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帆 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鄭馨芝律師 林靜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劉帆被訴詐欺得利部分無罪。 林家慶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劉帆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一一一號九樓,實際營業處所在臺北市○○區○○街九九號二樓)之董事長及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明知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更未實際營運,亦無合理之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且所謂「國際金融操作案」並無從確保獲利之金額,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更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鉅額存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十號八樓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及該公司執行長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只需自備新臺幣三千萬元,其餘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新臺幣二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等語,劉帆為取信柯富元,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DYNAMAX公司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 INC(下稱CHOICE公司)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下稱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由不知情之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提供以立大公司為發票人、票號WYA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付款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土銀長春分行)、面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不知情之頂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負責人王救則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誤信DYNAMAX公司確有「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資金,劉帆經營之中美公司確有意發展風力發電事業,遂同意出資新臺幣二千萬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與劉帆代表DYNAMAX公司簽訂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合作契約書,繼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華南城內分行)掬水軒開發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合庫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劉帆取得該新臺幣二千萬元後,即 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轉帳新臺幣三百十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提領新臺幣九百八十萬 元兌換美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九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轉帳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 二、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劉帆確知已無法順利自國外引進資金投資風力發電事業後,於當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筆錄,向提供引進外國資金證明發展風力發電之李德衡提出詐欺告訴,卻於九十七年六月初某日,見上開合作契約即將屆滿,唯恐國外資金引進計畫失敗之事形跡敗露,遂以未能完成作業需延長時間為由,要求柯富元將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林家慶則配合將供擔保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 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惟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擔保支票到期後,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謝瓊華即於同年月十九日(週六)通知劉帆及林家慶一同前至掬水軒開發公司辦理換票事宜,詎林家慶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之擔保,竟基於意圖為立大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內提供以自己為發票人、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帳號 ○一二一二五號、金額新臺幣四千萬元、付款行為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之支票一張,在上開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章,使上開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系爭支票亦為立大公司之支票,使柯富元及謝瓊華陷於錯誤,同意延展票期,不去提示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 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週一),謝瓊華持票號WB0000 000號支票至華南城內分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林家慶所 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而作廢,謝瓊華隨即致電林家慶要求換票,林家慶則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致謝瓊華陷於錯誤未前往銀行提示前供擔保之票號WYAA0000 000號支票,林家慶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臺 北市○○區○○路一五六號之土銀長春分行,辦理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立大公司因而獲 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俟謝瓊華於同日至銀行提示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方知該支票業經林家慶 撤銷付款委託而無法取償,掬水軒開發公司始知受騙。 