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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紀凱峰高若珊石千

  • 被告
    魏嘉儀蔡正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58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儀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蔡正雄 傅迪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第3226號),復經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593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雄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傅迪生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魏嘉儀無罪。 事 實 一、蔡正雄明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自稱「黃志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謀議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並由蔡正雄於民國98年4 月21日前某日指示其表弟傅迪生開立金融帳戶以資收取臺灣地區委託款項。傅迪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蔡正雄,係用以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竟基於幫助蔡正雄等人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及其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蔡正雄。蔡正雄即依大陸地區共犯之指示,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接受臺灣地區人民之匯款委託,並要求欲匯款之臺灣地區人民將以結算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兌換牌告匯率計算之等值新臺幣匯入傅迪生上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或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共犯將等值人民幣給付該等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受款人,而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以此方式匯兌金額達新臺幣218,008,064 元【匯至傅迪生上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款項為217,371,622 元,其中包括邱盈潔匯入之4 筆共計642,774 元、丁鴻程匯入之1 筆850,000 元、自魏嘉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23,914,983元;匯至傅迪生上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款項為636,442 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匯款人邱盈潔及丁鴻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匯款委託書3 紙(邱盈潔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8年6 月22日、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1日,99年度偵字第8580號卷第13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存款憑條3 紙(丁鴻程之匯款,日期分別為98年5 月15日、98年7 月6 日及98年8 月18日,同上偵卷第17頁)、玉山銀行埔墘分行99年3 月2 日玉山埔墘字第0990 302003 號函所附匯款申請書1 紙(丁鴻程之匯款,日期為98年5 月4 日,同上偵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註明「廣州市萬隆達文具總匯」之出貨單6 紙(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魏嘉儀以「Encourage@!..快樂過日子」稱號與以「新潮流服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稱號之自稱「余賽群」大陸地區人士之MSN 對話記錄1 紙(同上偵卷第25頁)、註明「欣建物流」「寄件人:新潮流」之託運單21紙(同上偵卷第26頁至第36頁)、傅迪生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87頁至第117 頁)、自魏嘉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至傅迪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之匯款明細表(同上偵卷第39頁)、傅迪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匯款轉帳總金額明細表(同上偵卷第41頁至第63頁)、玉山銀行草屯分行99年1 月21日玉山草屯字第0990120001號函所附魏嘉儀設於該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匯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偵卷第67頁至第8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93年間修正本條文時,立法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主要目的,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立法意旨載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犯罪所得計標準,例如依犯罪時、犯罪地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股票、債券)之市值等,可作為法院適用時之參考」(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頁137 )。