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 2207號判決不受理,經檢察官上訴,智慧財產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 63號1樓「歡樂園小吃店」(店招:歡樂園卡拉OK)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救命」、「你有夠狠」、「粉紅色腰帶」、「今生共明月」等4首歌曲,係美華影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就使用於電腦伴唱機上專屬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演出。甲○○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在上址提供前揭歌曲與不特 定之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8時15分, 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台及點歌本2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自訴人)之告訴(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 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結果等,均有所認識,始可謂具備認知要素;並需進而具有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全部客觀行為情狀之決意,始具故意之決意要素,行為人必須兼具上開認知要素及決意要素,始可認為具有犯罪之故意,自屬當然;且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苟行為人並未以「公開演出」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即與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項罪責與行為人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出資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供證人即伊女朋友陳品淳經營該小吃店,後因兩人意見不合,由伊於95年8、9月間進去該店接替證人即伊女朋友經營之業務並負責打掃,在這些期間都由伊支付房租等語,及證人陳品淳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蔡榮偉之指訴、上開小吃店之統一發票、點歌單、被告名片各一張、搜索現場照片20張、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各1 台、點歌本2本及告訴人上開著作之專屬授權證明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鍵盤、點歌本等為其經營上址「歡樂園小吃店」所用等情,惟堅詞否認知悉伴唱機內上開4首歌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辯稱: 因該小吃店係於95年4月間頂讓他人店面而來,亦包含前開 伴唱機內所有歌曲,且因伴唱機內有千首歌曲,伊不清楚是否曾有客人點播該4首歌曲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歌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伴唱著作物關於重製、散布、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此有著作完成同意書、詞曲專屬授權契約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至125頁)。又上址「歡樂園小吃店」係被告於95年4月間頂讓他人店面而來,上開伴唱 機亦係頂讓自前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331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陳品淳於偵查中之證述:該店係頂讓下來,原本頂讓時負責人為林正發,頂給我們的人稱所有程序都弄好了等情相符(見偵緝字第236號卷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942號卷㈠第20頁) 。而警方於96年1月19日搜索上開地址時,前揭伴唱機內 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歌曲等事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稽(偵10942號卷㈠第18頁、第21 頁至第30頁),是被告確實擺放上開伴唱機等在小吃店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如附表所示歌曲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審酌該店係被告向他人所頂讓,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伴唱機係被告頂讓後所自行購入,且觀諸被告所繼受取得之前揭收伴唱機內有數千首歌曲,被告自難以知悉其中有未經告訴人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或得以於頂讓前一一清查伴唱帶內所有歌曲之授權狀況並與著作權人交涉授權事宜,是被告辯稱不知伴唱機內有該4首未授權歌曲,核與常情相符 而屬有據,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未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三)又著作權法第92條關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事處罰規定,乃為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此觀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 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即明。雖本件被告確於現場提供伴唱機、點歌鍵盤、點歌本等器材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及公開演出該伴唱機內所重製之歌曲,此有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憑(偵10942號卷㈠第21頁至第30頁 ),然該伴唱帶內所收錄之詞曲逾數千首,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首歌曲所佔比例甚低,該4首歌曲被點播演出之 機率本屬微小,參以該店係提供場地、飲食、飲酒為主,並未就點播或演唱歌曲部分額外收費,此觀諸卷附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餐飲2000元)自明(見偵10942號卷㈠第20頁、警聲搜字第111號卷第15頁),顯見其設備之電腦伴唱機僅為輔助性娛樂之用,其規模非如市區內以計時消費使用頻繁之KTV或卡拉 OK店可比擬,尚難依前述電腦伴唱機內有系爭4首歌曲, 據以推定確有不特定之客人曾點播,或有利用現場提供之演唱器材公開演出該歌曲之情事。另縱認告訴代理人蔡榮偉於96年11月24日至被告經營之小吃店點播上開4首歌曲 ,此有告訴代理人蔡榮偉之指訴、點歌單及查證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111號卷第6、15頁),然告訴代理人既係依告訴人指示至現場點唱查證,則演唱金嗓電腦伴唱機內上開4首詞曲之行為,既係經告訴人之授權,當 無侵害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可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演唱器材供不特定客人公開演出電腦伴唱機內所錄製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歌曲之事實。況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不特定人曾經點唱前開歌曲,揆諸上開著作權法規定及首揭判例之旨,自不得僅以被告設置金嗓電腦伴唱機供客人點播並現場提供演唱器材供客人公開演出該電腦伴唱機內所重製之詞曲,即遽以擬制、推定之方式認定被告有未經授權而利用不知情客人公開演出該歌曲之事實。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告訴人確有蒐證困難之情事,然此屬舉證之問題,尚不得因蒐證、舉證之困難,即反課以被告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倘系爭4首歌曲如確不曾為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者,被告亦無從 就此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故此乃犯罪事實必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否則即不能遽為有罪推定之精神。 (四)再者,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點播率高」或「營業時間甚長」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歌曲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表: ┌──┬──────┐ │編號│歌曲 │ ├──┼──────┤ │ 1 │救命 │ ├──┼──────┤ │ 2 │你有夠狠 │ ├──┼──────┤ │ 3 │粉紅色腰帶 │ ├──┼──────┤ │ 4 │今生共明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