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㈠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於92年9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92年10月13日確定;另犯竊盜罪,於92年12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2月16日確定;又因誣告罪,於96年1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3日確定。以上之竊盜及誣告2罪嗣經減刑,並與首揭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地點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光復路口旁空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4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誣告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詳如前述),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為清償因飲酒而積欠友人之款項,竟數度行竊,生活顯已失序,及其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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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 盜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 宣 告 刑 │
│號├──────────────────┤ │
│ │ 竊 得 財 物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30日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復路口旁之空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柴油三輪車1輛及鑰匙1支(約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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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縣新店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路151號「美河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工地鋼筋3條(約306元) │ │
├─┼──────────────────┼──────────┤
│3 │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於臺北縣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店市○○路106之17號尚正企業社工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C型鋼1條(約1500元) │ │
├─┼──────────────────┼──────────┤
│4 │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忠孝東路4段319號3樓工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單蕊線2捲(約1000元)、電視線1捲(約│ │
│ │1000元)、軟管4支(約500元)、筆記型│ │
│ │電腦1台(約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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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16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98年12月23
日上午7時15 分,將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財物,載往臺北
縣三重市○○○街246 號之廣吉利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該回
收場不知情會計吳珮綺,得款新台幣(下同)432 元;嗣被
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竊盜得手欲逃離時,為賴東
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遭竊
財物。
二、案經乙○○、丙○○、劉英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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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浩│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四 │證人吳珮綺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附表編│
│ │ │號2、3所示竊得財物,販賣與│
│ │ │廣吉利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六 │證人丁○○、賴東松│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 │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
│ 七 │劉英浩、丙○○、連│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
│ │朝清、丁○○具領之│實。 │
│ │物領發還領據 │ │
├──┼─────────┼─────────────┤
│ 八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被告遭當場查獲時扣得如附表│
│ │所示竊得財物及照片│編號1、4所示財物之事實。 │
├──┼─────────┼─────────────┤
│ 九 │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
│ │收據1張 │竊得財物,得款432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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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
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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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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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1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 │利用摩托車未拔下鑰│摩托三輪車1台 │劉英浩 │
│ │ │ │匙之機會徒手竊取 │及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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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利用工地無人看守之│鋼筋3條 │丙○○ │
│ │凌晨1時0分 │151號美河市工地內 │機會徒手竊取 │ │ │
├──┼──────┼──────────┼─────────┼───────┼────┤
│ 3 │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利用工地無人看守之│C型鋼1條 │乙○○ │
│ │凌晨1時30分 │106之17號尚正企業社 │機會徒手竊取 │ │ │
│ │ │工地內 │ │ │ │
├──┼──────┼──────────┼─────────┼───────┼────┤
│ 4 │98年12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路│利用工地工人不注意│單蕊線2捲、電 │丁○○ │
│ │上午10時0分 │4段319號3樓工地內 │之際徒手竊取 │視線1捲、軟管4│ │
│ │ │ │ │條、華碩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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