再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亦有明文,立法理由載明:「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降低從事金融犯罪之誘因,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38條,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犯人所有者應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據此,前述銀行法相關條文既係參照洗錢防制法而制定,且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亦與洗錢防制法第4 條規定類似,而迥異於刑法第38條規定,則銀行法上所謂之「犯罪所得」,解釋上自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可能。 ㈡查關於被告蔡正雄、傅迪生2 人在經營或幫助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有無另外收取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乙事,據被告蔡正雄於本院中供稱:我原任職於大陸地區經營貿易及運輸業之龍祥公司,為了方便我公司客戶支付貨款給供貨商,方提供此兩岸地下匯兌服務,我們從無收取手續費或任何報酬等語(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卷第25頁、第47頁、第108 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收受他人交付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基於「罪證有疑,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法理,應認被告2 人從事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犯罪所得。是核被告蔡正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蔡正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之大陸地區共犯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傅迪生僅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業務之犯意,所從事者又係提供自己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屬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蔡正雄與其他共犯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包括地論以一罪。 ㈢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查被告2 人於本件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足認被告2 人均有悛悔向善之意,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均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傅迪生部分遞減之。 三、科刑: 爰審酌:㈠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蔡正雄係大學畢業,現無業,已婚而與母親及配偶同住,被告傅迪生則係高職畢業,現離婚而與母親及女兒同住,現亦無業;㈡素行:被告蔡正雄均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傅迪生於80年間曾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其後即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2 人素行不佳;㈢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被告蔡正雄係因任職龍祥公司,為服務客戶方為此地下匯兌犯行,被告傅迪生曾因受表兄被告蔡正雄之委託,方提供銀行帳戶供其實施本件地下匯兌犯行;㈣犯罪手段:因兩岸之間缺乏便捷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蔡正雄方與共犯乘此機會協助客戶從事兩岸匯兌行為,至被告傅迪生所為亦僅提供銀行帳戶而已;㈤所生危害:被告2 人並未經營銀行卻辦理或幫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匯兌管理之相關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危害;㈥犯後態度:被告2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蔡正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傅迪生前曾於80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蔡正雄緩刑3 年及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傅迪生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被告2 