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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黃柏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41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鱷魚商標之成衣共玖佰陸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Crocodile 及圖」、「鱷魚圖樣」及「Crocodile 及鱷魚圖樣」文字商標圖樣,業經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鱷魚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品(即襯衫、T 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詎丁○○竟未得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7年6 月間,委由越南之廠商在所製作之成衣上使用前揭鱷魚商標,並於同年10月10日,自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進口而輸入上揭成衣1 批。嗣於同年10月13日報關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驗結果,認有仿冒情形,而於同年10月15日通知新加坡鱷魚公司之商標代理人前來勘驗後,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服飾共計964 件(詳如附表)。

二、案經新加坡鱷魚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全案卷證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斟酌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亦非違法取得,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所製作成衣上使用前揭鱷魚商標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查扣的這些布料當初都是從臺灣出口出去的,如果用進口回來的話,成本比較低,如果放在那裡丟掉了,越南那裡會以為我們已經賣掉了,所以會課比較重的稅,這個布料是告訴人提供的布,所以會有鱷魚的商標,可能是我們溝通上有問題,當時這些布已經放很久了,越南工廠問伊是否可以把這些布作成衣服,伊說好,要再問問看客戶,工廠可能以為伊說好,所以就用原來的布作成衣服,伊不曉得他們也把鱷魚商標用上去,伊真的沒有犯罪意思,如果要犯罪,就直接製作成衣服賣掉就好了,不用還進口來台灣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查獲之成衣,客觀上之製作係經告訴人公司台灣授權商鵬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綺公司)之同意而為「真品」,因鵬綺公司授權範圍係所有材料,嗣後被告將餘料製作成服飾時,該服飾仍屬真品,且鱷魚商標出現在扣案成衣上,係出於越南廠商與被告間溝通上疏漏及意思表示未達一致所致,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輸入之成衣有鱷魚商標,又被告如有違反商標法牟利之意圖,大可隱瞞存有餘料之事實,將鵬綺公司當次委託所剩餘之餘料,一併製作成衣輸入台灣私自銷售,可見被告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置辯。

三、本院查:

(一)告訴人新加坡鱷魚公司之「Crocodile 及圖」、「鱷魚圖樣」及「Crocodile 及鱷魚圖樣」商標圖樣,業經該公司在台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5類的商品(即襯衫、T 恤、褲子、運動服、外套、男裝、女裝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卷可參(見士檢他卷第5 至21頁、甲○偵卷二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94至96頁)。