三、案經掬水軒開發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中美公司係實際營運的公司,有營運計畫及研發作為,謝瓊華知道李德衡交付我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的資金證明,引見我與柯富元見面,柯富元要求看資金證明,我就將中美公司計畫書、各方面資料、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之資金證明、DYNAMAX公司基本資料、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給柯富元評估,九十七年四月底、五月初李德衡以電子郵件寄出MT七六○給我看,表示花旗銀行已經發出MT七六○給CHOICE公司的銀行,但是CHOICE公司的人說銀行那邊沒有收到MT七六○,我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查李德衡電子郵件給的資料有沒有問題,柯富元學歷很好、中英文俱佳,謝瓊華是柯富元請的執行長能力很強,我因為被李德衡騙,所以無法執行合約,無詐欺的犯意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劉帆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擔任中美公司之董事長及DYNAMAX公司之負責人,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中美公司之營業項目僅有「非屬公用之發電業」等項目,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無「國際金融操作案」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及謝瓊華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由被告林家慶提供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一張,王 救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柯富元因而同意出資新臺幣二千萬元,協助被告劉帆引進「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上所載之鉅額存款,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劉帆代表中美公司與柯富元代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繼之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劉帆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到庭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能源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能電字第○九六○○二○七七三○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能電字第○九六○三○○六二五○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能電字第○九六○○一八五○五○號函、內政部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七二七三五二號函、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三○○四七二五一號函(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五四至五七、七六至七八、一三四頁參照)、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作契約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參照)、合資契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參照)、DYNAMAX公司登記文件(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九○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九、一六三至一六八頁參照)、中美公司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予掬水軒開發公司之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九一頁參照)、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四五頁參照)、票號WYAA0000 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四三四一號卷第十頁參照)等件影本在卷足憑,首堪認定。⑵證人即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簽約前一、二個月,劉帆透過謝瓊華的朋友介紹到我們公司來尋求資金幫助,投資他的中美公司及DYNAMAX公司風力發電,認識劉帆時,就認識林家慶,劉帆、林家慶、王救來找我們,說他們有投資一個風力發電的案子,從國外找到一筆一百億美金,為了拉這筆資金進來,還缺二千萬元臺幣,希望我們能夠借錢,劉帆提出在新加坡的銀行的存款證明、MT七多少號碼銀行的一些單據,引進資金相關的銀行資料,我有打電話給蔡明忠,蔡明忠說有那個戶頭,但是不能把戶頭金額等細節告訴我,我認為是證實的東西,所以相信劉帆,劉帆還有提出風力發電的資料及在臺灣有些地點有約定或是簽約要進行風力發電開發,我覺得風力發電是很好的能源來源,我們非常樂意幫助他來做這件事情,然後同時有相當高獲利,就簽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作契約,由掬水軒開發公司支出新臺幣二千萬元,票號WYAA00000 00號支票是簽約時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來的 支票,這是立大公司的支票,由立大公司負責人林家慶拿出來,由他們三人一起提出來,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約當天王救、劉帆在支票背面背書,他們三個人說,提出支票是為了要保障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新臺幣二千萬元不會有風險,萬一合作契約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時,新臺幣二千萬元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給我們,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提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的金額回來,後來這件事情沒有實現,依照我們的契約,他們要求延期,我們信以為真可以延期,當時我也希望案子能夠完成,所以就同意他們延期,後來我們發現劉帆在跟我們第一次簽約後十天左右,就發現他們被國外說要提供這筆資金的廠商給騙了,他的名字中間有一個德字,經過這麼多月的時間,還繼續跟我們續約,很明顯在使用詐術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三○頁參照)。