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顏瑞琪前於民國85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顏瑞琪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但對外宣稱其資產雄厚,有能力提供資金協助企業週轉或代為處理狀況不佳公司的財務,以長時間居住於坐落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1號遠東國際大飯店( 下稱遠企飯店)方式,張顯其身價。適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3號5樓的捷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得公司)財務吃緊,亟須他人提供資金填補,於95年9、10月間,該 公司原負責人彭永康經由不知實情之陳博韜(原名為陳宗顯)介紹,至遠企飯店向顏瑞琪尋求協助。彭永康向顏瑞琪提出該公司擬出售公司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9之5 號7樓及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街169巷31之1號10樓之1及之2等不動產,以取得所須資金。顏瑞 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彭永康佯稱願自資買下上開不動產,且可代找金主提供資金予得捷公司云云。彭永康因公司須資金恐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初,在遠企飯店以得捷公司名義與顏瑞琪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億7100萬元及3800萬元之價 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予顏瑞琪,並與顏瑞琪簽訂「授權信託書」,委託顏瑞琪全權調度公司財務。數日後,顏瑞琪接續向彭永康佯稱:已找到承接上開不動產的買家云云,但要求彭 永康支付仲介佣金463萬5000元,且要求彭永康將佣金拆分 成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15張,以利其分配予其助理。彭永康雖明知渠時顏瑞琪尚未介紹他人與得捷公司完成不動產買賣交易,但因公司急須資金,誤信顏瑞琪會於取得支票後依約覓得買家與得捷公司訂約,即依顏瑞琪之要求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支票15張予顏瑞琪,復為配合公司付款作帳之要求,擬具同意書5張,要求顏瑞琪讓實際收款的助理簽署同意 書後繳回,以利公司報稅。顏瑞琪收得後,除親自簽署其中一紙同意書表示收到如附表所示編號2、5、9等支票外,並 請不知情之顏明輝、陳博韜、陳珮瑩、翁啟富等人各簽署同意書1張,交回得捷公司供該公司作帳。然顏瑞琪取得各該 支票後,嗣並未仲介任何買家承買得捷公司之上開不動產,所領得之15張支票,除將其中票據編號AQ0000000號,面額 38 萬25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介紹人陳博韜外,其餘支票均用以支付個人購車及清償私人債務之用。彭永康要求顏瑞琪返還支票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得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2、3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證人彭永康業於98年10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232頁),且此項因證人 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復,法院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彭永康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彭永康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兼以證人彭永康係在檢察事務官及其委託之告訴代理人、被告之面前為陳述,其係基於自由意識為之,亦未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彭永康於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顏明輝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前經本院依法傳訊未到庭應訊,並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回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20、138-140頁)。證人顏明輝經由其他證人處得悉法院傳訊其到庭作 證,而於99年12月3日主動來電表示可於100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其要求訂於該日進行審理後,證人顏明輝復電稱公司統一訂定之回台機票時間為100年1月31日16時10分,無法於本院已訂之審判期日到場,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證人顏明輝提供之電子機票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81-184頁)。本院爰於100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經公訴人及被告之同意,詰問證人顏明輝,合於前揭規定。