(二)被告於97年6 月間委由越南廠商製作成衣1 批後,於同年10月10日自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進口(進口人為明和製衣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13日報關時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查驗有仿冒情事,其中部分成衣(第1 至3 項、第5 頁)經告訴人派員鑑定結果,認系爭成衣上之領標、鱷魚繡花、鈕扣設計等處,製作粗糙、工法不同,皆與正品有極大差異,屬仿冒上開鱷魚商標之服飾,嗣於98年9 月30日經被告、告訴代理人邱雅郡律師、鵬綺公司負責人乙○○,會同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驗確認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共964 件確有使用上揭鱷魚商標等情(商標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峰賓律師、證人乙○○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72頁背面),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8年2 月12日函及其檢附之進口報單、用料清表、INVOICE 商業發票、侵權報告書等資料(見士檢他卷第78頁至第133 頁)、98年7 月23日確認書、授權製造證明、商標授權書、照片、98年9 月30日確認書(甲○偵卷二第20、21頁、第33至52頁、第88至103 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3 月29日函附之扣押物品明細(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公司或鵬綺公司之授權,即於97年6 月間先行委由越南廠商製作如附表所示使用告訴人前揭鱷魚商標之成衣乙節,業經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甲○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屬實(見甲○偵卷一第131 頁、卷二第15頁),復有鵬綺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見甲○偵卷二第12頁)。可見被告係在未獲得告訴人或鵬綺公司授權之情形下,即將告訴人前揭鱷魚商標使用於查扣之成衣上,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查獲之成衣客觀上製作係經鵬綺公司之同意而為「真品」,且鱷魚商標出現在扣案成衣上,係出於越南廠商與被告間溝通上疏漏,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成衣上有鱷魚商標,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伊是被告的上游廠商,也是台灣鱷魚商標之總代理,本件被告被查獲伊並沒有授權,因每個授權都有品號、數量、時效三個約定,每次製造都是要經過伊同意,但本件被告被查獲的伊沒有同意,也不能事後授權,被告說先做好以後再賣給伊,這伊不曉得,以前並沒有先做好再賣給伊的情形(見甲○偵卷一第131頁);又被告從來沒有講過因怕趕工不及,所以事先做商品,我們授權款式及布都要一樣,縱然款式一樣,布也不一樣,所以很明確就不是伊授權的,且扣案部分成衣領標用MILLER,很明確並不是伊授權的,扣子雖然是真品,但是備料,備料一定是要用在授權的商品等語(見甲○偵卷二第5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這個查扣的九百多件,從款式、布料、釦子等商標來看,是否鵬綺委託明和製造的?)第一、料是我們公司給的沒有錯,但這些是很久以來的庫存布料,也就是我們每次委託明和公司製作,都會有備料。布我們公司會套特定款式在裡面,布跟主副料都是我們以前留在他們那邊的,但這些布跟主副料都是要做特定款式用的,查扣的只有一款符合,其他都不符合。第二、基本上,這些料我們公司並不瞭解在那邊有多少,因為這些都是作剩下來的庫存料,這些並沒有報到我們公司來。(問:明和公司有無跟你們公司反應有多的料要如何處理?)這批料並沒有這樣的通知。(問:從查扣的衣服裡面,商標的使用部分,你們有沒有委託作MILLER領標的商標?)不可能,我們委託的都是Crocodile 商標。(問:你們公司與明和公司的授權生產告訴人商標衣服的時候,是否會先要求明和公司先把有商標的衣服先做好,再等你們隨時通知隨時、緊急的出貨?)不會這麼做。因為他作什麼也要經過我們公司同意,我們要銷的東西,不可能他們做好,我們拿回來賣,我們每年都有一本目錄,我們都是根據目錄去生產東西,不可能他們生產什麼,我們賣什麼,這太離譜了。(問:如果他們有一些以前剩餘的布料沒有做完,堆在越南的工廠,你們會叫他們如何處理這些布料?)大部分都不會回來了,都銷燬或在那邊處理掉,我們也不知道那些剩下多少。(問:如果明和公司把你們以前剩下的布再加入套款、放上商標,要經過你們的同意嗎?)要,不同意怎麼可以。」(見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背面)。可知鵬綺公司有效授權被告製作標有鱷魚商標之服飾,須符合品號、數量、時效之約定,且當次授權製作僅就當次交易有效,被告在未取得鵬綺公司授權之情況下,並不得以庫存餘布自行製作鱷魚商標服飾,且亦無被告所稱鵬綺公司同意其先製作鱷魚商標服飾以備緊急供貨之情事。是以,縱使本件查扣之服飾主副料為鵬綺公司所提供,且部分衣服款式相同,在未得鵬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被告所製作具有鱷魚商標之成衣,仍屬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品,並非真品,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查獲成衣為真品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明和公司傳真鵬綺公司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5、26頁),表示確有向鵬綺公司詢問關於庫存布料該如何處理乙情,然依該傳真之日期為94年9 月23日、95年3 月14日,並非討論關於本件查獲之成衣,且被告縱有庫存布料,然在經告訴人或鵬綺公司授權之前,自不得使用鱷魚商標,尚難憑此遽認被告即係獲得概括授權來製作鱷魚商標服飾。

