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威寶電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是辦好沒多久就陸續賣給被告,每支賣1,000 元,也是在忠孝東路6 段142 號彈珠店賣的,我有跟被告說我是去盜辦的,被告交現金給我,被告好像有轉售給朋友,被告自己有跟我說過他有在收電話,我也在賣給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過這是我盜辦的,但是被告不知道申租人的名字,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分次交給被告。至於尾數5053(即附表編號4 號0000000000門號),我不是賣給被告,是賣給不太熟的人,我看報紙打電話跟對方聯絡,申辦沒多久就賣掉了,賣1,500 元,約在板橋新埔捷運站賣,對方沒有問我手機來源,對方是30、40歲的男子。而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編號5 號門號)也是我看報紙賣掉的,這3 支是我同1 天賣給同1 人,那天拿到4,500 元,我拿SIM 卡給對方等語明確(見17222 號偵卷第172 至176 頁)。復於本院時具結證稱:刮鬍刀是盜刷之後3 日內,賣給被告,先前說是盜刷後1 週,但是詳細時間我想不起來,系爭門號中好像有1 、2 支自己有使用過,然後賣出,其他好像是剛辦下來就賣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2 頁、易字卷第111 頁)。證人曾威凱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與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明確指證被告於明知證人曾威凱所持有之系爭刮鬍刀係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系爭門號係冒用他人名義盜辦而來,仍以前揭代價在上揭地點購買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是被告有故買贓物之故意乙節,應可認定。

⒊至本案被告與證人曾威凱交易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之確切時間,證人曾威凱歷次說法不一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難由其等2 人說詞互核推知確切之交易時間,然審以證人曾威凱前述證言,可知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均係盜刷、盜辦後不久陸續轉售被告,而證人曾威凱盜刷刮鬍刀之時間,為99年6 月9 日下午5 時35分,證人曾威凱盜用徐振欽名義盜辦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號系爭門號之時間,分別為同月10、13、19、21日,有告訴人徐振欽指訴、書證存卷可查,悉如前述,故被告接續故買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之時間,應於曾威凱在99年6 月9 日至21 日盜刷消費系爭刮鬍刀、冒用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該期間後之不久時間,此等行為之期間可資認定。而起訴書雖認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之交易期間為99年6 月20日至同月30日間、系爭刮鬍刀之交易代價為500 元現金,被告雖均否認在卷,然此等情節均與上揭告訴人指訴、書證及證人曾威凱證述系爭刮鬍刀之交易代價為500 元價值之安非他命等語未符(見17222 號偵卷第159 、173 頁、本院訴字卷第269 頁、易字卷第108 頁),起訴書該部分記載,顯有誤會,併予陳明。

