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99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WALUX」、「LACOSTE」商標圖樣之衣服各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即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WALUX」之商標圖樣,乃草莓牛奶服飾店郭欣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草莓牛奶服飾店郭欣旼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邵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以帳號「bwf_jarry」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上開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並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收款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於民國98年4月28日,郭欣旼以 新臺幣(下同)2100元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1件,經 郭欣旼鑑定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明知「LACOSTE」之商標圖樣,乃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詎「邵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以帳號「bwf_jarry」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公開刊登拍賣上 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讓不特定上網瀏覽之顧客點選購買,而出售予不特定人,並以甲○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為收款帳戶,供買家匯款之用。嗣於98年6月3日,代號00000000000(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以1200元購得上開仿 冒商標上衣1件後提出檢舉,經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 定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欣旼、代號00000000000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智易字第48號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郭欣旼、代號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9272 號卷第 17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28至31頁)。 (二)鑑定證明人郭欣旼、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證明查扣之「WALUX」、「LACOSTE」商標圖樣之衣服各壹件確屬仿冒品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第20至22頁、99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第23頁 )。 (三)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在 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卷第23至27頁、99年度 偵字第1378號卷第5至19頁、第26頁、第58至72-1頁)。 (四)仿冒「WALUX」、「LACOSTE」商標圖樣之衣服各壹件扣案可佐。 (五)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不法份子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行為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從事犯罪行為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販賣仿冒商品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販賣仿冒商品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販賣仿冒商品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販賣仿冒商品轉帳之用,而為販賣仿冒商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之幫助販 賣仿冒商品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予該成年男子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成年男子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販賣仿冒商品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並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惟念及其帳戶僅遭正犯為販賣仿冒商品犯行取款之用,且金額非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仿冒「WALUX」、「LACOSTE」商標圖樣之衣服各壹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