⒉被告於98年5 月26日偵訊時供稱:確實沒有經過證人乙○○之同意先做,因有布料在伊那邊,所以先做,進口後先放著,都沒有在賣,等乙○○追加時,再打合約賣給乙○○等語(見甲○偵卷一第131 頁),且依被告於進口扣案成衣報關時,並提出告訴人公司授權鵬綺公司之商標使用文件及鵬綺公司出具之商標授權書(見士檢卷第115 至117 頁)。則倘被告不知或不想越南廠商將鱷魚商標標示於扣案成衣上,何以被告會打算先製作完成進口後再賣給鵬綺公司,甚至提供上揭商標授權文件予報關使用以證明獲得授權?況且,觀諸扣案之成衣上部分衣物同時標有鱷魚商標及MILLER商標、部分則標有MILLER商標及鱷魚鈕扣(見本院卷第83頁),而MILLER商標屬被告之明和製衣有限公司所使用之商標(見士檢卷第114 頁),若非被告知悉且擅自同意越南廠商於同一件衣物上為不同之商標標示,豈有可能完全不符合授權廠商鵬綺公司之需求,而在扣案成衣上出現不同之商標標示,是被告所辯並不知道報關輸入之成衣上有鱷魚商標云云,純為卸責之詞,實不足取。至於證人即明和公司員工丙○○雖到庭證稱:在海關清關時,報關行告訴伊為何這批服飾有繡鱷魚商標,伊接獲通知後才告訴被告,當時被告也嚇一跳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之越南廠商製作服飾時是否須標示鱷魚商標,完全係依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且此影響商品之銷售價值重大,倘非得到被告之確認允許,衡情不致於發生誤解之可能,且依被告前揭所述,其原本係要將進口成衣販賣予鵬綺公司,據此可知被告當然在下單給越南廠商製作成衣時,即已知悉會有鱷魚商標之標示,再參酌證人丙○○為被告之員工,其所為前開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 條參照)。觀諸扣案成衣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鱷魚商標被使用於領標、鈕扣或衣物上,倘流入市面,已足使人一望即知為告訴人公司出產之服飾,而被告在告訴人及鵬綺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權使用之情形下,將之自越南進口輸入國內,若被告無販賣之意圖,何以需花費大筆成本製作後並進口運送至台灣,由此可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鱷魚商標使用於扣案成衣之行為顯然具有販賣意圖,被告辯稱主觀上無販賣意圖或違犯商標法之犯意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揭所辯各節非無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廠商為前揭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之註冊商標,進而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罪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所載明,已據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起訴法條,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以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意旨雖認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服飾共998 件,然經被告、告訴代理人、證人乙○○會同海關人員確認結果,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仿冒成衣僅有964 件(見甲○偵卷二第102 、103 頁、本院卷第83頁),故除上開仿冒成衣外之扣案成衣並無仿冒告訴人之鱷魚商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該部分成衣之製作有侵犯告訴人之商標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商標於成衣,並進口輸入而經海關查獲,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輸入侵害商標權之成衣後即被查扣,並未流入市面,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素行、查獲之數量、迄今仍因金額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共964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輸入之物,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  成衣樣式    │ 數量(件)   │使用商標樣式  │
├──┼───────┼───────┼───────┤
│ 1  │紅綠格子襯杉  │196           │鱷魚繡花      │
├──┼───────┼───────┼───────┤
│ 2  │草綠色外套    │112           │鱷魚印刷花紋及│
│    │              │              │鱷魚英文鈕扣  │
├──┼───────┼───────┼───────┤
│ 3  │黃黑格子襯杉  │179           │鱷魚英文鈕扣  │
├──┼───────┼───────┼───────┤
│ 4  │粉紅外套      │118           │鱷魚印刷花紋及│
│    │              │              │鱷魚英文鈕扣  │
├──┼───────┼───────┼───────┤
│ 5  │淺藍襯杉      │194           │鱷魚繡花及鱷魚│
│    │              │              │英文鈕扣      │
├──┼───────┼───────┼───────┤
│ 6  │紅黑實心粗格襯│61            │鱷魚繡花及鱷魚│
│    │杉            │              │英文鈕扣及鱷魚│
│    │              │              │領標          │
├──┼───────┼───────┼───────┤
│ 7  │深藍格子襯杉  │104           │鱷魚繡花      │
├──┴───────┴───────┴───────┤
│ 合計964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