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原名謝英燦.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分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樓之3華生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生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因公司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乙○○即華生公司之業務經理乃尋求邱立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幫忙,邱立民乃向乙○○及當時業務人員丙○○(原名謝英燦)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乙○○遂將此情轉知甲○○,經甲○○應允後,甲○○、乙○○、丙○○及邱立民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令邱立民於93年 2月間,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得以華生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各該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 萬2,162元(其中,附表編號15吉祥鑫有限公司部分,並未逃漏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及乙○○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華生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留抵稅額明細線上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徵銷明細檔查詢列印資料、申報書查詢作業、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 8月14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70026598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 8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15678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7年 8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70017376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8月15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7000927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 1項有關共犯與身分之規定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 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 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 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雖非華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甲○○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 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289萬7,215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59萬 2,162元,影響國家稅收,惟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6年度台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及派查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147、149、150頁)在卷,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業人 │ │ │ │額 │ ├──┼────────┼────┼──────┼──────┼─────┤ │ 01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55,300元 │37,765元 │ ├──┼────────┼────┼──────┼──────┼─────┤ │ 02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1,005,000元 │50,250元 │ ├──┼────────┼────┼──────┼──────┼─────┤ │ 03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1,004,670元 │50,234元 │ ├──┼────────┼────┼──────┼──────┼─────┤ │ 04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84,000元 │39,200元 │ ├──┼────────┼────┼──────┼──────┼─────┤ │ 05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93,690元 │49,685元 │ ├──┼────────┼────┼──────┼──────┼─────┤ │ 06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99,180元 │49,959元 │ ├──┼────────┼────┼──────┼──────┼─────┤ │ 07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686,000元 │34,300元 │ ├──┼────────┼────┼──────┼──────┼─────┤ │ 08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13,000元 │40,650元 │ ├──┼────────┼────┼──────┼──────┼─────┤ │ 09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36,000元 │41,800元 │ ├──┼────────┼────┼──────┼──────┼─────┤ │ 10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36,000元 │41,800元 │ ├──┼────────┼────┼──────┼──────┼─────┤ │ 11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64,000元 │38,200元 │ ├──┼────────┼────┼──────┼──────┼─────┤ │ 12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04,000元 │35,200元 │ ├──┼────────┼────┼──────┼──────┼─────┤ │ 13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08,375元 │45,419元 │ ├──┼────────┼────┼──────┼──────┼─────┤ │ 14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54,000元 │37,700元 │ ├──┼────────┼────┼──────┼──────┼─────┤ │ 15 │吉祥鑫有限公司 │93年2月 │XW00000000 │1,054,000元 │為虛設行號│ │ │ │ │ │ │,無逃漏稅│ │ │ │ │ │ │額 │ ├──┴────────┴────┴──────┴──────┴─────┤ │合計發票金額為12,897,215元,逃漏營業稅額為592,16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