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第1204號、第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原名:羅文雄)因經營生意失利,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87年9月間,至友人丙○○(原名:朱經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80號之辦公處所內,向丙○○佯稱:其已取得廢棄土處理之銷售權利,自88年1月底起即可開始分派盈餘,惟尚欠缺部分資金,邀約丙○○共同投資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於87年10月間某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元至戊○○指定由其前妻馬安宜(原名馬劍虹,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調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於94年7月11日離婚)所開立之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帳戶內,復於同月間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與戊○○收受。嗣於88年1月底後,丙○○屢次請求戊○○履行分派盈餘義務時,戊○○均以尚未取得廢棄土處理事業之核准執照為由,多所推託並拒絕分派盈餘,迄至89年6月30日丙○○因戊○○仍未取得廢棄土處理事業之核准執照,遂依雙方協議終止合作關係,並多次催告戊○○退還上開286萬元之款項,然戊○○仍推諉卸責,更拒絕出面,嗣經丙○○查證,方知戊○○根本無任何投資廢土處理契約書或取得廢棄土處理銷售之相關權利,始驚覺受騙。
㈡於89年11月間某日,戊○○由其前妻馬安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至臺北市○○區○○街11巷9號之如萍餐廳內,向馬安宜之友人甲○○佯稱:其所經營之香燭生意將至大陸投資,利潤很好,第一年就可回本30%,一股300萬元,並邀請甲○○至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391號2樓之匯懋興業有限公司門市參觀投資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於89年11月4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戊○○指定由其前妻馬安宜所開立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89年12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上開同一帳戶內。詎戊○○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避不見面,甚且失去音訊、不知去向,甲○○始驚覺受騙。
㈢戊○○由其前妻馬安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陪同,於89年10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391號2 樓之匯懋興業有限公司門市內,由戊○○對友人丁○○佯稱:其所經營之香燭生意非常好,需要資金擴建廠房,若丁○○願出資100萬元,就將百分之50之公司股權讓與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且將此訊息轉告其友人葉福昌,致葉福昌亦信以為真,旋即由丁○○自籌50萬元,並受葉福昌之託轉交50萬元,共計100萬元,於89年12月25日,在丁○○位於臺北市○○路156巷32之1號3樓之辦公室內,將上開100萬元現金交付與戊○○收受。戊○○復於90年7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之辦公室內,對丁○○佯稱:其可替丁○○代為購買120萬元之檀香木原料,但須丁○○先支付3成訂金即4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在臺北市○○區○○路156巷32之1號3樓之辦公室內,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交付與戊○○收受,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編號8至9號所示之銀行本票,並均經提示兌現。惟戊○○取得上開款項及銀行本票後,並未轉讓任何股權予丁○○,亦未將丁○○登記為公司股東,更未替丁○○代購檀香木原料或交付任何檀香木原料與丁○○,反將上揭款項挪為他用。嗣經丁○○多次詢問事情辦理進度,戊○○均推拖搪塞,避不見面,甚且失去音訊、不知去向,丁○○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丙○○、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中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09號偵查卷宗〈下稱95偵1150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58頁;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緝120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中之指述(見98偵緝1204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181號偵查卷宗〈下稱95偵18181號卷〉第7頁、第32頁、第43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1315號偵查卷宗〈下稱95他131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中之指述(見98偵緝120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同署89年度他字第3745號偵查卷宗〈下稱89他3745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0頁反面;同署90年度偵字第645號偵查卷宗〈下稱90偵645號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胞妹王如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偵緝1204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友人林添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偵緝1204號卷第1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本票交付紀錄1張(見98偵緝1204號卷第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儲字第0950708007號函檢附之馬安宜於文山景美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95他字1315號卷第6頁至第10頁)、彰化銀行89年11月4日匯款回條聯1張(匯款人:甲○○;收款人:馬安宜;匯款金額:100萬元)(見95他1315號卷第51頁)、郵政存簿儲金89年12月16日無摺存款明細單1張(戶名:馬安宜,存款金額:200萬)(見95他1315號卷第5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份(見89他3745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4月22日處儲字第0991000625號函1張(見本院卷第35頁)、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9年5月3日彰吉林字第0990793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票正反面影本共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立德分行99年9月6日彰立德字第099001829號函及檢附之個