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桂建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桂建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桂建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桂建秋猶不知悔改,以三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u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三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31巷4 號2 樓)負責人身分,以電子郵件與How Enterprise Co.,Ltd. (下稱How 公司,址設日本兵庫縣尼崎市東難坡町5 丁目30番24-1501 號)之負責人市坡美花聯繫,提議代為在臺灣採購156 ×156 mm Multi-crystalline Wafers 太陽能級多晶矽片(以下簡稱多晶矽片),市坡美花再轉賣予日本Pulse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Pulse 公司,址設日本大阪市中央區谷町1 丁目3 番1 號),桂建秋先於97年3 月17日向威富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富公司,負責人王文豪,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270 號1 樓),以美金9.8 元訂購上開規 格之多晶矽片3 百片,經由How 公司轉給Pulse 公司作為測試樣品;詎桂建秋與威富公司接洽過程中,明知矽晶原料匱乏導致全球多晶矽片嚴重缺貨,若非長期預購訂單,威富公司之每月自有料產量不可能達到5 萬片之供貨量,且97年4 月間,多晶矽片之市價已飆漲至每片美金10.5元、10.6元,桂建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 月至4 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市坡美花儘速訂購,致市坡美花誤信桂建秋有能力在臺灣以美金9.8 元之相對低價購得高達5 萬片之多晶矽片,而於97年5 月18日代表How 公司與三恩公司簽約訂購總價美金49萬元、數量5 萬片之多晶矽片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三恩公司應於收到貨款後30日內交貨,How 公司則於翌日與Pulse 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買賣契約,並由Pulse 公司於97年5 月20日、5 月21日給付美金19萬6 千元之定金,匯入三恩公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然桂建秋未向威富公司訂購5 萬片多晶矽片,逕將上開定金挪作他用,致生損害於How 公司及Pulse 公司。嗣經市坡美花詢問交貨事宜,桂建秋飾詞拖延,市坡美花始知桂建秋未依約代購,雙方乃於97年8 月協議終止契約,桂建秋仍積欠定金美金13萬5 千元迄未返還,市坡美花始知受騙。 二、案經How 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桂建秋除認余女妃所述不實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此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余女妃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一第231 、232 頁),查其於98年12月17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陳述,係出於其真意、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復核與本院函詢威富公司所得99年7 月16日威字第99000003號函覆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又余女妃與被告素無怨隙,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桂建秋固不否認代表三恩公司與市坡美花代表之How 公司簽約,代購156 ×156mm Multi-crystalline Wafers 太陽能級多晶矽片,並收取Pulse 公司匯入美金19萬6 千元之定金,但未交貨予How 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伊代市坡美花向威富公司購買多晶矽片,先買3 百片測試再繼續購買,但中間拖了2 個月,價格節節上漲,伊捧著現金去排隊,最終還是沒有貨;⑵伊並無欺瞞市坡美花,當時全球缺料,伊曾與市坡美花討論,設法解決原料問題;⑶伊將定金挪用借給友人陳春達,故迄今無法償還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代表三恩公司與市坡美花代表之How 公司於97年5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How 公司向三恩公司訂購前揭規格之多晶矽片5 萬片,總價美金49萬元,約定交貨時間為「收到貨款後30天以內」,How 