證人謝瓊華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三、四個月,有一個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介紹林家慶和我認識,他們看我們在仁愛路有工地,達新營造的總經理說林家慶非常有錢,介紹來買仁愛路的致和園,林家慶看完致和園,他說還有一個股東,約在松江路中美公司要談致和園的事情,劉帆當時也在場,劉帆、林家慶、王救就到掬水軒開發公司來談致和園的事情,他們說他們的錢沒有進來,他們原本有大筆金額可以買土地,這筆土地價值約好幾十億,談到後來他們說沒有錢,劉帆、林家慶說有一個案子,錢進來就可以買致和園,因為他們說錢進來有好幾百億美金,可以買致和園,致和園價值約三十億,他們說國外有上百億美金,到中美公司談致和園後隔了好幾個月,劉帆到掬水軒開發公司,向柯富元解釋國外的錢如何進來,合約是英文版的內容,我看不懂,柯富元認為是對的,若是柯富元不大瞭解,我就聯絡劉帆過來解釋,我在中間幫他們聯絡,劉帆來掬水軒開發公司很多次,實際次數我記不得,柯富元與劉帆的契約有很多資料,都是柯富元看過的,裡面都是英文,可能是劉帆有些資訊很明確,可以讓柯富元查證,柯富元一定是看到這些東西可能是真的或是假的,才有可能投入,劉帆有提出銀行的文件,可以證明銀行有多少錢,這些文件達新營造的總經理也有看過,我記得是花旗銀行還是哪個銀行,有錢在裡面,劉帆也提供很多資料讓柯富元信任,讓柯富元覺得是對的,我有懷疑投資報酬率太高,但是劉帆有拿一份文件,讓柯富元可以到富邦銀行照會,是什麼文件我看不懂,柯富元與蔡明忠是很要好的朋友,我在柯富元旁邊,我看柯富元親自打電話給蔡明忠,我不知道他們對話內容,我就問柯富元,柯富元就說有錢,但是金額不能告訴我,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劉帆、王救、林家慶來掬水軒開發公司簽合作契約,裡面的內容都是英文,我看不懂,簽約的時候是在會議室,內容是柯富元看的,簽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劉帆、林家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供支票擔保,王救提供股票擔保,票號WYAA00 00000號支票背面的背書,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 書,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 財務去向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快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劉帆、林家慶要求契約延期,柯富元覺得可以,因為資金操作可能有耽擱,所以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 也延期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三七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劉帆確有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掬水軒開發公司辦公室內,向柯富元及謝瓊華佯稱:中美公司計畫在臺灣發展風力發電事業,已覓得國外資金一百億美元支持,只需自備新臺幣三千萬元,其餘資金可獲得國外銀行核貸,希望提供新臺幣二千萬元,協助引進國外資金,以進行風力發電事業,且允諾合作契約到期,掬水軒開發公司可取得相當於美金一百億元百分之一點五數額之回饋等語,並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合資契約及中美公司與政府機關往來公文,復由被告林家慶提供票號WYAA0000000號 支票一張,王救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二千萬元之頂晶公司二百萬股股票作為擔保,使柯富元因而陷於錯誤,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與被告劉帆代表之中美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由謝瓊華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帳戶等節。 ⑶被告劉帆雖辯稱:李德衡透過侯庭芝提供給我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資金證明,只要將新臺幣三千萬元交給李德衡,李德衡會給我MT七六○,由花旗銀行發給CHOICE公司的銀行,CHOICE公司就會陸續把一百億美金撥到我這邊,九十七年四月底、五月初李德衡將MT七六○以電子郵件寄給我看,表示花旗銀行已經發出MT七六○給CHOICE公司的銀行,但是我聯絡CHOICE公司的人,他們說銀行那邊沒有收到MT七六○,李德衡出具之資金證明係虛假,我遭李德衡詐騙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五六頁參照),然證人李德衡到庭具結證稱:侯庭芝說他的董事長劉帆在做中美發電,我在大陸做魯肉飯,如果需要到大陸的話,可以找我一下,要我幫忙找場地,就介紹我與劉帆認識,因為我在大陸比較長的時間,我沒有對劉帆說過我可以取得資金,劉帆在臺灣經營中美電力公司,從事風力發電,因為劉帆要到大陸發展,侯庭芝介紹我與劉帆認識,要找我幫忙找中美公司發電場地給他運作風力發電,後來我有找到好幾個場地,我是純幫忙,我有到過臺灣中美公司,侯庭芝只有介紹我和中美公司董事長劉帆認識一下,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與陳意忠搭上線找場地,陳意忠提到因為要建設辦理風力發電事項,需要資金、相關費用,劉帆、陳意忠他們見過面、吃過飯,他會自己跟陳意忠聯絡,因為侯庭芝介紹劉帆到大陸找我,我在大陸有代墊費用,費用已經沒了,要先借貸,我有向侯庭芝借貸新臺幣三百萬元,所以侯庭芝就匯款新臺幣三百萬元到我的戶頭,二年前開始我與劉帆有在深圳直接見面好幾次,都是因為找場地的問題見面商談,見面時劉帆沒有直接交付現金給我,劉帆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錢,劉帆沒有告訴我他要在臺灣進行風力發電的計畫,我不知道CHOICE公司,沒有向劉帆提過只要支付新臺幣三千萬元,就可以提供一百億美金花旗銀行MT七六○的事情,我與劉帆及中美公司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至一○七頁參照),是被告劉帆所辯證人李德衡提供新加坡花旗銀行一百億美金資金證明,其遭證人李德衡所騙一節,尚屬無從證明,復未據被告劉帆提出任何之具體事證相佐,是被告劉帆上開辯解,即不能遽採。