人應向公庫支付款項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以上揭方式經營或幫助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或該罪之幫助犯,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又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是被告2 人所為亦符合掩飾、隱匿自己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定義,是渠2 人均應另論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⒉被告2 人復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將其等在臺灣地區犯罪所得匯往大陸地區以掩飾隱藏犯罪所得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由被告蔡正雄以被告傅迪生之前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作為幫助犯罪集團將不法犯罪所得移往大陸地區並掩飾隱藏之用。而下述之被告魏嘉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賽群」或「余雅萍」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98年9 月1 日起,由大陸地區之「余賽群」或「余雅萍」刊登網站佯稱販售「DC」、「NIKE」等品牌之鞋品,使陳韋儒、盧燕鈴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給魏嘉儀委託收款之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快遞人員,由快遞人員將代收貨款匯入下述魏嘉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魏嘉儀將此詐欺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來之犯罪所得共25,847,733元轉匯入傅迪生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而由被告蔡正雄及共犯以等值人民幣給付大陸地區之「余賽群」、「余雅萍」。因認被告蔡正雄、傅迪生2 人此部分行為係為掩飾、搬運「余賽群」或「余雅萍」、魏嘉儀等人因重大犯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所得財物,是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2 人固坦認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或該罪幫助犯之犯行,亦坦認上開傅迪生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確有來自上開魏嘉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共25,847,733元款項之匯入,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洗錢犯行,亦均否認有何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我等僅單純從事兩岸貨幣匯兌,並無為他人掩飾或隱藏犯罪所得之意,更不知自魏嘉儀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不法所得等語。經查:⒈就檢察官上開⒈部分之指控而言,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且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 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 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正雄及傅迪生固分別有上述從事或幫助兩岸匯兌業務之行為,然渠等藉由被告傅迪生帳戶收受之新臺幣款項,除以前述方式直接清算兌換為人民幣交付指定受款人外,別無其他掩飾、藏匿或改變該款項來源本質之行為,依前所述,不能僅以被告2 人有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即一概認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而均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此部分指控,並不可採。⒉再就檢察官上開⒉部分之指控而論,自魏嘉儀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匯入之款項而言,如下所述,此固係自稱「余賽群」之大陸地區人士販售鞋品給臺灣地區客戶所收得之款項,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余賽群」或魏嘉儀確有藉此販售行為從事詐欺取財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及犯行,是並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更難認自魏嘉儀帳戶匯入被告傅迪生帳戶之款項係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財物,則被告2 人固有以上述方式將此款項匯兌為人民幣之舉而犯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然無何掩飾、收受、搬運、寄藏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言,是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自不能論以同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檢察官此部分指控,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或同條第2 項之罪,或有刑法第30條第10項及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惟檢察官主張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審判不可分」法理之故,本院就此部份之指控均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593 