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35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全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貳臺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全成(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7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間開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212 號1 樓「紅昌清茶館」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男人不該讓女人流淚」、「海海人生」、「大約在冬季」、「戀愛ing 」、「選擇」、「無言的結局」、「口是心非」、「江南」、「咖啡」、「製造浪漫」等10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業經各著作財產權人(依序為: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及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滾石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擎天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奇歌傳播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大潮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有限公司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非經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及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簡全程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未經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及授權,自其於97年4 月17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日起,在其擔任負責人之「紅昌清茶館」店內,擺放且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金嗓」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藉由不知情之客人點唱且向店內現場不特定顧客傳達音樂著作內容此一公開演出方式,侵害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由上開各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6 月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店內查獲,並扣得「金嗓」牌伴唱機2 臺及點歌簿1 本,而查悉上情。案經音樂著作權協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全成於本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廷豪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2 臺及點歌本1 本可查,復與偵查卷附之音樂著作權協會之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權協會名冊、音樂著作權協會與各著作財產權人簽訂之「音樂著作權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紅昌清茶館」之臺北市政府北市商一字第0960 0728-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可憑,以上均足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侵害他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其經營之「紅昌清茶館」內,非法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故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以一罪論,成立單一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著作權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牟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枉顧上開音樂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0首,侵害期間之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後亦當庭表示願賠償音樂著作權協會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惟因音樂著作權協會要求須賠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故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及點歌 簿1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