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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為:於99年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路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毛重3.638公克、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4375克)。(四) 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包(毛重3.638公克、淨重3.438公克、驗餘淨重3.4375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0299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是扣案之前開第三級毒品,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該規定為沒入銷燬之處分,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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