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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方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㈠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於92年9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92年10月13日確定;另犯竊盜罪,於92年12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2月16日確定;又因誣告罪,於96年1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3日確定。以上之竊盜及誣告2罪嗣經減刑,並與首揭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地點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光復路口旁空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誣告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詳如前述),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為清償因飲酒而積欠友人之款項,竟數度行竊,生活顯已失序,及其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竊 盜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    宣   告   刑    │
│號├──────────────────┤                    │
│  │ 竊 得 財 物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30日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復路口旁之空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柴油三輪車1輛及鑰匙1支(約100000元)│                    │
├─┼──────────────────┼──────────┤
│2 │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縣新店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路151號「美河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工地鋼筋3條(約306元)              │                    │
├─┼──────────────────┼──────────┤
│3 │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於臺北縣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店市○○路106之17號尚正企業社工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C型鋼1條(約1500元)               │                    │
├─┼──────────────────┼──────────┤
│4 │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忠孝東路4段319號3樓工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單蕊線2捲(約1000元)、電視線1捲(約│                    │
│  │1000元)、軟管4支(約500元)、筆記型│                    │
│  │電腦1台(約30900元)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16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98年12月23
    日上午7時15 分,將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財物,載往臺北
    縣三重市○○○街246 號之廣吉利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該回
    收場不知情會計吳珮綺,得款新台幣(下同)432 元;嗣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竊盜得手欲逃離時,為賴東
    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遭竊
    財物。
二、案經乙○○、丙○○、劉英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浩│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四 │證人吳珮綺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附表編│
│    │                  │號2、3所示竊得財物,販賣與│
│    │                  │廣吉利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六 │證人丁○○、賴東松│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七 │劉英浩、丙○○、連│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
│    │朝清、丁○○具領之│實。                      │
│    │物領發還領據      │                          │
├──┼─────────┼─────────────┤
│ 八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被告遭當場查獲時扣得如附表│
│    │所示竊得財物及照片│編號1、4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九 │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
│    │收據1張           │竊得財物,得款432元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  1 │98年11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        │利用摩托車未拔下鑰│摩托三輪車1台 │劉英浩  │
│    │            │                    │匙之機會徒手竊取  │及鑰匙        │        │
├──┼──────┼──────────┼─────────┼───────┼────┤
│  2 │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利用工地無人看守之│鋼筋3條       │丙○○  │
│    │凌晨1時0分  │151號美河市工地內   │機會徒手竊取      │              │        │
├──┼──────┼──────────┼─────────┼───────┼────┤
│  3 │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利用工地無人看守之│C型鋼1條      │乙○○  │
│    │凌晨1時30分 │106之17號尚正企業社 │機會徒手竊取      │              │        │
│    │            │工地內              │                  │              │        │
├──┼──────┼──────────┼─────────┼───────┼────┤
│  4 │98年12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路│利用工地工人不注意│單蕊線2捲、電 │丁○○  │
│    │上午10時0分 │4段319號3樓工地內   │之際徒手竊取      │視線1捲、軟管4│        │
│    │            │                    │                  │條、華碩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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