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查:本案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4日調查證據完畢且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同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相關卷宗資料,係於同月18日始由本院收受,亦有本院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憑,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魏嘉儀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魏嘉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余賽群」或「余雅萍」之大陸地區人士,均明知「DC」、「NIKE」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美商迪西鞋具公司(DC SHOES, INC.)及美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鞋類產品上之商標,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字樣或圖樣,且「余賽群」、「余雅萍」自大陸地區販售至我國之鞋類,售價均低於市價一半以上,均係劣質品或仿冒商品。詎渠等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1 日起,推由魏嘉儀先至玉山銀行草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將提款卡寄交「余賽群」及「余雅萍」,再以「潮流國際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前往臺灣宅配通公司大里營業所與之簽訂宅配服務合約,復由「余賽群」、「余雅萍」在大陸地區以其等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等各大拍賣網站,以大量虛設之home520 、show7290tw、saab2209、adidas2010tw、wiaoyiog、andy43606 、fjh542、jim8830 、bdk752等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刊登訊息佯稱販售各大廠牌真品鞋類,使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消費者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成交後再由「余賽群」、「余雅萍」以「潮流國際公司」名義寄出品質低劣之不符品或仿冒品至臺灣地區魏嘉儀處,由魏嘉儀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快遞至附表所示各消費者並代收貨款,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匯至魏嘉儀上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魏嘉儀復協助「余賽群」及「余雅萍」處理有問題之貨物及客訴,並獲取每件15元之報酬,之後並將餘額轉至其他可供「余賽群」及「余雅萍」支配之帳戶供其等提領使用。嗣因買家盧燕鈴、陳韋儒發覺收得之鞋品非伊等購買者,方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魏嘉儀涉與大陸地區人士「余賽群」、「余雅萍」共同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主要論據為: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佩卿等13人之證詞;㈡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張榮華之證詞;㈢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㈣怡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鑑定書;㈤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㈥捷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㈦臺灣宅配通公司宅配服務合約書;㈧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㈨被告與暱稱「新潮流服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MSN 網路對話紀錄;㈩上開各被害人下標購物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訊息;上開各被害人接獲仿冒或劣質鞋品之商品照片;帳號「kim8830 」、「bdk752」之交易信用評價紀錄等證據資料。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開設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給大陸地區人士余賽群使用,且受伊指示以潮流國際公司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訂配送合約,並賺取每件15元之利潤,惟堅詞否認有何與之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97年間藉由網際網路結識大陸地區物流業者余賽群,並向伊購進服飾在夜市擺攤販售,於98年間余賽群表示要出貨給臺灣地區客戶,乃委託我以我名義與「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簽訂運送合約,並由我開設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嗣改為本案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且將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伊收款轉帳,余賽群即能自大陸地區將臺灣地區○○○路下標商品寄至新竹貨運公司,由該公司逐件送至買家手上並代收貨款,再由該公司將收得貨款匯入我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及嗣後所改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倘遇客訴則由我通知余賽群後依伊指示處理,余賽群則給我每件15元酬勞,並以月結方式扣除應給我的報酬後轉走餘額。