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高若珊
- 當事人田鳳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鳳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14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鳳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壹張、天天樂號碼紀錄單肆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鳳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149 號「上好茶莊」,設置天天樂簽賭站,供賭客簽注聚賭,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與之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與開獎號碼相同者,如以賭資75元簽選,「二星」(即簽注2 個號碼)每注可得賭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三星」每注可得賭金5 萬元,「四星」每注可得賭金70萬元,若賭客簽中者,田鳳雪即支付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田鳳雪所有。嗣於99年11月2 日晚上6 時許,經警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簽賭單1 張、天天樂號碼紀錄單4 張、現金285 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田鳳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鳳雪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並有簽賭單1 張、天天樂號碼紀錄單4 張、現金285 元扣案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漏未論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藉聚眾賭博牟取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暨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期間、所得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賭單1張、天天樂號碼紀錄單4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285 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高若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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