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娜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69 、2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麗娜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1樓(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45 號,下稱SOGO百貨)手扶梯處,見李淑惠隨身右側肩背購物袋內置有伊莉莎白雅頓之黃金導航膠囊保養品3 罐(價值新臺幣4,800 元),竟趁週年慶期間人潮擁擠及李淑惠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膠囊保養品,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吳麗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固辯稱:警詢時是警察先把筆錄寫好再問伊是或不是,且警察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曾以「不要開玩笑」、「(嘆氣)」、「不要在那邊爭執那個啦」等言語或舉止,暗示伊若執意陳述撿到財物,而非竊取財物,將對伊有不利之後果,使伊心生畏懼而為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之後警察把伊送到檢察署時,跟伊交代要照著筆錄講,只要承認就可以很快交保,因伊不想讓母親擔心,所以才會在偵查中坦承,是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 ⒈經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察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何在警詢中被告還沒有陳述,你就把被告犯罪的過程都打好?)沒有這樣,我是用一問一答的方式問話,先將被告被逮捕的過程講給被告聽,然後問他是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其證詞,證人潘文濱係先告知被告,如何目睹被告行竊之經過情形後,再讓被告為肯否之表示,此若無違背被告之真意而故為不實登載,應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並未主張證人潘文濱有何利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強令其按照證人潘文濱陳述之內容而為肯定回答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光碟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僅錄音帶之內容較多口語性之對話,亦有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參,顯見被告警詢供述乃證人潘文濱依被告供述而為記載。 ⒉再者,證人潘文濱於警詢時固向被告表示「不要開玩笑」、「(嘆氣)」、「不要在那邊爭執那個啦」等言語或動作,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證人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說有要掉出來,你是否有說不要在那邊爭執那個?)被告被抓到時本來有承認,但在警局時被告要辯解,我跟他表示叫被告不要爭執這個。」、「(問:你說被告被抓時有承認,他是承認什麼事情?)被告承認有偷竊化妝品。」、「(問:你當時為什麼要跟被告說不要開玩笑,這是問筆錄?)因為這是在正式問筆錄,不是一般的在聊天,所以我才會說這不是開玩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又證人潘文濱於上開言語或動作後,並無任何表示將對被告有所不利之情事,且被告之精神狀況亦未因此而發生異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以,上開言語或動作,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不會造成聽聞者心生畏懼,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任意性無虞,警員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加以取供,故其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前開抗辯與勘驗結果及證人潘文濱證述均不符,容無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警察將伊送到檢察署時,有跟伊交代要照著筆錄講,只要承認就可以很快交保,因此伊才於偵查中坦承云云,然此情為證人潘文濱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本身並未爭執於偵查中時,曾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予以違法取供;再佐以被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與其前揭警詢時為相同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被告復未曾向檢察官提及任何關於其有遭警察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見偵卷第32至33頁),益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供述,甚為明灼。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揭㈠所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被害人李淑惠買的東西很多,百貨公司又很擁擠,被害人購買的前開保養品因而掉出來,伊走在被害人後面,一時貪心將前開保養品撿起來,沒有還給被害人,伊撿起來後往前沒走幾步路,警察就出現,說伊偷東西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保養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在卷。其於警詢時供稱:「(問:妳今(11)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45號「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週年慶其間,在該 公司1 樓手扶梯處,以徒手方式行竊被害人李淑惠隨身右側肩背購物袋內之伊莉莎白雅頓膠囊保養品3 罐等財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計損失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800 元,被本大隊值勤員警當場人贓俱獲,妳對於妳以上的竊盜犯行有何辯解?)我沒有什麼好辯解的。」、「(問:你當時有無使用何種利器工具?)沒有。我是以徒手方式行竊。」、「(問:妳行竊當時有無同夥?)沒有,我1 個人所為。」等語、於偵查中供承:「(問:告以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要旨,有何意見?)我承認有竊盜。」、「(問:竊盜的時、地、方式是否如警詢所述?)是。」、「(問:你偷得被害人的化妝品後,把竊得的物品放在何處?)