公司則於翌日與Pulse 公司簽訂相同內容之採購契約,Pulse 公司即於同年月20日、21日匯款美金19萬6 千元入三恩公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有買賣合約書2 份、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8年6 月16日函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98年7 月6 日函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 張、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98年度他字第288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6 至7 頁;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3至23頁、第26至41頁),嗣三恩公司並未依期交貨,被告乃代表三恩公司與市坡美花代表How 公司於97年8 月29日簽訂欠款協議書,三恩公司返還定金美金6 萬1 千元,被告並承諾於97年9 月1 日前返還餘款13萬5 千元,逾期加計利息(見98年度他字第288 號卷第7 頁),市坡美花亦以相同條件與Pulse 公司簽訂欠款協議書(見98年度他字第288 號卷第8 頁),堪以認定被告收受Pulse 公司匯入之定金後,並未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多晶矽片5 萬片。再據威富公司提出之三恩公司訂購單、威富公司銷貨單、統一發票各2 張顯示,被告僅於97年3 月18日向威富公司訂購前揭規格之多晶矽片3 百片(見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21 至125 頁),經本院向威富公司確認,此乃三恩公司唯一訂單,別無其他訂單,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則被告除代購樣品3 百片外,並未依約向威富公司訂購5 萬片多晶矽片乙節,至堪認定。 ㈡但被告與市坡美花簽約時之說詞,據市坡美花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本來pulse 公司說要用日幣買賣,桂建秋要求要美元買賣,pulse 公司就以日幣換成美金匯到我帳號,我再匯給三恩公司,就是因為桂建秋說已經採購了才準備匯款」、「完全沒有電子郵件,是桂建秋電話告知我已經完成採購需要訂金」、「(問:在被告收取了你交付的訂金之後,有沒有再回報你他訂貨的情形?)他只說已經跟威富下訂單,就等威富出貨,我們就一直等,過了30天,pulse 公司一直催我我就催桂建秋,桂建秋說現在排單威富那邊很忙,要再等幾天,這種內容重複好幾次」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至第240 頁反面),顯見被告係以伊已向威富公司下單採購多晶矽片為由,催促市坡美花儘早給付定金方可要求威富公司出貨,但被告收取定金後,卻飾詞拖延出貨之事。此由被告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供稱:有向威富公司訂購,但係口頭訂購、資料找不到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60頁、第131 至132 頁、第8 至9 頁),適可推知市坡美花所言非虛,被告於簽約當時應有向市坡美花表示已向威富公司訂購,使市坡美花誤信被告有能力以美金9.8 元之價格購得多晶矽片5 萬片。 ㈢被告雖推稱:因當時缺料導致晶片缺貨、漲價,簽約後已買不到云云。按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時為判斷之時點,倘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使用詐術,嗣因情事變更或其他因素致債務不履行,要與詐欺行為無涉。因此,本案應釐清者,乃被告於97年5 月18日與市坡美花簽約時,承諾以美金9.8 元之價格代購5 萬片多晶矽片之契約標的,此等價格及供貨量於簽約時是否顯不可能?抑或簽約當時可能達成,但因簽約後情事變更方致不能履行?經查: ⑴據余女妃即威富公司業務人員陳述:「客戶如果要訂購晶圓,我們會先看有沒有庫存,如果有庫存,才會請客戶下單」、「(問:97年威富光電有無可能當場排隊做現金交易?)有過這樣的狀況,但是不常,不過通常都是數量少的客戶,譬如幾十片、幾百片,因為如果金額很大,我們也是會請對方先匯款」、「被告並沒有向我們公司訂購5 萬片的晶圓,但是我印象中他有來拜訪我們公司,但是是要銷售原料給威富,不過我們並沒有交易」(見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39 至140 頁),證人洪雪鳳即威富公司會計人員亦稱:「5 萬片算非常多」、「就當時的情況,就算被告要買5 萬片,我也不可能賣給他,因為當時的原料不足,而且我們必須確認原料的品質,當時我們公司主要以代工為主,所以不會接這樣的訂單」(見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136 頁),佐以本院函詢威富公司以99年7 月16日威字第99000003號函覆:「公司於97年4 月至11月間大都經營代工業務,每月自有料出貨數量,無法達到5 萬片以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可見被告從未向威富公司訂購5 萬片多晶矽片,且當時因原料缺乏使多晶矽片之產量緊縮,依當時威富公司之自有料出貨量而言,於30日內交貨高達5 萬片,顯係不可能。