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劉素如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三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自知其並無任何資歷、財力擔任公司負責人,且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為圖蠅利,應允王殿盛、黃宇春、黃宇逢(以上三人均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之要求,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為代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擔任信起企業有限公司(停業前址設臺北市○○區○○路十號六樓,下稱信起公司)之負責人(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與上開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33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二百十四紙,銷售額合計六千三百七十三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分別交付飛璜實業有限公司等三十九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33所示之公司持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二百零四紙,銷售額合計為六千二百零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九元,甲○○等人即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共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33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三百十萬七百二十八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統一發票買受人公司名稱、銷售額、稅額及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及張數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信起公司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明細表。 (三)信起公司登記案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法律變更如下所述: 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對於被告自較為不利。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有關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信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為公司法第八條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性質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12、16至33 所示之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自不另論以刑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王殿盛、黃宇春、黃宇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王殿盛、黃宇春、黃宇逢,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與被告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檢察官雖另認被告亦與喬筱暉、郭國棋(即在被告前後擔任信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亦有犯意聯絡而為上開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並不認識喬筱暉、郭國棋二人,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被告與上開二人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以認定被告與上開二人成立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違背法令,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廢止。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93年7月至93年9月 ┌──┬─────────┬──────┬──────┬──┬──────┬──────┬──┐ │編號│ 買受人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 │申報│ │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張數│ ├──┼─────────┼──────┼──────┼──┼──────┼──────┼──┤ │ 1 │飛璜實業有限公司 │8,717,000 │435,850 │ 24 │8,337,000 │416,850 │ 22 │ │ │ │ │ │ │ │ │ │ ├──┼─────────┼──────┼──────┼──┼──────┼──────┼──┤ │ 2 │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408,500 │20,425 │ 2 │408,500 │20,425 │ 2 │ │ │司 │ │ │ │ │ │ │ ├──┼─────────┼──────┼──────┼──┼──────┼──────┼──┤ │ 3 │唐月活動行銷有限公│285,715 │14,285 │ 5 │285,715 │14,285 │ 5 │ │ │司 │ │ │ │ │ │ │ ├──┼─────────┼──────┼──────┼──┼──────┼──────┼──┤ │ 4 │傑瑞數位科技有限公│500,000 │25,000 │ 1 │500,000 │25,000 │ 1 │ │ │司 │ │ │ │ │ │ │ ├──┼─────────┼──────┼──────┼──┼──────┼──────┼──┤ │ 5 │耐力得國際事業股份│993,760 │49,688 │ 5 │993,760 │49,688 │ 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6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230,625 │11,532 │ 7 │228,405 │11,421 │ 6 │ │ │ │ │ │ │ │ │ │ ├──┼─────────┼──────┼──────┼──┼──────┼──────┼──┤ │ 7 │大東海文化事業有限│400,000 │20,000 │ 1 │0 │0 │ 0 │ │ │公司烏日分公司 │ │ │ │ │ │ │ ├──┼─────────┼──────┼──────┼──┼──────┼──────┼──┤ │合計│ │11,535,600元│576,780元 │ 45 │10,753,380元│537,669元 │ 41 │ └──┴─────────┴──────┴──────┴──┴──────┴──────┴──┘ 附表二:93年10月至95年6月 ┌──┬─────────┬──────┬──────┬──┬──────┬──────┬──┐ │編號│ 買受人名稱 │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已申報銷售額│已申報稅額 │申報│ │ │ │ │ │ │ │ │張數│ ├──┼─────────┼──────┼──────┼──┼──────┼──────┼──┤ │ 1 │傳鑫欣業有限公司 │70,000 │3,500 │ 1 │70,000 │3,500 │ 1 │ ├──┼─────────┼──────┼──────┼──┼──────┼──────┼──┤ │ 2 │嵩益開發有限公司 │1,472,000 │73,600 │ 2 │1,472,000 │73,600 │ 2 │ ├──┼─────────┼──────┼──────┼──┼──────┼──────┼──┤ │ 3 │利檬企業有限公司站│190,000 │9,500 │ 1 │190,000 │9,500 │ 1 │ │ │前分公司 │ │ │ │ │ │ │ ├──┼─────────┼──────┼──────┼──┼──────┼──────┼──┤ │ 4 │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990,000 │49,500 │ 2 │990,000 │49,500 │ 2 │ │ │司 │ │ │ │ │ │ │ ├──┼─────────┼──────┼──────┼──┼──────┼──────┼──┤ │ 5 │利檬企業有限公司光│260,000 │13,000 │ 1 │260,000 │13,000 │ 1 │ │ │華分公司 │ │ │ │ │ │ │ ├──┼─────────┼──────┼──────┼──┼──────┼──────┼──┤ │ 6 │警安科技有限公司 │700,000 │35,000 │ 4 │700,000 │35,000 │ 4 │ │ │ │ │ │ │ │ │ │ ├──┼─────────┼──────┼──────┼──┼──────┼──────┼──┤ │ 7 │崴霆國際開發有限公│4,090,490 │204,528 │ 18 │4,090,490 │204,528 │ 18 │ │ │司 │ │ │ │ │ │ │ ├──┼─────────┼──────┼──────┼──┼──────┼──────┼──┤ │ 8 │奧迪修斯國際有限公│285,000 │14,250 │ 2 │285,000 │14,250 │ 2 │ │ │司 │ │ │ │ │ │ │ ├──┼─────────┼──────┼──────┼──┼──────┼──────┼──┤ │ 9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630,000 │31,500 │ 5 │630,000 │31,500 │ 5 │ │ │ │ │ │ │ │ │ │ ├──┼─────────┼──────┼──────┼──┼──────┼──────┼──┤ │10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3,000,000 │150,000 │ 9 │3,000,000 │150,000 │ 9 │ │ │司 │ │ │ │ │ │ │ ├──┼─────────┼──────┼──────┼──┼──────┼──────┼──┤ │11 │大安不動產仲介經紀│300,000 │15,000 │ 2 │300,000 │15,000 │ 2 │ │ │有限公司 │ │ │ │ │ │ │ ├──┼─────────┼──────┼──────┼──┼──────┼──────┼──┤ │12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4,785,000 │239,250 │ 12 │4,785,000 │239,250 │ 12 │ │ │ │ │ │ │ │ │ │ ├──┼─────────┼──────┼──────┼──┼──────┼──────┼──┤ │13 │鑫京工程有限公司 │292,500 │14,625 │ 1 │0 │0 │ 0 │ │ │ │ │ │ │ │ │ │ ├──┼─────────┼──────┼──────┼──┼──────┼──────┼──┤ │14 │東坊工程有限公司 │280,000 │14,000 │ 4 │0 │0 │ 0 │ │ │ │ │ │ │ │ │ │ ├──┼─────────┼──────┼──────┼──┼──────┼──────┼──┤ │15 │耀庭鋼有限公司 │362,500 │18,125 │ 1 │0 │0 │ 0 │ │ │ │ │ │ │ │ │ │ ├──┼─────────┼──────┼──────┼──┼──────┼──────┼──┤ │16 │金英豐實業有限公司│1,815,000 │90,750 │ 5 │1,815,000 │90,750 │ 5 │ │ │ │ │ │ │ │ │ │ ├──┼─────────┼──────┼──────┼──┼──────┼──────┼──┤ │17 │精靈國際多媒體有限│1,379,983 │68,999 │ 5 │1,379,983 │68,999 │ 5 │ │ │公司 │ │ │ │ │ │ │ ├──┼─────────┼──────┼──────┼──┼──────┼──────┼──┤ │18 │蘭坊有限公司 │6,111,500 │305,575 │ 12 │6,111,500 │305,575 │ 12 │ │ │ │ │ │ │ │ │ │ ├──┼─────────┼──────┼──────┼──┼──────┼──────┼──┤ │19 │賀苙有限公司 │1,000,000 │50,000 │ 7 │1,000,000 │50,000 │ 7 │ ├──┼─────────┼──────┼──────┼──┼──────┼──────┼──┤ │20 │來德發實業有限公司│3,842,626 │192,131 │ 20 │3,842,626 │192,131 │ 20 │ │ │ │ │ │ │ │ │ │ ├──┼─────────┼──────┼──────┼──┼──────┼──────┼──┤ │21 │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400,000 │20,000 │ 1 │400,000 │20,000 │ 1 │ │ │司 │ │ │ │ │ │ │ ├──┼─────────┼──────┼──────┼──┼──────┼──────┼──┤ │22 │星耀傳播發行事業有│3,970,000 │198,500 │ 6 │3,970,000 │198,500 │ 6 │ │ │限公司 │ │ │ │ │ │ │ ├──┼─────────┼──────┼──────┼──┼──────┼──────┼──┤ │23 │榮瑞興業有限公司 │200,500 │10,025 │ 1 │200,500 │10,025 │ 1 │ │ │ │ │ │ │ │ │ │ ├──┼─────────┼──────┼──────┼──┼──────┼──────┼──┤ │24 │利檬企業有限公司' │120,000 │6,000 │ 1 │120,000 │6,000 │ 1 │ │ │湯城分公司 │ │ │ │ │ │ │ ├──┼─────────┼──────┼──────┼──┼──────┼──────┼──┤ │25 │富昱洋企業有限公司│110,000 │5,500 │ 1 │110,000 │5,500 │ 1 │ │ │ │ │ │ │ │ │ │ ├──┼─────────┼──────┼──────┼──┼──────┼──────┼──┤ │26 │拓堡科技有限公司 │118,000 │5,900 │ 1 │118,000 │5,900 │ 1 │ │ │ │ │ │ │ │ │ │ ├──┼─────────┼──────┼──────┼──┼──────┼──────┼──┤ │27 │糧鈺實業有限公司 │1,652,500 │82,625 │ 3 │1,652,500 │82,625 │ 3 │ │ │ │ │ │ │ │ │ │ ├──┼─────────┼──────┼──────┼──┼──────┼──────┼──┤ │28 │協宇科技有限公司 │3,600,000 │180,000 │ 8 │3,600,000 │180,000 │ 8 │ │ │ │ │ │ │ │ │ │ ├──┼─────────┼──────┼──────┼──┼──────┼──────┼──┤ │29 │弘旻企業有限公司 │1,057,350 │52,868 │ 4 │1,057,350 │52,868 │ 4 │ │ │ │ │ │ │ │ │ │ ├──┼─────────┼──────┼──────┼──┼──────┼──────┼──┤ │30 │博瀚開發有限公司 │5,211,250 │260,563 │ 15 │5,211,250 │260,563 │ 15 │ │ │ │ │ │ │ │ │ │ ├──┼─────────┼──────┼──────┼──┼──────┼──────┼──┤ │31 │雲聖科技實業有限公│974,500 │48,725 │ 4 │974,500 │48,725 │ 4 │ │ │司 │ │ │ │ │ │ │ ├──┼─────────┼──────┼──────┼──┼──────┼──────┼──┤ │32 │凰順企業社 │925,400 │46,270 │ 7 │925,400 │46,270 │ 7 │ │ │ │ │ │ │ │ │ │ ├──┼─────────┼──────┼──────┼──┼──────┼──────┼──┤ │33 │合源通訊行 │2,000,000 │100,000 │ 3 │2,000,000 │100,000 │ 3 │ │ │ │ │ │ │ │ │ │ ├──┼─────────┼──────┼──────┼──┼──────┼──────┼──┤ │合計│ │52,196,099元│2,609,809元 │ 169│51,261,099元│2,563,059元 │163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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