嗣因余賽群表示因臺灣宅配通公司較富盛名,乃指示我於98年9 月1 日起改與該公司簽訂運送合約。我不知余賽群寄至臺灣地區之商品為何,更未曾經手商品,且我係因與余賽群合作已久,故信任余賽群不會寄送違法物品至臺灣,方同意為伊簽訂運送合約並開設帳戶供伊使用,我並無詐欺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等語。 五、綜上,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與大陸地區之余賽群有無向臺灣地區買家施詐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黃佩卿、黃郁婷、何姍諭、洪慈霙、洪于婷、盧燕鈴、陳韋儒、張柏隆、陳新弘、施銘華、陳尹香、吳芝嘉、李寶玲等各被害人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或「PCHOME」等網際網路拍賣網站向「home520 」、「show7290tw 」 等賣家帳號下標購物後,竟分別收得與標得商品不符之劣質商品或為仿冒「NIKE」、「ADIDAS」及「VANS」等商標商品,其購得情形均如該附表所示,而「NIKE」、「ADIDAS」及「VANS」等商標圖樣,亦分別在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享有商標權,現仍存續中,上開事實業經上開各被害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報告書(ADIDAS部分,99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135 頁以下)、怡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鑑定書(VANS部分,同上偵卷第141 頁以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NIKE部分,同上偵卷第151 頁以下、本院卷第120 頁)、上開各被害人下標購物之網路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訊息、上開各被害人接獲仿冒或劣質鞋品之商品照片、「NIKE」、「ADIDAS」及「VANS」之商標註冊登記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次以,上開各商品均係由臺灣宅配通公司依其與「潮流國際公司」所定之運送合約而運送至上開各被害人手中,此亦經上開各被害人及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陳榮華於警詢中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宅配服務合約書」存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堪認定。 ㈡依偵查卷附臺灣宅配通公司與潮流國際公司訂立之「宅配服務合約書」,契約內容係潮流國際公司(甲方)委由臺灣宅配通公司(乙方)配送貨品及代收貨款,臺灣宅配通公司自每筆代收貨款中先行扣除運費,餘款則匯入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而依該合約所附「甲方(即潮流國際公司)基本資料」欄所示,該合約係由被告以「潮流國際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訂,合約期間係自98年9 月3 日至99年9 月2 日止,被告並留下自己行動電話號碼及身分證字號,復留下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該銀行帳戶正面影本,至「經辦聯絡人E-mail」欄位則由被告填載「[email protected] 」。次查,在此之前之98年2 月6 日,被告另先以自己名義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運輸協議書」,而依該運輸協議書所附「新竹貨運特約客戶上網查詢系統申請表」所載,「公司名稱」欄亦據被告載為「新潮流」,契約內容亦係委由新竹貨運公司運送貨品至指定收貨人處並代收貨款匯入被告之復華銀行(後為元大銀行合併)草屯分行帳戶(契約期間自98年2 月6 日至99年2 月3 日),此亦有被告所提上開新竹貨運公司運輸協議書在卷可徵。 ㈢而依本院卷附自扣案被告電腦硬碟中存取而得之「Messenger Plus」(網際網路即時傳訊軟體,下簡稱MSN )之「聊天記錄」內容,被告早自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上開運送合約前之96年12月7 日起至97年12月13日間即多次以「Enjoy@!.. 快樂過日子」、「空@!..日子還是一樣」、「sport@!.. 快樂過日子」、「s-vacation@!..」、「Casper@!..快樂過日子」、「@!..快樂過日子」、「Music@!.. 快樂過日子」、「Encourage@!.. 快」等稱號與「新潮流服飾」或「新潮流服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稱號聯繫。被告亦自承該「新潮流服飾」或「新潮流服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正係檢察官所稱大陸地區人士余賽群使用之稱號。而觀諸此期間(96年12月7 日至97年12月13日)之MSN 通話內容,被告與余賽群所討論者,均係被告向余賽群購買服飾之交貨、付款等事宜,別無其他。 ㈣惟依卷附被告之98年1 月3 日(即被告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上開運送合約前1 月左右)「MSN 聊天記錄」,余賽群於當日傳訊給被告詢問是否「有興趣做快遞」,又稱「我現在這邊有快遞業務,只是臺灣合作的人在高雄,不是很方便」、「你有興趣的話,我們可以聊聊」等語,被告則回稱「快遞這塊運作模式,我還不大清楚」,且稱「也需要開間公司吧」等語,此時余賽群即向被告表示合作方式及報酬:「你和宅配簽約,我們發貨到你簽約的宅配,然後宅配把貨轉給每個客人,代收貨款」、「拒收的件你找地方暫時放置,我需要轉發的話,你請宅配轉發」、「就這麼簡單」、「一般拒收的會放一個月,到一個月我還沒通知轉發的,就轉發回來給我就可以了」、「每一票或我給你15NTD ,我們一個月大概有1200票以上,這是保守計算」、「宅配最好是一家服務比較好的操作,這樣合作熟悉了,合作會順利些」等語。被告聽聞後表示同意,余賽群即稱:「恩恩,我會和你簽約」、「但是運費部分價格你要把握」,復表示其現在係委由其他宅配業者運送,日後倘與被告合作順利,「會把貨全部轉過來你(即被告)這裡」。繼之又稱:「還有就是宅配會每星期轉代收款到你帳號,所以你要辦一張銀行卡給我」、「我們每星期可以直接轉帳到我帳號」、「可以開通網上銀行,我可以直接轉帳」等語,被告亦向余賽群確認稱:「有銀行卡你就可以直接將裡面款項轉入你的帳號」、「恩,網路銀行,我會順便開」等語,余賽群旋稱:「你先聯繫一下吧,要是可以,我們談談具體操作方法」。嗣於98年2 月3 日(即被告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上開運送合約前3 日),余賽群又向被告詢問稱:「你都弄好了嗎?」,被告則稱:「差不多,就剩宅配那部分還沒正式簽合約」,余賽群即稱:「喔,那你趕快簽吧,然後把卡發給我,我準備開始發貨了」、「那你明天可以簽了嗎?」、「簽好之後給我信息,我們開始操作。」等語。至翌日即98年2 月4 日,被告即向余賽群告稱已去找宅配公司,余賽群即與被告解釋出貨單記載方法及爾後聯絡方式,並要求被告:「你這樣吧,明天你把身分證複印件和銀行卡寄給我吧,還有你簽約的公司地址,收件人,電話,是哪個專員處理我們的貨,主要誰在負責,告訴我,我先發點或過去看看操作得怎麼樣,有什麼問題我們可以及時處理,要是貨多了,錯了很麻煩的,要是正常了,我把所有貨都轉過來」,旋告訴被告其姓名、位於大陸之地址及電話號碼,同時又稱:「一般不會麻煩到你,除了轉發的需要你轉發一下」、「剛開始可能有些東西不是很清楚,需要麻煩到你」、「合作OK 了 ,有什麼問題我會直接找宅配解決,所以應該不會麻煩到你」等語。繼之於數日後之98年2 月21日,被告向余賽群告稱因宅配公司需要依電子郵件信箱俾供收件者之溝通管道,余賽群即提供「[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給被告。迄至同年4 月28日,被告又與余賽群討論要否改與其他宅配公司合作、比較。至同年8 月24日(即被告轉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訂上開運送合約之前半月左右),余賽群突然向被告抱怨宅配公司服務甚差、難以聯繫,旋向被告表示不如再找另一家宅配業者合作,「把貨分開走,哪家服務好,我們就走哪家」等語,被告嗣亦先後於同年8 月26日及28日與余賽群聯繫確認將另與「大嘴鳥」即臺灣宅配通公司合作配送業務。 ㈤綜上通話內容及託運合約交互參酌,可知被告至遲於96年12月間即已認識大陸地區之余賽群,惟該時被告僅單純向余賽群購入衣飾至臺灣地區販售,時間長達1 年。至98年1 月間余賽群方與被告談及欲運送貨品來臺給其客戶,並委由被告出面於2 月初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託運合約,嗣於同年8 月間被告再依余賽群之要求,於同年9 月初以余賽群之新潮流國際公司名義改與臺灣宅配通公司簽訂託運及代收貨款合約,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先後開立上開元大銀行及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交給余賽群供其收取貨款及自由將款項匯轉他處之用,復擔任余賽群在臺客訴之聯絡人,余賽群則給被告每件貨品15元之報酬。 ㈥被告固矢口否認知悉余賽群寄送來臺之貨品內容,然觀諸被告與余賽群認識之緣由,正係被告向余賽群批貨來臺販售,而被告向余賽群所購入者,除服飾相關物品外別無其他;且以雙方MSN 通話紀錄所示2 人聯繫合作內容,均係商討應找何家宅配公司並建立長期合作關係、「貨品」應如何由宅配公司發至各客戶手中、被告應開辦網路銀行交給余賽群使用轉帳、被告傭金係以「每件」、「每票」為單位計算等情,即雙方商討合作內容甚為詳細,被告於討論之初甚且主動提及可提供「小倉庫」為余賽群暫存客戶「拒收的件」,更遑論雙方於98年4 月23日MSN 通話內容中,余賽群即向被告稱:「本來如果要發貨的話,宅配也要去你家裡收,然後轉發出去,是吧,那麼送鞋子收回一雙,然後轉發出去,是一樣的道理啊」等語,於98年8 月26日時余賽群亦稱:「現在每天都幾乎有好幾十票、上百雙鞋子了」等語,綜此可見,被告於與余賽群談論為其簽訂宅配合約及提供帳戶使用之初,主觀上必已知悉余賽群販售至臺灣地區客戶者,必為服飾或鞋類商品。被告辯稱不知貨品內容云云,顯係規避責任之謊言,不足採信。 ㈦然即便如此,依卷附被告與余賽群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8 月間止之MSN 通話內容,不論係被告向余賽群購貨來臺販售,抑或余賽群委由被告與宅配公司簽約並開戶之事,其間未見余賽群或被告任一方明示或暗示談及有意以詐騙或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給買家牟利之相關內容。尤有甚者,被告於與余賽群討論合作方式之初即稱:「宅配部分,個人是認為,可以的話找兩三間信用、效率不錯的公司簽約」、「畢竟每家宅配公司配送人員素質也有差別」、「貨多的時候,又能多家發」、「避免拖到了,客人抱怨」等語,余賽群亦回稱:「宅配最好是一家服務比較好的操作,這樣合作熟悉了,合作會順利些」、「但是服務一定要跟上」等語,被告亦稱:「服務這是一定」、「畢竟客人至上嘛」等語。嗣被告於98年2 月4 日表示已選定宅配公司時(即新竹貨運公司),余賽群亦要被告先告知宅配公司服務專員之聯繫方式,並稱:「我先發點貨過去看看操作得怎麼樣,有什麼問題我們可以及時處理,要是貨多了,錯了很麻煩的,要是正常了,我把所有貨都轉過來」等語,被告亦回稱:「我是可以監督發貨,也避免宅配人員配錯等問題」等語。嗣被告於98年4 月28日詢問余賽群要否更換宅配公司為「大嘴鳥」即臺灣宅配通公司,余賽群則稱:「關鍵是哪家優越點,負責點」、「你看看哪家比較穩定」、「服務哪家會比較好」,被告亦稱:「比較哪家能夠有比較好的品質服務」。迄98年8 月24日,余賽群因當時合作之新竹貨運公司遲誤送貨及難以聯繫,仍不斷向被告抱怨:「出了問題,還沒個人來處理的(指新竹貨運公司)」、「我們電話過去,一個電話都是好幾元,這樣怎麼處理啊,宅配發生問題,都沒人來處理,這叫我們怎麼服務喔」、「現在你還沒去當兵,要是你去當兵,這問題還這麼處理呢,他們這樣做事,我很不放心」、「你還是找家宅配備用,要是這家不行的話,我直接轉另家宅配」、「把貨分開走,哪家服務好,我們就走哪家」、「我知道你有在處理,關鍵是他們宅配要重視」;於8 月26日被告向余賽群表示將找臺灣宅配通公司(大嘴鳥)合作時,余賽群更稱:「所以真的要處理好,要不然會流失客戶的」等語。