至於被告劉帆所稱李德衡出具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聲拘字第一三四號卷第五一至五四頁參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出處為何,以及是否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出具(故尚不能遽行認定此等資金證明係屬偽造或係登載不實),然該「存款證明」卻記載「Account Name:DYNA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Legal Representative:Mr.LIU FAN」,依所示護照號碼000 000000,即為被告劉帆,表示DYNAMAX公司在 該銀行有一百億美元之存款,但中美公司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總額及非營業收入總額(含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及紅利)結算金額為零,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零,僅非營業收入總額之利息收入有新臺幣一千八百六十三元,有中美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二紙在卷可佐(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參照),依此營運及財務情形,此等「資金證明」之內容顯然不實在。被告劉帆既然明知中美公司或DYNAMAX公司並無「國際金融操作案」證明文件上所載之鉅額存款,卻以該等文件誘使掬水軒開發公司負責人柯富元投資,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為明確。 ⑷再者,謝瓊華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掬水軒開發公司名義,自華南城內分行匯款新臺幣二千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合庫南東分行帳戶後,被告劉帆即於同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三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元、轉帳新臺幣三百十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另提領新臺幣九百八十萬元兌換美金,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九十萬元,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個人名義轉帳新臺幣三百萬元至李德衡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新臺幣十五萬元至中美公司設於臺灣企銀二林分行上開帳戶內等節,為被告劉帆所不爭執,並有合庫南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合作金庫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取款憑條、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匯款申請書、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轉帳傳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十至三一頁參照),並無證據證明用於中美公司營運計劃及實際研發作為或DYNAMAX公司「國際金融操作案」之資金引進,且被告劉帆於轉換為證人之身分作證時證稱:「(問:掬水軒開發公司匯入二千萬後,你是在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就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同日,以你個人名義匯款三百一十萬元到中美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為何要你個人名義匯款,不直接從銀行轉帳?)我現在記不得。(問:你以個人名義匯款三百十萬到中美公司,中美公司會計項目如何記載?)以前給李德衡的帳要打平,掬水軒開發公司給我二千萬元是要投資,實際上投資早就進行了,掬水軒開發公司是後面進來的,我要補前面的帳。(問: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提領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中,九百八十萬匯到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是做何用途?)我有問兆豐銀行的林襄理匯差是多少,我算好可以兌現五十萬元美金的臺幣就匯進去兆豐銀行中山匯兌科,當天換了五十萬美金我到深圳交給李德衡。(問:根據兆豐銀行之單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你是以新臺幣九百十三萬五千元換成美金三十萬元,受款國是香港,這筆款項是用途是無形資產支出,匯款人為劉帆,為何匯款人是劉帆,而不是DYNAMAX公司或是中美公司?)我是這二家公司的董事長,我想個人與公司都差不多。(問:九百八十萬扣除九百十三萬五千元,其餘款項到何處去?)這我要查一下才知道。(問: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你又提領九十萬元,用途為何?)忘記了。(問: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你從中美公司帳戶提領十五萬元,後來又以你個人名義匯款到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帳戶,為何要這麼大費周章,不直接從銀行轉帳?)當時公司有些票,可能是票的關係還是怎樣,我現在一時忘記了,要實際對帳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參照),是以被告劉帆就其將現金自中美公司合庫城東分行帳戶提領後,以個人名義轉匯至中美公司臺灣企銀二林分行、兌換美金、轉匯予李德衡之緣由,多以「忘記了、不清楚」答覆,且被告劉帆就提領現金新臺幣九百八十萬元匯兌成美金五十萬元至深圳面交予李德衡一情,為證人李德衡所否認,業據證人李德衡證述如前,被告劉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若被告劉帆確有面交證人李德衡大筆款項作為引進國外資金一情,被告劉帆又豈有可能不要求證人李德衡書立收據?