是證人顏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⑶證人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兼以證人顏明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其製作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與其所承認簽署之同意書之內容相吻合,並無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證人顏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顏瑞琪固坦承經由證人陳博韜之介紹認識得捷公司原負責人彭永康,嗣並在遠企飯店其承租之房間內,與得捷公司簽訂各以1億7100萬元及3800萬元之價格,承買該公司 所有之上揭位於南港及汐止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2份,其 後復向得捷公司領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5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95年陳博韜在遠企飯 店211 6房間介紹彭永康,彭永康告訴我他公司股票剩下1塊08 毛錢,資本額剩下1億2千萬元,快要跳票了,叫我幫忙 他、配合他,並說要給我2千張的得捷公司股票,由我當人 頭,把公司2筆不動產過在我名下,並交出公司印章、空白 支票、鑰匙、門禁卡作為保證,請我幫忙調錢,第一批開出如附表所示15張公司票,要我去調錢,我去跟漢聯公司調了大約3百多萬元,跟顏永昌調了2百多萬元、向陳博韜調了30多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由證人陳博韜之介紹,認識得捷公司原負責人彭永康後,其於95年10月初先與得捷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承買得捷公司所有之上揭位於南港及汐止之動產,並與得捷公司簽訂授權信託書,嗣復以已找到承接買家為由,要求彭永康先支付佣金463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數次 偵查訊問中自承:95年底,在遠東飯店,原本要買告訴人的 不動產,但沒有付訂金,後來陳慶燕跟我去看屋,說他可以買,因陳明志原本要提供資金給我,後來去國外沒有回來,所以房屋買賣沒有成;15張支票是我拿走的(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33頁);因為得捷公司要跳票,有金主要向得捷公司 買大樓,我向得捷公司買下2家辦公廳共2億多,有簽約,得捷公司董事長開了15張票給我(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237頁)、剛開始是得捷公司要賣給我,才簽買賣契約,資金是顏永昌及陳慶燕要出資,用我的名字買,我自己不用出資。後來不動產不賣了,後來又要我去找金主買不動產,彭永康自己把佣金給我,15張支票是他自己給我的,我沒有向他要等語(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249-250頁)在案外,並據證人即得捷公司原負責人彭永康於97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透過陳博韜介紹認識被告,與被告接洽售屋事宜,剛開始有跟被告簽買賣房屋合約,原本是被告要買,但他說資金不足,已經找到買方。我表示佣金要報稅,被告要求支票不要寫抬頭,因為助理之間如何分,由他決定。我將支票、支票影本簽收單及同意書一起交給被告,並請他們一起提供身分證影本,拿回來時同意書已經簽好。我因為當時急著賣房子,信任被告,且有協議書,開的又是期票,所以才先給支票,後來向被告要回支票,被告不還,一直說沒問題,只是簽約會晚一點等語(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30-31頁)、於97年4 月16日陳稱:因當時公司財務較緊,希望能趕快將系爭房地產賣掉 ,被告那時的出價很有吸引力,說談貸款要一點時間,之後會一次付清,但簽約後一個多禮拜,被告說有一個對象可以轉賣,所以他就先跟我要佣金等語(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64-65頁)、證人林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公司的 不動產要出售,彭永康委託被告幫忙仲介賣房子,彭永康說託被告賣房子要支付被告佣金,那時候有先開支票,總數400多萬元。彭永康把支票交給被告簽收後,就把支票簽收單 拿回公司歸檔。不動產後來是在96年間是彭永康找其他人介紹才成交的,不是被告仲介而成交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0-231頁)、證人陳博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我認識彭永康5、6年,彭永康有請我幫他找現金增資的金主,我介紹彭永康和被告認識。被告說要買彭永康2棟房子,當時並跟我說 有成交,是他買的,1棟是在南港價值1億7仟萬,1棟是在汐止價值3千萬,2棟總共2億。被告給我1張佣金的頭款票,票的抬頭是空白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4-227頁)、證人顏 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與得捷公司有不動產買賣, 於95年10月11日被告通知我與翁啟去得捷公司領支票及人事資料,支票是佣金,被告聲稱與得捷公司協定,我及翁啟富、陳博韜、陳珮瑩等人視為該公司員工,須扣佣金所得百分之10稅金,叫我及翁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有沒有成交我不知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被告告訴我說得捷公 司開了支票,叫我跟翁啟富兩人開車去得捷公司拿支票,我於95年10月11日去拿,回到遠企飯店時,陳珮瑩、翁啟富和被告都在,得捷公司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這些支票要報所得稅用,有幾張我們要我們平均分配,已經分配好要我們誰簽多少等語(參他字第6318號卷第34-35頁、偵字第22579號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260-263頁)、證人翁啟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95年11月左右,被告說得捷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廠房 要賣,被告是公司買賣的仲介人,仲介人有佣金,佣金就要報所得稅,所以要用支付薪資所得來申報,所以我們去簽了這個字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9、73頁)、證人陳佩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時候彭永康說公司有房子要賣,被告叫我去 幫忙。有人要看房子叫我帶看房子。我有無帶好幾組人去看過台北市○○區○○路19之5號7樓的房子。95年10月11日去遠企飯店,看到被告、翁啟富、陳宗顯、顏明輝,被告跟說房子轉賣有佣金,我才會在支票影本上簽名,被告說彭永康說公司要報稅用等語(參本院卷第74-78頁)在卷。且有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買賣契約書2份、支 票影本簽收單15張、同意書5張,及被告提出之授權信託書 等在卷可資佐證(參他字第6318號卷第4-13頁、偵字第22579號卷第36-40頁、本院卷一第54頁)。