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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更(二)字第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更(二)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怡達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告
林信仲
被告
莊偉良
被告
林瑩嬰
被告
陳佳慧
被告
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宜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被告
吳怡霖
被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5、13015號、97年度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吳怡達、林信仲、莊偉良、林瑩嬰、陳佳慧、達霖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吳怡霖、邱彥翔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人分別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2條、第101條之1之罪,依同法第100條第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共同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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