是被告劉帆所辯稱將掬水軒開發公司所支付新臺幣二千萬元用於引進國外資金云云,顯然不足採信,並可認定被告劉帆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家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至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票號WYAA000 0000號支票是拜託劉帆向周娟娟調現,劉帆告訴我掬水 軒這邊可以調到,支票正面寫得很清楚我要向周娟娟調現,並且禁止背書轉讓,「憑票支付周娟娟」的意思就是我要向周娟娟借新臺幣四千萬元,我沒有要擔保劉帆與掬水軒開發公司的合作契約,九十七年六月份,劉帆通知我說錢要延期下來,要我去掬水軒開發公司蓋章,我就將支票的發票日期改為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七月十日我到掬水軒開發公司開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因為謝瓊華告訴我她可 以幫我向富邦小開調新臺幣四千萬元,這張支票會蓋立大公司的章,是因為我票多,會計也不在,我拿立大公司的大章就蓋下去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林家慶提供立大公司所有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一張擔保劉帆代表DYNAMAX公司與柯富元代表之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有效期間為二個月(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之合作契約書,柯富元因而提供新臺幣二千萬元予中美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六月初,契約即將屆滿,資金引進計畫仍未完成,被告林家慶即配合將供擔保之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擔保支票到期後,被告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謝瓊華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劉帆及林家慶一同前至掬水軒公司辦理換票事宜,被告林家慶於同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內提供自己所有票號WB0000000號支票,在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 小章印文等節,業據證人柯富元證述:票號WYAA000 0000號支票是簽約時劉帆、林家慶、王救他們一起提出 來的支票,這是立大公司的支票,應該是立大公司的負責人林家慶拿出來的,由他們三人一起提出來的,上開支票背面背書是簽約當天王救、劉帆在支票背面背書的,他們三個人說,提出支票是為了要保障掬水軒開發公司提出來的二千萬不會有風險,萬一在合作契約上允諾的報酬無法給付給掬水軒開發公司時,二千萬及違約金他們要一併給我們,他們允諾的時間到了,沒有辦法給我報酬時,掬水軒開發公司可以去提示這張支票,領取保證的金額回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參照),核與證人謝瓊華證述:合作契約的當事人是掬水軒開發公司與中美公司,劉帆、林家慶、王救說他們是一起合作,所以由林家慶提供票號WYAA000000 0號支票擔保,王救提供股票擔保,票號WYAA0000 000號支票背面的背書,是王救、劉帆在簽約當天背書, 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掬水軒開發公司的財務 去向銀行查證,查證的結果立大公司是正常公司,契約時間快到的時候,他們說他們操作的國外資金還沒有來,所以林家慶、劉帆要求契約延期,票號WYAA0000000號 支票也要延期,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第一次 改發票日是可以的,但是不可以再更改第二次,要換票前幾天,我有跟劉帆說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不能 改第二次,所以我們請劉帆、林家慶重開一張支票,所以林家慶才再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給我們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參照),被告劉帆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具結證稱:本來是我、林家慶、王救要借錢,因為變成我與柯富元合作契約的關係,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謝瓊華說我沒有什麼擔保,向我表示該項合約必須由立大公司、頂晶公司提供擔保,所以我找頂晶公司負責人王救及立大公司林家慶共同參與,並由立大公司、頂晶公司提供簽約擔保品,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我與林家慶、王救一同到掬水軒開發公司找柯富元、謝瓊華,林家慶到那邊原先是要借錢,後來演變成柯富元、謝瓊華與我簽合約,合約內容是他們只能給我二千萬元,原本不知道周娟娟是柯富元的太太,是謝瓊華當天告訴我要在支票上面指名周娟娟,林家慶就在支票上面寫受款人周娟娟,支票背面就由我與王救背書,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當天就要用林家慶的支票作為擔保,是因為林家慶的票信很好,王救的公司前景很好,謝瓊華、柯富元都知道,因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合約無法履行,掬水軒開發公司通知林家慶換票,所以林家慶換票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反面、一七五、一七七頁參照),並有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退票理由單、票號WB00 00000號支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臺北地檢署九十八年 度他字第四三四一號卷第十、三五頁參照),首堪認定。 ⑵被告劉帆與柯富元之合作契約有效日期延長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被告林家慶配合將供擔保之票號WYAA0 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擔保支票到期後,被告劉帆再取得柯富元之同意,延長上開合作契約一個月,謝瓊華即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通知劉帆及林家慶一同前至掬水軒公司辦理換票事宜,被告林家慶於同日在掬水軒開發公司內提供票號WB0 000000號支票一張,在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印鑑章, 使該支票因印章不符而無法兌現,再向謝瓊華佯稱係立大公司支票,使掬水軒開發公司同意展延票期及換票,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謝瓊華持票號WB0000000號支 票至銀行照會,方知該支票係被告林家慶所有,卻蓋用立大公司印章而無法兌現,謝瓊華隨即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則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致謝瓊華因而陷於錯誤未前往銀行提示前供擔保之票號WYAA000000 0號支票,被告林家慶利用謝瓊華未及提示上開擔保支票之 際,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土銀長春分行,辦理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等節,業據 