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再於㈢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獅子林五福遊樂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一次。嗣於同年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永福街口,因形跡可疑,經員警上前盤查,經其自願性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供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五二頁參照),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九四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五八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備 註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 │ ├──┼────┼────┼────┼────────┤ │ 一 │白色透明│壹袋(驗│檢出第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結晶 │餘淨重零│級毒品甲│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 │ │點柒貳柒│基安非他│安保管字第六九三│ │ │ │捌公克)│命成分 │號編號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