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先得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得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得利公司)於民國97年4月30日承攬設計臺北市政府觀光傳 播局發包之「97年度臺北旅遊網更新、維護及行銷案」,先得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為執行上開業務之設計製作,於97年5月1日至98年6月12日間某日,在先得利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街2巷7號1樓(起訴書誤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1段72號7樓之6)之辦公處所內,擅自重製告訴人 甲○○置放於flicker網站(網址:http://flicker.com/ photos/dans180/page74)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台北101大樓2008年迎新煙火照片」,並以鏡射左右對換之方式,張貼於臺北旅遊網歡迎頁,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先得利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所定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先得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被告先得利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 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先得利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丙○○、先得利公司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