證人謝瓊華證稱:因為資金操作可能有耽擱,時間到期時,林家慶、劉帆要求契約延期,所以票號WYAA00000 00號支票也要延期,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 第一次改發票日是可以的,但是不可以再更改第二次,要換票前幾天,我有跟劉帆說票號WYAA0000000號支 票不能改第二次,劉帆說沒有關係,他要重新開,所以林家慶才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給我們,七月十五日 後二、三天是星期六,林家慶、劉帆約我在中美公司,換票時我有要求林家慶要開土地銀行的帳戶,但是林家慶說土地銀行的票用完了,他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也是 立大公司的票,林家慶、劉帆拿票給我,我就說等銀行有上班時,再查對這張票,星期一去華南城內分行查這張票的時候,就不對了,這張票是林家慶個人票,不是立大公司的票,那張支票印章不符合,我就打電話給林家慶說這是個人票,你還蓋公司章,我交代他要開土地銀行的票來換票號WB0000000號支票,他說好,說他到公司再跟我講,星 期一下午他來掬水軒開發公司,說是會計小姐開錯,會計把票把關很嚴格,要把票號WB0000000號支票帶回去 換,但是把票拿回去,都沒有來,星期二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廈門,拖了一、二天,我才去軋土地銀行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林家慶就止付這張票等語(本院 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七頁參照),並有土銀長春分行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春存字第○九九○○○○六九一號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及票號WYAA0000 000號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 第五五八號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參照),此外,證人謝瓊華所證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後之二、三天是星期六,被告林家慶前往掬水軒開發公司換票,之後之星期一上班日(經核對日曆係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票票號WB00000 00號支票係無效票而致電被告林家慶,被告林家慶以「人 在廈門」為由拖延換票,惟對照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七月份之入出境資料,僅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十八日有出境、入境之記錄,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林家慶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林家慶因無意再為上開合作契約之擔保,而在票號WB000000 0號支票上蓋用立大公司大小章印文,取信於柯富元及謝瓊 華,使二人陷於錯誤,誤認係立大公司開立票號WB000 0000號支票為合作契約之擔保,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謝瓊華持票號WB0000000號支票至銀行照會 ,知該支票因係被告林家慶所有支票蓋用立大公司印章無法兌現,致電被告林家慶要求換票,被告林家慶再佯稱人在廈門為由拖延,致謝瓊華陷於錯誤未前往銀行提示前供擔保之立大公司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被告林家慶 隨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票號WYAA0000000 號支票得撤銷付款委託時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因而使立大公司獲得無庸支付票款之不法利益,有詐欺得利之行為甚明。⑶被告林家慶雖辯稱:開立票號WYAA0000000號支 票之目的係委託被告劉帆借款新臺幣四千萬元,被告劉帆原本說要向掬水軒開發公司調錢,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到掬水軒開發公司才知道要向周娟娟借錢,所以才在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上指名付款給周娟娟,開立票號WB 0000000號支票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份向謝瓊華借錢, 謝瓊華說可以介紹富邦小開借錢給我云云,惟查,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劉帆業已證述被告林家慶開立上開二紙支票係擔保合作契約之用,因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 已更改發票日期一次不能再次更改,被告林家慶始開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等節,且被告林家慶於法務部調 查局製作筆錄時供稱:「(問:前示合作契約書簽訂過程為何?)我原先不認識柯富元,大約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前一星期,劉帆告訴我,他和掬水軒公司柯富元達成協議,該公司將出資二千萬元投資他在臺灣的風力發電事業,劉帆告訴我掬水軒公司要求要找二家公司提供做擔保,於是劉帆找我幫他忙,希望我提出本公司的支票做為擔保…他約我和王救在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一起到掬水軒公司,到了四月十五日下午,劉帆和我一起到位於臺北市○○路十號八樓掬水軒公司的會議室…待劉帆與謝執行長談妥後,我和王救分別將立大公司面額四千萬元支票及頂晶公司股票交給劉帆後,我記得我就和王救先行離去…。(問:如前示合作契約書中第三條規定:『甲方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應在合作契約書簽訂日起二個月內完成』,你係提供該合作契約的支票擔保,你等是否確實於二個月內完成JOINT─VENTURE AGREEMENT?)我僅是應劉帆要求提供票據擔保,該合作契約書內容以及有無於約定時間內履約,我不清楚,只是後來劉帆要求我將支票到期日延後一個月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問:『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所載之立大航空公司四千萬元支票能否兌現?原因為何?)劉帆與掬水軒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劉帆告訴我,我所提供的四千萬元票據擔保,掬水軒公司不會提示兌現,所以我才開立票據,交給劉帆,在簽約時,我亦告知謝姓執行長,該擔保票據不得提示,並獲謝執行長同意。(問:你既然向劉帆及掬水軒公司謝執行長宣稱該擔保票據不得提示,為何還要提供擔保票據作為履約保證?)我只是應劉帆的要求才開立該四千萬元票據,劉帆有向我口頭保證該擔保票據不會被提示,因為我和劉帆、謝執行長有約定,在劉帆無法解決與掬水軒公司之糾紛前不得提示。