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經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事實:㈠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於92年9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92年10月13日確定;另犯竊盜罪,於92年12月1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3年2月16日確定;又因誣告罪,於 96年1月3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96年1月3日確定。以上之竊盜及誣告2罪嗣經減刑,並與首揭竊盜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97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地點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光復路口旁空地。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所犯 4次竊盜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誣告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詳如前述),97年7月2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欠佳,其為清償因飲酒而積欠友人之款項,竟數度行竊,生活顯已失序,及其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如附表所示)、所獲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供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附表: ┌─┬──────────────────┬──────────┐ │編│ 竊 盜 之 時 間 及 地 點 │ 宣 告 刑 │ │號├──────────────────┤ │ │ │ 竊 得 財 物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30日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復路口旁之空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柴油三輪車1輛及鑰匙1支(約100000元)│ │ ├─┼──────────────────┼──────────┤ │2 │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於臺北縣新店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市○○路151號「美河市」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工地鋼筋3條(約306元) │ │ ├─┼──────────────────┼──────────┤ │3 │98年12月23日凌晨1時30分,於臺北縣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店市○○路106之17號尚正企業社工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C型鋼1條(約1500元) │ │ ├─┼──────────────────┼──────────┤ │4 │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忠孝東路4段319號3樓工地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單蕊線2捲(約1000元)、電視線1捲(約│ │ │ │1000元)、軟管4支(約500元)、筆記型│ │ │ │電腦1台(約30900元)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99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3巷16號8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98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 分,將附表編號2、3所示竊得財物,載往臺北縣三重市○○○街246 號之廣吉利資源回收場,販售予該回收場不知情會計吳珮綺,得款新台幣(下同)432 元;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竊盜得手欲逃離時,為賴東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遭竊財物。 二、案經乙○○、丙○○、劉英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浩│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三 │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四 │證人吳珮綺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將附表編││ │ │號2、3所示竊得財物,販賣與││ │ │廣吉利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 五 │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六 │證人丁○○、賴東松│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 ││ │之證述 │物之事實。 │├──┼─────────┼─────────────┤│ 七 │劉英浩、丙○○、連│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事││ │朝清、丁○○具領之│實。 ││ │物領發還領據 │ │├──┼─────────┼─────────────┤│ 八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被告遭當場查獲時扣得如附表││ │所示竊得財物及照片│編號1、4所示財物之事實。 │├──┼─────────┼─────────────┤│ 九 │廣吉利資源回收企業│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2、3所示││ │收據1張 │竊得財物,得款432元之事實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所犯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檢 察 官 呂 建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被害人 │ ├──┼──────┼──────────┼─────────┼───────┼────┤ │ 1 │98年11月30日│苗栗縣苗栗市 │利用摩托車未拔下鑰│摩托三輪車1台 │劉英浩 │ │ │ │ │匙之機會徒手竊取 │及鑰匙 │ │ ├──┼──────┼──────────┼─────────┼───────┼────┤ │ 2 │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利用工地無人看守之│鋼筋3條 │丙○○ │ │ │凌晨1時0分 │151號美河市工地內 │機會徒手竊取 │ │ │ ├──┼──────┼──────────┼─────────┼───────┼────┤ │ 3 │98年12月23日│臺北縣新店市○○路 │利用工地無人看守之│C型鋼1條 │乙○○ │ │ │凌晨1時30分 │106之17號尚正企業社 │機會徒手竊取 │ │ │ │ │ │工地內 │ │ │ │ ├──┼──────┼──────────┼─────────┼───────┼────┤ │ 4 │98年12月23日│臺北市大安區○○○路│利用工地工人不注意│單蕊線2捲、電 │丁○○ │ │ │上午10時0分 │4段319號3樓工地內 │之際徒手竊取 │視線1捲、軟管4│ │ │ │ │ │ │條、華碩牌筆記│ │ │ │ │ │ │型電腦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