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優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灣優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犯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甲○○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368號13樓「台灣優 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品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於民國98年5月 22日,擅自委請不知情之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已成年),自馬來西亞輸入:⑴、含Octyl methoxy cinnamate 、Octyl salicylate與Titanium dioxide防曬劑成分之「 SKIN 79SUPER+ Beblesh Balm BB TRIPLE FUNCTIONS」;⑵、含有Titanium dioxide防曬劑成分之「SKIN 79DIAMOND COLLECTION THE PRESTIGE Beblesh Balm」等2項化粧品共 8960瓶。嗣經消費者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人員就於98年12月3日檢驗結果發覺,移由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2月3日藥檢壹字第0980025244 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1月6日調查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發票號碼F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台灣優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口報單及發貨單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台灣優品公司之代表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被告台灣優 品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甲○○,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罪,而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等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參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各2盒,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 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1 │「SKIN 79 SUPER+ Beblesh Balm BB │貳盒 ││ │TRIPLE FUNCTIONS SPF25 PA++」 │ │├──┼──────────────────┼────┤│ 2 │「SKIN 79DIAMOND COLLECTION THE │貳盒 ││ │PRESEIGE Beblesh Balm」 │ │└──┴──────────────────┴────┘