(問:據查前述你持向掬水軒公司換票之面額四千萬元、票號WB0 000000號支票係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 000號林家慶個人支票,因加蓋『立大公司』之公司大章 而無法兌現,何以如此?)因為劉帆告訴我要換票,我當時一時不記得前面是用公司還是個人票,所以就開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個人支票,作為換票之 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三九頁反面至四二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林家慶確係為擔保被告劉帆與柯富元簽訂之合作契約始開立票號WYAA0000000號 支票,復因應合作契約延期而更改上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再因國外資金始終不能引進、合作契約延期,而開立票號WB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之用,被 告林家慶因被告劉帆引進國外資金之計畫失敗,為免除立大公司之票據擔保責任,始為上開辯解,被告林家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提出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經 證人柯富元向銀行照會之結果,係有效票據並有足額存款一節,業據證人柯富元證述明確,殊難想像被告林家慶在未取得借款、取款時間、還款日期、借款利息等借貸重要事項未明,且無書面明文之情況下,猶開立面額高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之有效支票交付證人柯富元及謝瓊華,復在前次巨額借款未果之情形下,又於短期內開立面額高達新臺幣四千萬元之個人支票交付證人謝瓊華,而借款對象、還款日期、利息計算仍屬不明且無書面明文?顯於常情不符,被告林家慶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劉帆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家慶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中美公司無法履行合作契約所載回饋金額,仍向告訴人代表人偽稱致使其誤信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甚鉅,被告林家慶為圖脫免立大公司擔保責任,開立無法兌現支票而換票為手段,拖延告訴人兌現擔保支票之時間,進而撤銷付款委託使立大公司獲得免除票據擔保責任之不法利益,不法利益金額甚鉅等情狀,分別就被告劉帆、林家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帆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林家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帆涉犯上開罪嫌,固以證人柯富元、謝瓊華、倪雅文之證述,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退 票理由單、票號WB0000000號支票、土銀長春分行 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春存字第○九九○○○○六九一號函檢附之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等件影本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帆堅詞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林家慶去撤銷付款委託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而 且又開一張不能兌現的支票等語。 四、經查:證人柯富元證稱:第二次延期的時候,林家慶在支票上面做手腳,用他個人的支票蓋公司章,然後又選擇在一個星期六讓我們無法跟銀行照會這張支票,利用銀行的規定,把原來的支票止付,讓原來的支票無法兌現,換票跟照會的實際過程是謝瓊華在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三○頁參照),證人謝瓊華證稱:星期一我發現票號WB0000 000號支票無法兌現時,我有跟劉帆說這張票不是立大公 司的票,劉帆說沒有關係,票開錯了,林家慶會來改,後來我得知票號WYAA0000000號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後 ,有打電話給劉帆說,憑什麼把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劉帆說他不知道這件事,他會過來公司,也會去找林家慶處理,我在電話中有跟劉帆說第二張支票印鑑不符的事,劉帆說不太可能,他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七七頁反面參照),被告林家慶轉換身分為證人作證時亦證稱:撤銷付款委託之事沒有告訴劉帆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七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林家慶於辦理票號WB0000000 號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時,事前未告知被告劉帆,再者,證人倪雅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擔任立大公司會計,負責跑銀行、收付款,立大公司平時銀行往來帳戶在土地銀行長春分行,這是第一次公司的票出現撤銷付款委託,土銀長春分行告訴我有一張四千萬元的票錢不夠,我問林家慶怎麼辦,因為撤銷付款委託必須負責人自己去辦,林家慶就說他自己會去處理,過期的當天我陪林家慶去銀行,銀行要求填一張申請表格,並且跟票據交換所確認,當天填完表之後,支票就撤銷委託付款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八號卷第二○七、二○八頁參照),是以票號WB00000 00號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係由被告林家慶與立大公司會計倪 雅文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被告劉帆無何行為分擔,此外,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劉帆與被告林家慶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帆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二部分共同詐欺得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帆有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徐淑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掬水軒開發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