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是彭永康叫我幫忙他、配合他,要我當 人頭,把公司2筆不動產過在我名下云云,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 ㈡被告在94年間,其所得總額為36萬100元,其名下有位於南 投縣中寮鄉○○段799-11及800-1號林地2筆,各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36萬7990元及304萬8976元,並有多部汽車,上開 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合計共值341萬6966元。另其95年之所 得總額為36萬252元,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總額同上。而其 個人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34955號支票帳戶, 於檢察官97年4月17日查詢前之最近一年發票總張數僅11張 ,其中9張退票、2張註銷,沒有1張如期按額兌現,此亦有 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67-75頁)。足認被告與彭永康簽訂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當時,其個人於渠時確實並無資力足以支付2億多元之購屋價款,益 徵被告於95年10月初與彭永康簽訂前揭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時,向得捷公司原負責人彭永康稱其資產雄厚,可自己買下系爭2筆不動產,以協助得捷公司取得資金,並稱其可代籌 資金給得捷公司週轉云云,均為誘使證人彭永康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供其個人花用所為杜撰之詞。 ㈢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5張支票後,並未仲介任何買家向得捷公司承買前揭不動產,已如前述。且其取得各該支票後,除將其中票據編號AQ0000000號,面額38萬2500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證人陳博韜外,其餘支票均用以支付個人購車及清償私人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支票是我拿走的,我 拿給別人去兌現的,沒有進我的戶頭(參偵字第22579號卷 第33頁);我先拿2張票給吳浩天,因為我向吳浩天借錢借了很久了,所以先還吳浩天一部分的借款等語(參同上卷第237頁)外,並分據證人陳博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買了彭永康2棟房子,當時承諾佣金為房產的百分之一,成交過 了將近一個月,因我母親胃癌生病須要錢,我跟被告說明我的困難,被告就給我尾數41的支票,我拿這張票去貼現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4、2 26頁)、證人顏明輝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被告說資金週轉不過來,拿漢聯的票叫我幫他借錢, 我拿1張漢聯的票向警界的長輩顏雍仁借了10幾或20萬元, 後來漢聯的票到期,被告就拿我給顏雍仁的這張票(即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換回漢聯的票,我沒有代被告借錢來 給得捷公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61、262頁)、證人劉湘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是背書人蔡月嬌向我借2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5頁)、證人黎澤花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AQ0000000、0000000號支票是被告親自拿 來買車的,車輛是過給被告指定的人,5A-4685號及7270-NL號車輛均是交給被告本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7-148頁) 、證人朱錫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Q0000000號支票是朋友吳小姐向我調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49頁)、證人吳浩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間漢聯公司有財務困擾,交由被 告全權處理,被告向我借錢,後來被告拿票號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號等支票來 還我。被告跟我借的錢沒有匯到得捷公司,被告當初是用環智科技的票跟我借的,與得捷公司無關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0-151頁)、證人洪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票號AQ0000 000號支票是朋友王冠傑跟我借錢週轉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證人章植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曾經借錢給陳珮瑩,時間到了他沒有還款,就給我AQ0000000號這張票等 語(參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證人鄭環慧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於95年11月2日,我先生的哥哥顏永昌拿AQ0000000 號支票來借錢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2頁)、證人馬祖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是陳博韜拿來跟我先生借錢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3頁)在案,且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97年4月23日97南港第1059790008號 函暨所附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15張(參偵字第22579 