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2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四號),經被告自白(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十九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圖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供己使用,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