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02號、第20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商標商品「MACALLAN」威士忌酒壹拾玖瓶、「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貳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文良明知附件所示之「MACALLAN(麥卡倫)」、「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由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下稱麥卡倫公司)及荷商迪吉歐標章公司(下稱迪吉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服務或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麥卡倫公司及迪吉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詎李文良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於98年底、99年初先向倪際卿(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購入偽冒「MACALLAN(麥卡倫)」商標之酒精類飲品12公升裝6瓶、18年0.7公升裝6瓶、12年0.7公升裝7 瓶、「JOHNNIE WALKER(約翰走路)」藍牌0.75公升裝2瓶 後,陳列在臺北市○○區○○街93號其所經營之「唯新超商」內,欲以新台幣(下同)1,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客人牟利,惟未及賣出前,即經警於99年2月5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商號查獲,並扣得偽冒「MACALLAN」商 標之酒精類飲品12公升裝6瓶、18年0.7公升裝6瓶、12年0.7公升裝7瓶、「JOHNNIE WALKER」藍牌0.75公升裝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文良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智易第81號卷第1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明廉、許淑珍之指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17至20頁、第30 至33頁)。 (二)鑑定證明人王明廉、許淑珍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照片,證明查扣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酒精類飲品確屬仿冒品無誤(見99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21至26頁、第35至37頁)。 (三)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獲現場照片18張、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問題酒回覆公文、帝亞吉歐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覆公文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智易字第81號卷第6至7頁、99年度他字第3713號卷第12至13頁、第72至74頁、第76頁、第78至86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李文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文良意圖營利而向倪際卿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雖未及販出,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商標權人之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尚非甚鉅,且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對商標權人及消費者之損害尚屬輕微,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7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5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則應認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代理人王明廉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許淑珍於偵訊中同意若被告認罪給予緩起訴(見99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第60頁)、及公訴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MACALLAN」威士忌酒19瓶、「JOHNNIE WALKER」威士忌酒2瓶,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 ,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