號卷第84-100頁)、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97年5月21日彰 總部字第0971225號函暨所附得捷公司開立之15張支票支領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97年5月19日97南北字 第061970109號函暨所附劉湘蓮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交易明細查詢單、台北巿第九信用 合作社萬大分行97年5月16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057號函暨 所附鄭環慧之帳號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97年5月27日(97)一新竹字第133號函暨所附朱錫堯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7年5月27日(97)華 天存字第97號函復暨所附章植南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97年5月29日仁存密 字第09700010468號函復暨所附之馬祖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7年5月15 日復興(密)字第097051501號函復暨所附之帳號顏雍仁帳 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7年5月26日(97)國世館前字第234號函復暨所附之洪瑋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5月16日(97)聯大園字第0970129號函復暨所附之漢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7年5月28日(97)聯大園字第0970147號函復暨所附之漢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6月3日97松山字第0219700211號函復暨所附之吳侑倫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97 年6月9日彰北嘉字第0971090號函復暨所附之許金汝帳號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參偵字第22579號 卷第131-222頁)、證人吳浩天提供之匯款單影本(參偵字 第22579號卷240-242頁,上載匯款日期分別為95年6月1日金額200萬元、95年6月12日金額200萬元、95年7月25日金額30萬元等3張之受款人均為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額17萬元、95年10月16日金額75萬元、95年10月20日金額5萬元等3張之受款人均為被告)、證人黎澤花提供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參本院卷二第52-5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牌號碼7270-NL號及5A-4685號車輛之車籍等資料,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9年12月9日以高市監二字第0990032065號函復暨所提供之5A-4685號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參本院卷二第64至65之2頁)、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9年12月10日以嘉監義一字第0990010813號函復暨所提供之7270-NL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務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9年12月15日以嘉監義一字第0990010927號函復暨所提供之5A-4685號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監理 處於99年12月15日以北市監北字第09961970500號函復暨所 提供之5A-4685號車輛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參本院卷二第127-137頁)、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0年2月15日城東字第10050001073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及支票影本等(參本院卷三 第34-36頁)在卷可按。 ㈣至於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 、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等8張受款人填載「潘榮華」 之各紙支票,係彭永康交給顏永昌,再由顏永昌向潘榮華調錢予彭永康云云。惟查,證人顏永昌業於96年12月8日死亡 ,本院已無從傳訊其到庭查證。惟質之證人潘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和顏永昌是朋友,但和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 參本院卷三第66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非事實。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受彭永康之委託代為調借現金數百萬元, 使得捷公司股票由每股1元多上漲至30餘元云云,並提出之 以得捷公司、漢昌公司、漢聯公司、彭永康個人及被告以其個人名義開出之各支票影本等為證,然查: ⑴以得捷公司名義開立之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支票影本部分(參偵字第22 579號卷第260-262、276、280、283-285、289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得捷公司結果,各該支 票存根均已註明「作廢」,且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AQ000 0000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等10張支票之負責人章正確,但公司大章非得捷公司在 96年7月前之支票用章,另票號AQ0000000號、AQ0000000號 之負責人及公司章均非得捷公司在96年7月前之支票用章, 亦有得捷公司100年2月23日得捷(100)字第022301號函暨 所附支票存根聯、該公司於95年間開立支票之樣張(參本院卷三第4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各支票影本可參。