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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昶

上 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延昶因於民國97年與藍俊鵬有商務糾紛而對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而於99年9 月1 日12時55分左右,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巷9 號3 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在其部落格「486 的大丈夫週記」(網址http://blog .yam .com/ kiss486),張貼「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一文,散布「已經委任……律師對藍俊鵬提出刑法的許多則告訴」、「這個人還好是開一家小公司,被我告就發瘋似的用各種ID來洗版騷擾我恐嚇我,若這人是混堂口的不對我動刀動槍」等文字,指摘藍俊鵬而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即在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以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善意,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2 條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即非無限制,否則任意鉗制約束言論,反成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足以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故在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藍俊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屬證人藍俊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藍俊鵬之指述及網頁資料1 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證人藍俊鵬先在部落格寫了一系列文章辱罵伊,辱罵內容有伊是詐騙集團、經常說謊等情,又在伊部落格內重複留言罵伊,不斷以洗版方式重複張貼文章,伊的事業都是透過網路平台,這些留言內容跟伊網路資訊內容完全無關,都是批評個人用語,伊張貼前開用語是希望能夠制止證人藍俊鵬,伊發言用語可能強烈一點,但伊並無惡意毀謗證人藍俊鵬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9年9 月1 日12時5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 巷9 號3 樓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並在其個人部落格「486 的大丈夫週記」張貼「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一文,並留言「已經委任‧‧‧律師對藍俊鵬提出刑法的許多則告訴」、「這個人還好是開一家小公司,被我告就發瘋似的用各種ID來洗版騷擾我恐嚇我,若這人是混堂口的不對我動刀動槍」等文字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外(見99年度偵字第26 175號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且核與證人藍俊鵬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合(同前偵查卷第5 頁),並有網路資料1 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5年間起即向證人藍俊鵬承租網路空間使用,嗣於97年間,被告未繼續續租,而於移除相關網路資料時,不慎將部分資料遺失,被告乃請證人藍俊鵬協助回復資料,期間,雙方發生多次爭執,嗣被告更於98年間向國稅局檢舉證人藍俊鵬逃漏稅捐問題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且核與證人藍俊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與被告間發生爭執之原因相符(同前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0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卷附網路資料1 份可憑(見本院卷附第22頁至第43頁),足見2人在97年間起即因前開事由而互有爭執,雙方相處不甚愉快之情形。

㈢再依被告所提出之網路資料內容:⑴99年6 月10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有些大網站總是會用模糊的字眼斂財」,內容‧‧‧‧好先生:你也跟那個數字男翻臉了喔。藍藍路(即證人藍俊鵬):跟你說他斂財的經過吧‧‧‧反正不是一個很正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 頁),而觀諸該篇文字全文內容,及被告與證人藍俊鵬之間有前揭糾紛事端,堪認此篇網路對話內容談及之對象應是被告無誤。

⑵99年6 月11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486(即被告)﹏一個眼睛睜很大的男子2 /3 」,內容:我只能說486 這個人的神奇在於‧‧‧也常常告訴大家他在很多地方做義工跟到處行善幫助路人,但是說話的態度似乎讓伊感受不到他善良的一面,只感受到他很會告人的那一面‧‧‧等語(見本院第57頁、100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

⑶99年6 月11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486﹏一個眼睛睜很大的男子3 /3 」,內容:我很受不了一個人一直不斷的玩兩面手法,一下威嚇你一下又拜託你,這會讓我不知所措‧‧‧等語(見本院第62頁、100 年5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

⑷99年8 月5 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噗哧﹏他只剩下一張嘴等語(見本院第67頁、100 年5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 頁);99年8月9日證人藍俊鵬又在自己網站上張貼:百足之蟲死而不僵等語(見本院第67頁、100 年5 月2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依該篇文章前後全文內容,及被告與證人藍俊鵬間有前揭糾紛事端,仍堪認此篇網路對話內容談及之對象亦是指被告。

⑸99年8 月27日證人藍俊鵬在自己網站上張貼標題:「你是要幫人還是要利己?」,內容‧‧‧藍藍路:486 就是這種極端的人,只要一跟人吵架就說問過律師要告人,可惜他常常亂引法條自取其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⑹綜析上開文字內容,及徵諸99年6月11日被告之網站上張貼有留言:「老哥,有人在網路上中傷你」等語,並提供連結至http://lanlan lu. tw/之網址(即證人藍俊鵬之網址)等情,顯見證人藍俊鵬之上開留言客觀上已將使任何接觸此等訊息之第三人產生對被告為人之負面評價甚明。再者,被告個人部落格亦經salf於99年6 月14日留言:標題說人家兩百五請問你是幾百幾說話請留點口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五丈原於99年6 月8 日留言:X痴‧‧‧浪費國家資源‧‧‧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民生社區一隻蟲於99年6 月8 日留言:卑微的農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無聊於99年6 月10日留言:‧‧‧你怎麼老是不改請說話要有口德等語;民生社區一隻肥蟲於99年6 月10日留言:你怎麼老是不改請說話要有口德等語(見本院卷附54頁):lance 於99年7 月26日留言:‧‧‧說話要留點口德,不要每次說話都不留點口德﹌那些司機是哪裡得罪你了,很差勁ㄝ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更徵被告個人部落格在同一時間確實有受到一些不良善留言之干擾。

㈣而觀諸斯時證人藍俊鵬之網頁上已經證人藍俊鵬留言前開對被告為人負面評斷之文字,如前所述,且此期間僅證人藍俊鵬與被告有恩怨關係存在,佐以網路世界常會以假名對外行文,以免暴露自己身分,被告認自己部落格上此部分留言亦係證人藍俊鵬所為,並在其個人部落格「486 的大丈夫週記」張貼「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一文,且留言「已經委任‧‧‧‧律師對藍俊鵬提出刑法的許多則告訴」、「這個人還好是開一家小公司,被我告就發瘋似的用各種ID來洗版騷擾我恐嚇我,若這人是混堂口的不對我動刀動槍」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僅是在表達自己不同意證人藍俊鵬之指述及干擾舉動,並欲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之意而已,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謗證人藍俊鵬名譽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尚堪採信。至被告為上開文字之表達方式、用字遣詞或有過激或情緒性描述之字眼,然此僅屬個人修為,另觀諸前開留言內容(即理由㈢所述)雖均無涉及恐嚇之情節,惟以被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本即難期待被告在面對他人於網站或部落格上對己之負面陳述及干擾時,猶仍正確無誤使用法律用語,是該留言所指稱之「恐嚇」等語應是誤用之情形,均難依此即認其有何惡意妨害證人藍俊鵬名譽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有關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基於惡意為此等言論之程度,殊難逕繩以被告加重誹謗罪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3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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