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達基
- 選任辯護人
- 董子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達基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蔣達基明知如附件之商標「舒摩兒」字樣,係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智慧財產局之前身)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化粧品、香皂、藥皂、洗髮劑、潤髮精、潤髮乳、防污潔膚劑、洗面乳、洗面霜、沐浴精等如附件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產品上。詎蔣達基竟意圖營利,於民國 98年2月起,自美國買進「Summer's Eve」女性清潔用品後,使用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架設經營之雅虎奇摩網站(http://tw.yahoo.com)申請之「 burberry4321」帳號登入該網站後,分別在拍賣分頁(http://tw.bid.yahoo.com/)及超級商城(http://tw.mall.yahoo.com/?hpp=r1b )分頁下,以「巴黎草莓」及「哈囉妮妮」之名義開設賣場,公開以附件所示之「舒摩兒」商標,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清潔用品。嗣於 98年4月間經天義公司查知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天義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達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蕙芬華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911002號影本、批號SE051403號水貨產品標籤、原廠證明書影本、景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3日景(98)字第054號檢舉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2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1412801號函、旺來精品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98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285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98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913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98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284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98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0961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統一發票影本、98年7月8日鼎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及回執、98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201222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99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34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99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35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資料、舒摩兒廣告合約明細、亞世廣告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舒摩兒2007年報紙廣告媒體規劃合作備忘錄、97年7月22 日廣告代理合約書、網站規劃設計建置合約書、廣告拍攝合約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藝人代言合約書、勇昌貿易有限公司販賣批號SE051403 產品標籤、網頁新聞資料列印2紙、99年度板院民公鈞字第000220號公證書暨請求公證之網頁內容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蔣達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擅自使用「舒摩兒」商標之期間,影響告訴人商譽之程度,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被告目前從事網路拍賣工作,顯有正職,其所得收入尚須扶養父母,及負擔家庭經濟開銷,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雙親失養、家庭破裂,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產 品 名 稱 │ 產 品 名 稱 │ ├─────────────┼────────────┤ │私密泡澡精華 │強效止癢舒巾12入 │ ├─────────────┼────────────┤ │私密浴潔露9oz │私密浴潔露15oz │ ├─────────────┼────────────┤ │私密浴潔露12oz │私密舒粉 │ ├─────────────┼────────────┤ │私密清新粉霧 │保養型灌洗液 │ ├─────────────┼────────────┤ │私密防護舒巾16片入 │私密防護舒巾32片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