我拿在手上,我拿到後不久警察就上前將我逮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41號卷(下稱偵卷)第7、32頁】;而關於如何目睹被告行竊及現場逮捕被告之情形,亦據證人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SOGO百貨公司在週年慶,他們警衛隊打電話給我們肅竊組說一直發生竊盜案,而我是負責檢肅扒竊的承辦人,曾經竊嫌是我曾經抓過三次的竊嫌,也是我們列管的犯竊,當時我馬上就趕到SOGO百貨去,從一樓到十二樓巡邏勤務,我就在一樓的手扶梯埋伏,就看到被告尾隨在一個婦人的後面,被告將手伸入婦人右手揹著的購物袋內,用衣物遮掩的方式竊取東西,被告偷了1 個化粧品禮盒,被告竊取得手後要離開時,我先問被害人確認是否有東西失竊,被害人看了購物袋後表示他的化粧品禮盒被竊,我才證實被告所竊得的是被害人購物袋裡的財物,才上前逮捕被告。」、「(問:你逮捕被告時,有無當場取出贓物?)有。」、「(問:被告當時說什麼?)他說我為何每次都要抓他,就把東西交給我。」、「(問:你看到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時,他是如何用衣物去遮掩他的犯行?)當時被告身上斜背著背包,右手拿著衣物,一直尾隨著被害人,在化妝品櫃人擠人的時候,他就下手竊取財物。」、「(問:既然被告右手拿著衣物下手竊取財物,你如何可以看到他將何種財物拿出來?)因為紙袋是A3大小,而且被害人一直有往前行走,所以被告不是一口氣將財物拿起來,而是慢慢的往他自己的方向拉起來,之後有將物品收到衣物下面遮掩起來,依照我的經驗這樣就是得手,被告得手後,往百貨公司後門的方向走,而被害人則是往地下室一樓的方向前進,所以我才會去問被害人有無財物失竊,確認後才會逮捕被告。」、「(問:你剛才說被告不是一次就把東西偷出來,這個過程大概有多久?)從法庭檢察官的位置,開始準備下手,將手伸到被害人的袋子中,走到百貨公司要轉彎的時候就得手,百貨公司要轉彎的地方,大約就是走到法庭門口的距離,被告就轉向後門的方向過去。」、「(問:就你看到被告得手後有用衣物將東西遮掩?)是,當時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我是一邊看著被告,一邊請被害人確認有無財物失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1頁、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物品發還領據(丙聯)1紙、相片4幀及本院100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15、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反面)。 ㈡至被告嗣後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自83年間起,即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非完全沒有經驗;且被告於前次竊盜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固始終坦承犯行,仍因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於偵、審程序均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相當清楚是否自白犯罪與羈押與否並無關聯性,則倘被告果因警察脅迫不得已始為自白,本應立即向檢察官喊冤,及時澄清前開自白之緣由,請求檢察官審酌並查明,然被告卻未予說明澄清;尤有進者,當檢察官詢問被告為何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出去是否還會竊盜,被告猶答於:「因為我跟我女兒保證說我不偷人家東西了,我是一時貪心,對不起。」、「不會了啦。」等語,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見被告前開自白之任意性,當毋庸置疑。故此部分被告之辯解,與常理有違,殊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為何其行竊過程沒有其他人目擊,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被告是因證人潘文濱當場目擊行竊過程而遭逮捕,且被告向證人潘文濱坦認行竊乙情,已業如前述,是本件案發後證人潘文濱基於上情,而並未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尋訪其他目擊證人,此事涉員警搜證必要性及可能性判斷上之問題,非可認員警未為如此偵查作為時,即推論員警意在誣陷被告於罪,或即遽認與經驗法則有違。故本案雖因未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或尋訪其他目擊證人,採證上縱有未完備之處,惟仍未足以推翻現有之事證,認定被告上開犯行。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害人所有之上開保養品係向後方掉落,其因而向前彎腰接起拿在手上云云;然查,案發當日為SOGO百貨週年慶第一天,化妝品區人潮洶湧,被告立於被害人肩背購物袋正後方,且與被害人身體有所碰觸乙節,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倘前開保養品係因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碰觸擠壓而自行掉落,依一般常理,應係在購物袋前傾時往前滑落,自無從正後方掉落之理;況且,當時既係人擠人之狀況,而被告又緊跟在被害人身後,被告焉有足夠空間向前彎腰撿拾掉落物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詳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且曾入監服刑,詎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其犯罪手段、地點係於公眾出入場所所為,且一犯再犯,其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金額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尚微,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自83年起即多次犯下竊盜犯行,迄今已逾10次,本次再犯竊盜犯行,顯見刑罰未收矯治之效,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等情,而併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雖有前揭竊盜前科,已如前述,惟其先前竊盜犯行,均係於98年以前所為,與於99年間所為本案犯行,時間已有1 年以上之差距,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且被告於99年3 月起迄今,不定期前往臺北市○○街106巷12號1樓清吉科技有限公司協助會計、記帳之工作,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並有工作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足見被告有從事正當之工作。況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參以諭知被告強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因此,本案爰不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