何況就威富公司於97年4 、5 月間之多晶矽片報價而言,已超過新臺幣285 元、美金9.8 美元,亦經前揭威富公司函覆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是被告於97年5 月間亦不可能以每片美金9.8 元之價格,向威富公司購得多晶矽片。 ⑵且就此等嚴重缺貨、價格飆漲之行情,被告既承認:「當時的狀況我訂不到貨,最主要是全世界都缺料」、「我們都是現金交貨,他們沒有貨,就算我拿現金跟他們買他們也不敢收,我們常常去等」(見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益證被告明知當時多晶矽片全球短缺,必須廠商確定有存貨始可以現金交易,況被告明知廠商方面「就算我拿現金跟他們買他們也不敢收」,卻一口氣承諾於30日內出貨5 萬片且收取定金,足使市坡美花誤信於此全球缺貨之際,被告有相當充足之貨源,乃給付定金向被告訂購。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始諉稱買不到貨云云。再者,由被告提出之97年3 月24日、3 月26日、4 月5 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早已轉向威富公司以外之其他代工廠詢問相同規格之多晶矽片之供貨量及價格(見本院卷一第133 、146 、163 、164 、168 頁),可見被告當時即已明知向威富公司1 家公司訂購多晶矽片5 萬片應係不可能達成;又由被告提出之97年4 月11日、4 月23日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向其他廠商詢價得知當時多晶矽片價格飆升至每片美金10.5元、10.6元(見本院卷一第172 、190 頁);此間,被告卻未向威富公司確認多晶矽片之供貨量及價格,顯有可議。綜上,被告早於97年4 月間,即知當時不可能於30日內、以美金9.8 元之價格、向威富公司購得多晶矽片5 萬片,被告明知履約不能,竟仍催促市坡美花儘速簽約及給付定金,且被告與市坡美花簽約之價格仍為97年3 月之舊報價美金9.8 元,致市坡美花誤信被告有能力以如此低價購得如此大量之多晶矽片,進而與被告訂約並由Pulse 公司匯出定金予被告。從而,被告對市坡美花實施詐術使市坡美花誤信其代購能力,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曾詢問其他代工廠之貨源:「我在跟威富公司訂約之前就已經跟其他廠商詢問過,我當時確認我有能力訂購到5 萬片的太陽能級晶圓片」,但又稱:「當時全世界缺貨,一家是威富,還有一家叫鉅榮,另外一家我不記得了,只能買一家,因為每家品質不一樣,我們就跟威富往來,這麼大量一家做不出來,但5 萬片本來對一個廠商來說不多,但在缺貨的時候就很多」(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被告提供How 公司測試合格之樣品既係威富公司生產之多晶矽片,雙方簽約後自應續向威富公司訂購,縱被告轉覓其他代工廠,亦無助於契約之履行,此為被告所明知。易言之,被告既明知威富公司不可能於30日內出貨5 萬片,亦即三恩公司與How 公司簽訂5 萬片多晶矽片之買賣契約,應係自始不能履行。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伊於97年7 月底、8 月初借款予友人陳春達救急,故無法退還全數定金予Pulse 公司云云。惟承前所述,被告與市坡美花簽約前、後,並未向威富公司確認多晶矽片之供貨量及價格,亦未實際訂購;且遍觀被告所提出伊與市坡美花往來聯繫之電子郵件,均於97年3 月、4 月、9 月間(見98年度偵字第9510號卷第63至108 頁、本院卷一第89 至210頁),至於97年5 月簽訂買賣契約起至97年8 月簽訂欠款協議書即97年5 月至7 月之期間,毫無電子郵件可憑,則市坡美花指稱被告自簽約後即飾詞拖延一情,尚非無據,可以採信。亦即,被告與市坡美花簽約並收取Pulse 公司定金後,毫無任何代購之作為,適足推認被告簽約係為詐取定金而已。因此,縱被告辯稱伊於97年7 月底、8 月初將款項挪借予友人一事屬實,亦不得因此卸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市坡美花誤信伊得以低價購得大量之多晶矽片而與三恩公司訂約並交付定金,被告卻將定金挪作他用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4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21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㈠被告明知不可能於30日內向威富公司購得5 萬片之多晶矽片,亦不可能以97年3 月之舊報價購得,竟仍催促市坡美花與伊簽訂買賣契約,致市坡美花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使Pulse 公司交付定金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定金後,既未向威富公司訂購多晶矽片,亦不將定金返還,致生損害於How 公司及Pulse 公司,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且被告犯罪後,僅返還定金美金6 萬1 千元,餘款美金13萬5 千元及利息迄未返還,又矢口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