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共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大台北商業銀行99年9月9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990001001號函及檢附之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共1份(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9年9月9日彰吉林字第0991910號函及檢附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銀行本票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匯懋興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影卷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㈢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之規定僅就最高度加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下逕稱「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告訴人丙○○、丁○○、甲○○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丙○○、丁○○、甲○○(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第141頁反面),雖因未能全數清償而無法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然應認確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對告訴人3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目前已腦中風,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98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憑(見同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03號偵查卷宗〈下稱98偵緝1203號卷〉第46頁),半身不遂,需仰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8日發布通緝,嗣於98年5月25日經警緝獲,並無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等情,有該署91年7月18日乙○茂夜緝字第2377號通緝書(見同署90年度調偵字第239號偵查卷宗第37頁)、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98偵緝1203號卷第1頁至第2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本票號碼 │發票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載金額│備 註 │ │號│ │ │ │ │ │ │ │ ├─┼─────┼───┼─────┼─────┼─────┼────┼─────────┤ │1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7月25 │90年9月5日│60,00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至 │ │ │ │ │行吉林分行│日 │ │ │第121頁。 │ ├─┼─────┼───┼─────┼─────┼─────┼────┼─────────┤ │2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7月25 │90年9月25 │60,000元│見本院卷第122頁至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第123頁。 │ ├─┼─────┼───┼─────┼─────┼─────┼────┼─────────┤ │3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7月25 │90年10月10│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至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第125頁。 │ ├─┼─────┼───┼─────┼─────┼─────┼────┼─────────┤ │4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7月25 │90年10月10│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至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第127頁。 │ ├─┼─────┼───┼─────┼─────┼─────┼────┼─────────┤ │5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8月10 │90年10月25│35,000元│①未提示。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②被告已於98年9月 │ │ │ │ │ │ │ │ │ 24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 ,當庭返還該張本│ │ │ │ │ │ │ │ │ 票原本與告訴人熊│ │ │ │ │ │ │ │ │ 一飛收受(見98偵│ │ │ │ │ │ │ │ │ 緝1204號卷第13頁│ │ │ │ │ │ │ │ │ 反面、第16頁)。│ ├─┼─────┼───┼─────┼─────┼─────┼────┼─────────┤ │6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8月10 │90年10月30│35,000元│①未提示。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②被告已於98年9月 │ │ │ │ │ │ │ │ │ 24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 ,當庭返還該張本│ │ │ │ │ │ │ │ │ 票原本與告訴人熊│ │ │ │ │ │ │ │ │ 一飛收受(見98偵│ │ │ │ │ │ │ │ │ 緝1204號卷第13頁│ │ │ │ │ │ │ │ │ 反面、第16頁)。│ ├─┼─────┼───┼─────┼─────┼─────┼────┼─────────┤ │7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8月10 │90年10月30│30,000元│①未提示。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②被告已於98年9月 │ │ │ │ │ │ │ │ │ 24日檢察官訊問時│ │ │ │ │ │ │ │ │ ,當庭返還該張本│ │ │ │ │ │ │ │ │ 票原本與告訴人熊│ │ │ │ │ │ │ │ │ 一飛收受(見98偵│ │ │ │ │ │ │ │ │ 緝1204號卷第13頁│ │ │ │ │ │ │ │ │ 反面、第16頁)。│ ├─┼─────┼───┼─────┼─────┼─────┼────┼─────────┤ │8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8月10 │90年11月6 │60,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 │ ├─┼─────┼───┼─────┼─────┼─────┼────┼─────────┤ │9 │UK0000000 │丁○○│彰化商業銀│90年8月10 │90年11月12│6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 │ │ │ │行吉林分行│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