各該支票既均已作廢,則被告究否曾持前開各紙支票,代得捷公司向外調錢,已非疑問。質之被告亦自承不知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0號等3張合計面額共2億100萬元之支票,有無借得款項等語(參本院卷一第87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縱然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足以證明其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15張支票,亦係受彭永康之託對外調款之事實。 ⑵以彭永康個人名義開出之面額分別為36萬元支票2張、漢昌 公司開出之面額分別為5萬元之支票2張、漢聯公司開出之面額60萬元之支票1張(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262-263頁), 以及其以自己名義開出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之支票2張(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277頁)部分:經查,被告以其個人名義 開立之前揭面額分別為200萬元之支票2張,均遭拒絕往來,根本未兌現,此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 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2579號卷第67-75頁)。另其餘各紙支票,縱然均為真實,而非偽造而來,充其量亦只能證明被告曾持有各該支票,但亦乏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各該支票與被告取得本件系爭15張支票有何關連。 ⑶得捷公司股票在95年9月1日至95年11月22日間之收盤成交價,最低為每股2.4元,最高每股亦僅有5.09,其後於95年12 月11日拉高至每股26.05元,於96年1月9日最高曾到每股38.8元,之後於95年5月14日又下滑至每股10元以下,於97年6 月4日下滑至每股5.08元,從97年6月5日至97年5月31日間均無交易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5月25日證櫃交字第0990012230號函暨所附之股票價格明細 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6-102頁)。得捷公司之股價雖有上述之變化,但各該變化究與被告介入該公司財務有無關係,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更無法據以證明該股價之變化與其取得本件系爭15張支票有何關連。 ⑷被告請求本院函調彭永康向花旗銀行申用之帳戶往來資料,經本院調得之資料顯示,彭永康所申用之花旗銀行帳戶有頻繁之存入、提出等交易,且部分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此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99年5月24日 (99)政查字第33457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 參本院卷一第103-223頁)。惟質之被告無法從上開明細表 中指出究竟何筆交易,係與其有關(參本院卷二第15頁)。是上開文件亦無法據以證明該彭永康帳戶資料與其取得本件系爭15張支票有何關連。 ⑸綜合上述,被告上開辯解,核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3年4月2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利用告訴人 公司原負責人急須資金挹注公司之機會,詐騙彭永康,並因而共詐得463萬5000元之結果,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其 犯後翻異前詞,顯見其迄今仍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本件被告犯罪之行為時間雖為95年10月間,但本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被告自不得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 ├──┼─────┼─────┼───────────┤ │ 1 │AQ0000000 │95.12.31 │18萬元 │ ├──┼─────┼─────┼───────────┤ │ 2 │AQ0000000 │95.12.31 │18萬元 │ ├──┼─────┼─────┼───────────┤ │ 3 │AQ0000000 │95.12.31 │18萬元 │ ├──┼─────┼─────┼───────────┤ │ 4 │AQ0000000 │95.12.31 │18萬元 │ ├──┼─────┼─────┼───────────┤ │ 5 │AQ0000000 │96.01.15 │38萬2500元 │ ├──┼─────┼─────┼───────────┤ │ 6 │AQ0000000 │96.01.15 │38萬2500元 │ ├──┼─────┼─────┼───────────┤ │ 7 │AQ0000000 │96.01.15 │38萬2500元 │ ├──┼─────┼─────┼───────────┤ │ 8 │AQ0000000 │96.01.15 │38萬2500元 │ ├──┼─────┼─────┼───────────┤ │ 9 │AQ0000000 │96.01.31 │38萬2500元 │ ├──┼─────┼─────┼───────────┤ │ 10 │AQ0000000 │96.01.31 │38萬2500元 │ ├──┼─────┼─────┼───────────┤ │ 11 │AQ0000000 │95.12.31 │38萬2500元 │ ├──┼─────┼─────┼───────────┤ │ 12 │AQ0000000 │96.01.31 │38萬2500元 │ ├──┼─────┼─────┼───────────┤ │ 13 │AQ0000000 │95.12.31 │18萬元 │ ├──┼─────┼─────┼───────────┤ │ 14 │AQ0000000 │96.01.15 │31萬5000元 │ ├──┼─────┼─────┼───────────┤ │ 15 │AQ0000000 │96.01.31 │36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