綜上雙方MSN 對話內容,不難發現非惟被告甚為關心宅配服務優劣,即便余賽群所念茲在茲者,亦係宅配公司之運送效率、正確性及服務品質,所在乎者亦僅如何提供客戶良好服務以不流失客戶,此顯與向來毫不在意與客戶建立長久良好關係、所在乎者惟僅如何避免遭檢警追查之詐欺或販賣仿品集團有別。就此而言,本難認被告或余賽群有何故意詐騙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謀議。 ㈧公訴意旨又主張余賽群自大陸地區運來貨物後,先交至被告手中,再由被告交由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配送買家,因認被告於此物流過程中必定知悉貨品均為品質低劣或仿冒品等語。然依證人即臺灣宅配通公司人員張榮華到庭證稱:當時係由魏嘉儀出面代表潮流國際公司與我們簽訂配送合約,簽約時魏嘉儀有留下一電子郵件信箱(即上述之「[email protected] 」)俾供我們聯繫寄件人,配送方式係由潮流國際公司藉由其他國外貨運公司直接把貨寄到我們公司臺中站,我們工作人員把大包裝拆開,按照其內各包黑色小包裝上所貼收貨人姓名,再核對寄件人透過電子郵件傳送給我們的客戶地址等資料,再予配送,我們不知各包黑色小包裝內物品為何,亦不曾直接自魏嘉儀手中收過貨,倘客戶拒收,我們會以上開電子郵件聯繫寄件人是否繼續寄送或退給寄件人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可見本案貨品由余賽群自大陸地區起運後,係直接運抵臺灣宅配通公司臺中站配送至買家手中,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先輸入至被告處,再由被告交由宅配公司人員快遞至買家。是以此物流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其內確為仿冒品或品質低劣貨品之認識。 ㈨更何況依卷附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提運送本案貨物之清單所示,臺灣宅配通公司自98年9 月3 日開始為之運送貨物至98年12月為止,其9 月、10月之運送總件數均在1,800 件左右,11月約達2,100 件,12月更達3,000 件以上,然各月之退貨總件數竟分別僅有79件、59件、68件及140 件,即係99年1 月份台灣宅配通公司欲中止與被告運送合約之當月,總運送件數仍約有660 件,然退貨件數亦僅有54件,約為總件數之十分之一弱,可見退貨比例甚低。且證人即台灣宅配通公司人員張榮華亦證稱98年9 月開始託運後未見何等異常大量之退貨情形,係至98年12月底左右,方見陸續很多客人通知客服人員表示貨件有問題,我們才發現稍有異常,在此之前無何不正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且就開始交由台灣宅配通公司託運前之由新竹貨運公司託運之情形(即上述之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10月為止)而言,依卷附新竹貨運公司100 年2 月17日(100 )新貨總法字第7 號函所載,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8 月之間,各月託運配送件數均為一千一百餘件至一千八百餘件不等,但遭退貨件數少則3 件,至多亦僅18件;而同年9 月、10月配送件數各為643 件及143 件,退貨分別僅3 件及1 件。而衡諸常情,倘網路買家收得商品時發現品質不符或仿冒商標之商品,應會退貨拒收並要求退款。然依上所述,余賽群藉新竹貨運公司及臺灣宅配通公司配送之衣飾鞋品,自98年2 月間起至同年11月為止遭買家拒收退貨之比例均甚低,自同年12間方稍有升高跡象。縱認該遭買家拒收物品確全為仿冒商標或與品項不符之商品,然此亦與詐欺取財或販賣仿品犯罪集團必以大量仿品或低劣品混雜真品販售方有不法暴利可圖之情形,顯然有別。否則僅在大量真品中混雜少量仿冒品或品項不符商品對外販售,非但無利可圖,更有極高可能遭買家退貨,甚而無謂平添遭指控、查緝、求償之巨大風險,此絕非欲藉販賣仿品或詐騙手段謀取鉅額不法暴利之犯罪集團所會選擇之犯罪手法。更遑論大陸地區之余賽群究係商品之製造商抑或經銷商、其與製造商之關係又係如何等情,始終不明且無從調查,是本案各被害人所收得之低劣品質商品或仿冒商標商品究係何人製造、從何而來、余賽群又係藉何管道取得、出售至臺灣地區各買家,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收得之品項不符商品或仿冒品,是否係余賽群之上游供貨商供貨錯誤而非余賽群故意販賣,實難以認定。就此而言,亦難認被告或余賽群有何故意販賣仿冒品或以品質低劣商品詐騙他人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㈩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與余賽群之認識緣由,即被告自96年12月以降即已向余賽群批貨來臺販售、嗣又接受余賽群委託與宅配公司簽約、開立銀行帳戶供渠收款轉帳、余賽群復因不滿新竹貨運公司服務而要求被告更換宅配公司等MSN 通話紀錄及商談脈絡,均無法看出2 人有何謀議藉販賣品質低劣或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犯意,且被告從未經手物流過程,再者不論新竹貨運公司或臺灣宅配通公司將余賽群寄來貨物配送至各買家手中之各月退貨比例又甚低,綜此交互勾稽,實難認被告與余賽群有何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或低劣品質商品以詐財之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魏嘉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26號及第3531號),因本案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併辦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本案適用之條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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