⒋另證人曾威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賣1支刮鬍刀給被告過,被告給我價值500 元的安非他命。但沒有跟他說刮鬍刀是我盜刷別人信用卡買得的,我也沒有跟他說刮鬍刀市價多少。(後改稱)我當時有吸毒,我現在不確定是不是賣給被告,也不確定被告給我的是500 元現金還是安非他命。我有賣被告5 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我缺錢,因為看被告朋友蠻多,常進出彈珠店,我就問被告朋友有沒有缺門號,我可以賣他,他說他有缺,我才以1 個門號1,000 元賣他,我沒有跟被告說是我冒用別人的名義盜辦的門號,我先前偵查中所言有跟被告說我做壞事盜刷別人信用卡買刮鬍刀跟門號,是因為當時記得不是很清楚,當時吸毒還在退藥,現在記得比較清楚,被告是真的不知道,如果知道的話,我也不會幫他說話。我記得我剛被抓到的時候,有和被告傳簡訊互罵,後來我被抓到,想說什麼都完了,就想到我們吵架的事情,想到他對我也不是很好,就把他一起牽出來,講話就針對被告。但是我現在覺得我的刑期都判完了,可能是今年3 月決定不要針對被告。至於手機的部分,沒有一起針對被告說被告也知道那是贓物,因為我賣手機給被告的時候,還沒有與他發生口角,因為我被抓前幾天,和被告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針對販售系爭門號與被告之部分,又改稱)如果被告說他沒有跟我買系爭門號的話,我可能就是賣給別人,因為我記得我那5 張門號有賣出去,應該不是賣給被告。刮鬍刀我確定是賣給被告,但是門號應該是5 支一起賣給報紙上收購門號的人,我跟他約在新埔捷運站,我之前雖然是說陸續賣給被告,但那是因為我們當時發生不愉快的事情,被告甚至要來我家堵我,我氣不過,想說要死大家一起死,有一些來源不清楚的,我都說是到被告那邊去。我們發生的不愉快是因為被告對我做人身攻擊,講不好聽的話,他問我是不是男人,我下面是不是那個沒有,為什麼不敢出來,他還來我家找我,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是怎麼樣,我就是避不見面。至於到底是什麼事情發生嫌隙,我也不是很清楚,我也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吵架,我最記得就是他對我作人身攻擊。但是他為什麼要來我家找我,我也忘記了。至於我說我今年3 月就釋懷了,是因為事情發生那麼久,都過了一陣子,今天傳我來的時候,我就不知道是什麼事情,就回想有什麼事情。今天在北監看到被告的時候,我還裝作不認識他。被告就叫我,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我看到被告我就嚇到,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誰,後來被告在車上跟我講話的時候也沒有怪我,我就想說這樣子陷害他是我不對,我想說既然今天都來作證了,就把事情講清楚,我們都是住在松山(服刑),他問我刑期多久,關多久,今天來的時候,被告以為我要開偽造文書,但是我說那個不是已經判完了嗎?我也不知道今天要來開什麼庭云云。此等證言顯與證人曾威凱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歷次證述,及在本院時已供述情節,明顯有別,全盤否認被告知悉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為贓物乙節,又改稱系爭門號之收購者並非被告,而係賣予報紙上收購門號之人,證人曾威凱嗣在庭證述之情節,乃因應被告所辯情詞,歷次多變,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證人曾威凱雖稱證言上之歧異,係因其等先前有嫌隙所致,然所謂之嫌隙為何?經訊問證人曾威凱卻語焉不詳,再論以常情,縱令確有證人曾威凱所述之人身攻擊內容,亦應不足使證人曾威凱甘負誣告之重罪刑責,誣陷被告具結虛偽證述。而證人曾威凱於警詢、偵查中所言情節,均大致相符,倘有誣陷被告之意圖,應無於詢(訊)問之初,即區分附表編號1 至3 、6 至7 號之系爭門號係出售被告;附表編號4 至5 係出售報紙上收購門號之人、相約新埔捷運站等節之必要(見17222 號偵卷第17 2至176 頁),自可誣指附表之全部盜辦門號均出售與被告。是以,證人曾威凱於本院所為證言,數度轉變,顯係因應被告所為之辯詞、為維護被告所為,並非真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以證人曾威凱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始終一致且符合真實,而為可採。

⒌被告於明知證人曾威凱持有之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均屬贓物,仍以顯不相當之低價500 元價值之安非他命、每張門號1,000 元現金之低價故買上揭物品等節,應可認定。

㈢、綜合上節,本案被告故買贓物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鍵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事實先後故買系爭刮鬍刀、系爭門號等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徐振欽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而前揭事實與事實部分,因被害法益不同,即告訴人有異,則事實之故買贓物行為無從與事實之故買贓物行為論以接續犯,併予陳明。

㈢、被告就事實之故買贓物時點99年5 月22日凌晨0 時許,與事實之故買贓物時點99年6 月9 日至21日後不久期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其且被害法益不同,2 次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曾威凱持有之上揭物品均屬贓物,仍因貪小便宜,故買前揭物品,致告訴人黃木川、徐振欽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上不便利,所為非是,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矯卸,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其先前有詐欺、傷害等前科,素行情況,其2 次故買贓物之金額,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今以工為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同案被告曾威凱冒用徐振欽名義盜辦門號┌─┬───┬──────────┬──────────────┐│編│犯罪時│ 犯罪地點 │ 犯 罪 行 為 ││號│間 │ │ ││ │ │ │ │├─┼───┼──────────┼──────────────┤│ 1│99年6 │臺北市信義區○○○路│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台哥大 ││ │月10日│3 段327 號(台灣大哥│0000000000號門號 ││ │ │大大安和平東特約服務│ ││ │ │中心) │ │├─┼───┼──────────┼──────────────┤│ 2│99年6 │臺北市○○區○○路2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 ││ │月10日│段333 號(遠傳電信萬│0000000000號門號 ││ │ │華中華特約服務中心)│ │├─┼───┼──────────┼──────────────┤│ 3│99年6 │臺北市○○區○○路20│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 ││ │月13日│號(遠傳電信無限城華│0000000000號門號 ││ │ │納店) │ │├─┼───┤ ├──────────────┤│ 4│99年6 │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 ││ │月16日│ │0000000000號門號 ││ │下午3 │ │ ││ │時許 │ │ │├─┼───┤ ├──────────────┤│ 5│99年6 │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遠傳 ││ │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下午9 │ │ ││ │時許 │ │ │├─┼───┼──────────┼──────────────┤│ 6│99年6 │臺北市○○區○○路3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威寶 ││ │月19日│段237 號(威寶電信服│0000000000號門號 │├─┼───┤務中心) ├──────────────┤│ 7│99年6 │ │冒用徐振欽名義申辦威寶 ││ │月21日│ │0000000000號門號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